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許李阿葉被 告 蔡明凱
黎氏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明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9,262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14元,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分別以訴外人陳昱彤、許錦玉、吳麗霞、曹瀚鍇名義承租新北市萬里區野柳觀光特產區第39號及第41號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嗣又與被告蔡明凱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攤位轉租予被告蔡明凱,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止,租賃期間全部租金總計36萬元,又被告蔡明凱應於每月20日前將該月攤位清潔費3,000元交付原告,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蔡明凱負擔,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蔡明凱應將系爭攤位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嗣被告黎氏姮即被蔡明凱之配偶及合夥人於107年12月21日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稽查時,向稽查員表示原告及系爭攤位之承租名義人並未親自使用系爭攤位,致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認有違反不得轉租之規定,而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亦提前終止。
(二)被告蔡明凱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將系爭攤位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等先於107年1月21日破壞系爭攤位之水錶、電錶及室內裝潢,又於107年12月27日破壞系爭攤位鐵門、馬達及遙控器,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等自應負賠償責任:
1.室內裝潢損失:被告等拆卸系爭攤位之木板、電燈及壁櫃等裝潢,致原告損失合計200,000元,。
2.電錶水錶損失:被告等將系爭攤位之電錶2個、水錶1個拆除,致原告損失電錶費用40,000元,水錶費用20,000元,共計60,000元。
3.招牌重新製作費用:被告等私自於系爭攤位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貼上貼紙,致不符合市場處招牌需有女王頭頭像之規範,被告因而須重新製作系爭攤位招牌,每一攤位費用為2,500元,共計5,000元。
4.鐵門、鐵門馬達及防盜遙控器修繕費用:107年12月27日被告二人私自聘雇工人撬開系爭攤位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破壞馬達及防盜遙控器,致原告受有修繕鐵門、鐵門馬達及防盜遙控器之損害共計440,000元。
5.垃圾清運費損失:被告等離開時遺留大量垃圾,致原告支出清運費1,500元。
6.原告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本件裁判費9,580元之損失,又因此罹患失眠症而受有精神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150,420元。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866,500元【計算式:200,000元+60,000元+5,000元+440,000元+1,500元+9,580元+150,420元=866,500元】。
(二)水電費及清潔費代墊款:被告蔡明凱積欠兩個月水費404元、107年6、7月份之電費22,152元、107年11、12月電費6,358元、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20日二個月清潔費6,000元未繳,共計34,914元【計算式:404元+22,152元+6,358元+6,000元=34,914元】,原告已為其代繳,被告自應返還。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14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部分:
1.室內裝潢損失:被告等並未破壞系爭攤位之木板、電燈等裝潢,至於原告所指之壁櫃係被告蔡明凱於承租後經原告同意後暫時拆除,並由原告置於系爭攤位後方,並未損壞。
2.電錶水錶損失:被告等並未拆卸系爭攤位之電錶及水錶。
3.招牌損失:被告蔡明凱雖在系爭招牌貼上自己所經營商店之標誌貼紙,惟並非故意違反規範,且該貼紙撕下後系爭招牌之功能即不受影響,本件係原告自行拆卸系爭招牌,被告等遷出系爭攤位時並未破壞或變動系爭招牌。
4.鐵門、鐵門馬達及防盜遙控器修繕費用損失: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時即將系爭鐵門焊死,被告等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為將置於室外之營業設備推入系爭攤位內,始僱人將鐵門焊點去除,並未破壞鐵門、馬達或防盜遙控器。
5.垃圾清運費損失:被告等遷出系爭攤位時,並未留下垃圾。
(二)水電費及清潔費代墊款:被告蔡明凱願給付原告請求之水費404元、107年11、12月份電費6,358元及107年12月份清潔費3,000元。惟系爭攤位之清潔費係於每月月初收取,而被告等於107年12月27日日間已將系爭攤位內外之物品搬離,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自不應負擔108年1月份之攤位清潔費。又被告蔡明凱已給付原告107年6月及7月之電費22,152元,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分別以訴外人陳昱彤、許錦玉、吳麗霞、曹瀚鍇名義承租新北市萬里區野柳觀光特產區第39號及第41號攤位,嗣又與被告蔡明凱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攤位轉租予被告蔡明凱,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止,租賃期間全部租金總計36萬元,且被告蔡明凱應於每月20日前將該月攤位清潔費3,000元交付原告,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蔡明凱負擔,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蔡明凱應將系爭攤位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嗣因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認系爭攤位承租人違反不得轉租之規定,而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亦提前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107年2月13日核准通知書、107年2月13日核准通知書、系爭租賃契約、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破壞系爭攤位及遺留大量垃圾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均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室內裝潢損失:原告雖提出分別於系爭攤位出租前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13頁)及108年1月7日拍攝之系爭攤位狀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為證,主張被告等於107年1月21日破壞系爭攤位之木板、電燈及壁櫃等裝潢云云,惟查,上開108年1月7日拍攝相片中,系爭攤位之室內狀況雖與被告蔡明凱承租前不同,惟其中已無任何被告等之物品,且鐵捲門完全開啟,顯見被告蔡明凱斯時已未占用使用系爭攤位,而前揭相片既非原告主張被告等破壞裝潢時或被告蔡明凱解除系爭攤位占用時所攝,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於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期間,破壞系爭攤位之室內裝潢。又被告蔡明凱雖不否認其於承租後暫時拆除系爭攤位內之壁櫃,惟辯稱係經原告同意,且該等壁櫃係由原告置於系爭攤位後方,並未損壞等語,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任何故意過失不法毀損前揭壁櫃之行為,其主張因被告等拆除系爭攤位內之壁櫃,侵害其財產權,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於107年1月21日破壞系爭攤位之木板、電燈及壁櫃等裝潢,則其請求被告等賠償因裝潢毀損所受損失200,000元,要非有理。
(二)電錶及水錶損失:原告雖提出電箱內容及電錶相片各1紙(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1頁)主張被告等於108年1月21日破壞系爭攤位之水錶、電錶,惟查,觀諸上開相片內容,僅有電箱內部情形及完好之電錶2個,既無從證明該等電箱及電錶即為系爭攤位之電箱電錶,更不能證明被告等破壞系爭攤位電錶、水錶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則其請求被告等賠償電錶及水錶損失60,000元,亦非有理。
(三)招牌重新製作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等私自於系爭招牌貼上貼紙,致不符合市場處招牌需有女王頭頭像之規範,被告因而須重新製作系爭攤位招牌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1紙及108年1月7日拍攝之系爭招牌僅餘邊框及裝設新招牌後之相片4紙(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招牌於108年1月7日重新裝設前後之情形,及原告曾支出5,000元之招牌費用,而無從證明系爭招牌係遭被告等毀損而須重設,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招牌重新製作費用5,000元,自無理由。
(四)鐵門、鐵門馬達及防盜遙控器修繕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7年12月27日聘雇工人撬開系爭鐵門並破壞馬達及防盜遙控器,致原告受有修繕鐵門、鐵門馬達及防盜遙控器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自光碟內容翻攝相片、鐵門特寫相片、洪田鋼鐵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79、281、295、297頁),惟查,上開鐵門特寫相片並不足證明相片中之鐵門即係系爭鐵門,而前揭收據則僅能證明原告曾支出裝設鐵門費用,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支出係因被告等破壞系爭鐵門所致;又本件經本院當庭前揭錄影光碟內容,該光碟拍攝時間為凌晨日出前,畫面中共有五男二女,被告蔡明凱穿著羽絨衣,被告黎氏姮穿著紅色外套,系爭鐵門原係關閉,鐵門前放置鋁梯,畫面中被告二人及其他在場人均未有動手打開或破壞鐵門或招牌,鐵門打開後,被告先將其所有之攤車推至鐵門外等候,再將攤車推進39號攤位內,並將鐵捲門拉下,且將原告放置於鐵捲門白色壓克力板復原後離去,離去前均未見鐵門或招牌遭破壞(見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破壞系爭鐵門、馬達及遙控器,並非足取,其請求被告等賠償修復鐵門費用440,000元,洵屬無據。
(五)垃圾清運費損失:原告主張被告等離開時遺留大量垃圾,致原告支出清運費1,5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惟查,上開收據內容僅記載品名為「清運費用」,不僅不能證明清運地點及內容,更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被告遺留垃圾於系爭攤位而有上開支出,是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清運費用1,500元,亦非有理。
(六)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本件裁判費9,580元之損失,又因此罹患失眠症而受有精神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150,420元云云,並提出診斷書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按裁判費乃提起訴訟依法應先由原告繳納之費用,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裁判費繳納後,依法係由訴訟敗訴一方負擔,是原告縱因起訴請求賠償而支出裁判費,亦非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告等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均為財產權而非上開規定所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凱積欠水費404元、107年11、12月電費6,358元、107年12月份清潔費3,000元未繳,原告已為其代繳,被告自應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費繳費憑證、新北市萬里區特產推廣促進會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187頁),並為被告蔡明凱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凱給付上開水電費及清潔費9,762元【計算式:404元+6,358元+3,000元=9,762元】,即為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黎氏姮就上開費用亦應與被告蔡明凱共同負給付之責,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有被告蔡明凱一人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復未說明被告黎氏姮間就前揭費用有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清償責任,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明凱尚積欠107年6、7月份之電費22,152元及108年1月份之攤位清潔費3,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蔡明凱已給付原告107年6月及7月之電費22,152元,且被告等於107年12月27日間已將系爭攤位內外所有物品搬離,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自不應負擔108年1月份之攤位清潔費等語。經查,被告蔡明凱已於107年7月28日依原告將系爭攤位107年6月及7月之電費22,152元匯款予新北市萬里區特產推廣促進會總幹事蔡佳純,並將匯款收執聯相片經由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蔡明凱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攝相片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即非有理。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管理費係自每月20日起計算至下月19日止,而被告等係於108年1月22日始遷離系爭攤位,固據其提出拍攝日期顯示為108年1月22日之系爭攤位相片為證,惟該相片日期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前揭108年1月7日拍攝系爭攤位相片內容,系爭攤位內部並無任何被告所有之物品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係於108年1月22日始遷離系爭攤位,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份之清潔費,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凱給付給付水電費及清潔費9,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