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劉嘉慶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涂慧誠連浩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辦信用保險,為此,原告曾繳交保險費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故原告嗣後雖未還款,然被告應已獲訴外人國華公司之保險理賠,是原告就被告之借款債務,應已悉由訴外人國華公司全數清償。詎被告現竟主張原告迄仍欠款未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國民年金專戶悉遭凍結,是原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8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就被告之借款債務,並未獲得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前於85年6 月28日,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下稱系爭
借款),借款期間自85年6 月29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原告並簽訂授信約定書與借據交由被告收執為憑,暨就系爭借款向訴外人國華公司投辦信用保險(保單號碼111185CRT0000000、保險期間自85年6 月29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下稱系爭信用保險)。此首有被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43頁)、借據(本院卷第45頁)、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費收據(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閱覽,而為兩造之所不爭。又原告嗣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提出相關釋明,於106 年5 月間,聲請本院就原告核發10
6 年度司促字第31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乃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促字第3130號案卷核閱屬實。按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即104 年7 月3 日開始施行),是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倘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支付命令雖得作為執行名義,然則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既在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則其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上揭法律修正之當然結果。
㈡被告前執欠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含確定
證明書),聲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財產,惟因執行無果,連江地院遂就被告發給債權憑證(連江地院107 年度執讓字第175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108 年4 月間,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准被告就原告之存款債權執行取償(基院華108司執勤字第8964號;下稱系爭扣押、收取命令),惟因原告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完畢。此固經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8964號案卷核閱屬實,復係兩造之所不爭。惟原告則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曾向訴外人國華公司投辦信用保險,被告應已獲訴外人國華公司理賠給付,是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悉由訴外人國華公司全數清償,更何況,本件執行標的亦係國民年金專戶以致不得查封扣押云云。經查:
⒈有關「被告已獲訴外人國華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主張: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債務人若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已歸還)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對債務人有利,是其本應由「主張此項事實存在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不容債務人泛以推測之詞,資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判斷。本件原告既稱訴外人國華公司業已理賠,則其真意,無非係在主張「其就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悉經訴外人國華公司清償而已消滅」,是就「債務已由訴外人國華公司清償」之積極事實,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承前,原告曾就系爭借款向訴外人國華公司投辦系爭信用保
險乙情,固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惟原告宣稱訴外人國華公司業已理賠云云,則據被告全盤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佐其實之證據資料。而原告雖曾請求本院逕向訴外人國華公司函詢確認,然訴外人國華公司此前已於94年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其營業與資產悉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清理人公開標售,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6 日競投得標,並依標售合約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新設「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後並於95年5 月16日,完成國華公司「營業與資產」之交割,而「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訴外人國華公司之資產與營業,早在95年間,即已悉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概括承受;基此,本院祇能改而函請訴外人台壽保公司查明系爭信用保險之理賠情形,乃其結果,則據覆稱「『無』前開保險資料及相關理賠資料」,有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108 年10月9 日台壽保產險字第1082210116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互核上情以觀,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云云之欠缺根據,自屬昭然而不待言。
⑶再者,原告雖又稱:其曾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借款(下稱中信銀借款),並就中信銀借款向訴外人國華公司投辦信用保險,因中信銀借款嗣後曾由訴外人國華公司理賠代償,故可推認系爭借款債務亦應已由訴外人國華公司理賠代償云云。然訴外人國華公司究否依其與「原告、訴外人中信銀」間之保險契約,代償原告就訴外人中信銀之借款債務,原屬有別於系爭借款與系爭信用保險之另事,其間所涉權利義務各自獨立,難以比附援引或互為引證,是原告所偏執之中信銀借款以及保險理賠之另事,之於其本件所持主張之證明,尤屬無濟於事而非可採。⑷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獲理賠,然則一概未能就
此舉證其實,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關此主張俱非可採。
⒉有關「國民年金專戶不得查封扣押」之主張: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就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主張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而言,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尚屬有間。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其「國民年金專戶」,無疑係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有所爭執,而與「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排除」渺無相涉(因其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救濟途逕,宣稱「國民年金專戶不得查封扣押」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係顯非適法而有誤會,不應准許。原告倘就「本件執行標的究否國民年金專戶以致不得查封扣押」等情有所爭執,自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此方為正辦。
㈢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債務已由訴外人國華公司理賠
清償」之利己事實,其有關「國民年金帳戶不能查封扣押」之主張,亦非本院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審究,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係欠缺根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