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周秀珍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王俊森(原名王椲達)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乃熟識故舊,為提高金融機構就被告之信用評分,原告
遂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迄同年11月4 日,陸續將現金、客票存入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所申請開設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960,000 元;而被告嗣後雖於104 年8 月3日,提領現金4,000,000 元返還原告,然原告迄今猶有1,960,000 元未獲清償。
㈡原告曾於104 年3 月22日,交付2,850,000 元之買賣價金,
購買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暨其上同段14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且因故商請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詎兩造嗣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42號;下稱系爭另案),被告竟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乃其向原告借款購置,且其已另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償還原告其中之2,510,000 元,導致原告於系爭另案獲敗訴之判決(惟尚未確定)。惟系爭不動產倘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購置,則於扣除2,510,000 元以後,原告迄今猶有340,000 元未獲清償。
㈢承前㈡所述,被告自承借款之事實,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承前㈠所述,兩造間雖成立消費寄託,然因本件寄託物為金錢,是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等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寄託,亦應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0,000 元(計算式:1,960,000 元+340,000 元=2,300,
000 元),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遲延利息;又退而言之,倘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㈣基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原係情侶,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亦係原告本人持有保
管,故原告乃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而系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亦曾主張其自帳戶提領1,340,000 元用於系爭不動產之裝潢,故扣除被告業已返還之4,000,000 元,以及原告提領用於裝潢之1,340,000 元以後,原告為增加被告信用而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餘額應僅止620,000 元,且該筆餘款嗣後亦已悉依原告指示提領用畢,故原告主張未獲清償乙情並非事實。
㈡兩造前曾合作投資房產,故兩造先前常有資金往來,原告亦
曾簽發票面金額464,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其就被告所負金錢債務;因原告迄未給付上開票款,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逕以上開票款抵銷「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而向原告借貸未償之餘款340,000元」。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為提高金融機構就被告之信用評分,曾於103 年10月1
日迄同年11月4 日,陸續將現金、客票存入被告申請開設之系爭帳戶,金額總計5,960,000 元,嗣被告亦已於104 年8月3 日,提領現金4,000,000 元返還原告乙節,固係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事實(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8頁至第7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猶有1,960,
000 元未償」乙情,則經被告辯稱「原告自行領用或其悉依原告指示領用」(意即抗辯該1,960,000 元悉已歸還)而予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債務人若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已歸還)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對債務人有利,是其本應由「主張此項事實存在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不容債務人泛以推測之詞,資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判斷。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乃原告保管持有,且該帳戶餘款亦已悉
依原告指示取用(意即抗辯該餘款業已悉數歸款)云云。惟系爭帳戶乃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所申請開設之銀行帳戶,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帳戶「存摺、原留印鑑、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之管理使用人,應係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之被告,而非原告;尤以被告當庭自承「其於104 年4 月24日迄同年7 月3 日,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金額總計1,340,000 元」(本院卷第121 頁),則本件已然具有「被告陸續提領取用系爭帳戶存款」(而非原告陸續提領取用系爭帳戶存款)之客觀表徵。至被告雖稱:兩造原係情侶,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均係原告保管持有,且其雖曾提領帳戶存款,然其各次提領均係「原告陪同」一起辦理,其提領所得亦已悉數交付原告本人云云,然倘系爭帳戶持續由原告保管持有,無論持卡(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抑係臨櫃辦理款項之提領,原告均可獨力完成而毋須偕同被告配合辦理,是原告果若持有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遇有必需動支帳戶存款之場合,原告大可輕易取款而毋需「被告陪同」一起取款,故被告宣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猶於此一情境下,指稱「原告陪同其辦理提領,其再將提領所得交付原告」云云之啟人疑竇,事極顯然;更何況,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初始係其本人持有保管,惟「被告曾於104 年2月16日,就系爭帳戶辦理存摺之遺失補發,同時申請更換其原留存之印鑑」乙節,除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
5 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
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因原告否認「補發後之新摺暨其更換後之留存印鑑(下稱新摺及新印)」乃其代為持有保管,而金融帳戶復因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即令親如配偶,亦未必能獲授權而代他方持有,故相較於「本人(申辦人被告)之持有」而言,被告抗辯之「他人(原告)持有」,無疑乃變態事實,是被告倘欲使本院信其所稱之「原告持有『新摺及新印』」等變態情節為真,被告自應就關此變態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舉證責任之分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乃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一概未曾舉證其實,則其一味偏執該等「未經證明之變態事實」,宣稱系爭帳戶之新摺及新印」亦係原告保管,故系爭帳戶之餘款皆由原告自行取用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⒉被告雖又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第
6 頁第2 行以下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4頁),宣稱原告於系爭另案審理期間,曾主張其(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340,000 元用於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云云,然細繹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第6 頁第2 行至第5 行之記載,原告斯時語意,並非主張「其(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340,000 元用於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乙途」,而是意在反駁被告於系爭另案所持之抗辯,乃特予強調「被告坦承自系爭帳戶提領1,340,000 元,但卻『拒絕說明該筆款項之用途』,故可推認被告應係將其提領款項用於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乙途」!是被告宣稱原告於另案自承云云之昧於事實,要屬昭然而不待言。至被告雖又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第6 頁第13行至第17行之理由論斷」(參見本院卷第24頁),業已肯認「上開1,340,000 元乃原告提領」,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迄未確定(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是其不僅無既判力,該理由論斷之於本件訴訟亦無爭點效可言,是就令系爭另案與本件訴訟之成敗攸關,然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以前,本院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內,原可自行調查本件原因事實並依調查所得而為適切之判斷,不受該尚未確定之另案判決之拘束,故被告援引「尚未確定」之另案判決,作為其本件抗辯之論證基礎,客觀上亦有偏失而非可採。
⒊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 條、第315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將5,960,000 元存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同將金錢(5,960,000 元)託交被告以系爭帳戶代為保管,是兩造間顯然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亦應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因兩造並未約定寄託物(即5,960,000 元)之返還期限,是原告自可隨時請求被告清償其寄託之金錢,兼之被告不僅未曾舉證「自己業已清償(即其餘款悉已歸還任憑原告取用)」之事實,幾經本院當庭闡明,猶僅知空言推稱倘若餘款尚未清償,原告何以時至今日方就被告起訴請求云云(本院卷第58頁、第131 頁),則被告舉證責任之未盡,客觀上亦屬昭然,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本院自即應逕認被告抗辯「清償(業已歸還)」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且毋待原告就此再為舉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60,000 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向其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850,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迄僅返還其中2,510,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40,00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客觀上固有所本;惟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宣稱原告尚欠其票款464,
000 元,從而抗辯其欲以票款抵銷欠款,則原告關此請求有無理由,自繫諸於被告之抵銷抗辯能否成立。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其就被告所負金錢
債務,並提出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23 頁、第129 頁)以資為據,然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周秀珍」之簽名真正。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5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已足判斷時,得不命另行鑑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載「周秀珍」簽名之真正,並提出「其先前臨櫃辦理提款之取款憑條」作為參照(下稱系爭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因系爭取款憑條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周秀珍」簽名,並無核對筆跡之客觀困難,本院乃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與系爭取款憑條所載「周秀珍」簽名之書寫特徵,並因其簽名筆畫之筆順、轉折、頓捺俱不相合,而對兩造當庭指出上開二者簽名之筆跡特徵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而被告就本院肉眼比對之結果,亦未提出相反之歧見(被告僅止聲請本院送請指紋鑑定,而未否認上開二者簽名之筆跡特徵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參互以觀,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周秀珍」之簽名真正,客觀上已有所本而非虛捏。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與否既有爭執,則系爭本票究否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之第三人簽署提出,本即應由「持有系爭本票之被告」負起舉證之責;而被告雖因本院肉眼核對筆跡之結論於其不利(二者簽名特徵不同),遂於庭後具狀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適逢其右手因傷配戴護具,故相較於手部未受傷之運筆方式,上開二者簽名當然存在些微差異,況且,系爭取款憑條之簽署時間,距離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隔已達半年之久,故其二者簽名特徵略有不符,亦與常情相合而無可疑,尤以系爭本票票面所載「周秀珍」之簽名處,併經原告按捺指印1 枚,是可認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之第三人代為簽發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
125 頁),然被告不僅未就「原告右手配戴護具以致簽名存在差異」之利己主張,提出客觀證據以佐其實,即便其有關「受傷簽名」云云之辯詞,亦已悖離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蓋原告倘若「手部受傷配戴護具」以致書寫不便,原告理當捨此運筆之艱困,逕以「蓋章」方式取代簽名發票(票據法第6 條規定參看),尤以票據乃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是為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票據法乃特予明定「票據之要式性」,故票據行為祇能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為之,發票人亦祇能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發票,至於民法有關「指印可取代簽名」之規定,於票據行為並無任何適用之餘地(票據法第6條規定參看),是倘被告辯稱「原告運筆不便」云云非虛,則彼等於此一情形下,更應直接「蓋章」發票,而非大費周章,先由原告勉強簽名,再於該處按捺「難以自外觀辨別該『用印者身分』之指印」!是被告所辯之錯亂反常,亦屬昭然而不待言。
⒊再者,被告固一再宣稱:本件可命原告親自到庭按捺指印,
再將系爭本票連同原告當庭按捺之指印送請指紋鑑定,此外,系爭本票除「周秀珍簽名」以外,其上載發票金額、地址等全部內容,亦均係原告本人親自書寫,故發票金額、地址等其他內容,亦應一併送請筆跡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惟承前所述,本票之發票行為乃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簽名、蓋章,其發票行為始生效力(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參看),是原告倘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按捺指印,旋驟認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本票上載「指印」、「發票金額」、「地址」等有別於簽名以外之其他內容,縱使俱係原告本人所為,祇要原告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其發票行為即「未完成」而不生票據法上之發票效力,遑論執此「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邀原告承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更何況,被告既稱「原告右手配戴護具以致簽名存在差異」如前,則何以除「簽名」以外之其他內容(如發票金額、地址等),竟猶能分毫不差而與原告筆跡互為吻合?是鑑定結果倘如被告所願(即其不僅指印相符,除「簽名」以外之其他筆跡,亦均與原告筆跡互為相合),豈非適可反證「本件並不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右手配戴護具以致筆跡失真』之情狀」?亦即,鑑定結果倘如被告所願,豈非適可佐證「系爭本票與系爭取款憑條所載簽名筆跡之不符,純粹係肇因於『本票簽名並非出自於原告本人之所為』,故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完成票據法上之發票行為」?從而,本件鑑定結果縱如被告所願,被告亦難翻轉「被告應受不利益裁判」之結論,基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僅無助於被告本件訴訟之成敗,尤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承前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周秀珍」簽名之真正,被告亦不能舉證「原告業已簽名完成發票行為」之利己事實,則其援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自係失之根據,而無理由,從而,被告要不因持有系爭本票即可就原告取得金錢債權,遑論要求原告履行債務並與自己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是所謂之抵銷抗辯云云,俱非可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000 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 元(1,960,000 元+34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23,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