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劉守恩被 告 龔冠瑀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往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廠附近,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永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薪45,000元,因系爭傷害而無法監工,復於受傷期間遭永川公司資遣,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11月間,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共855,000元及106、107年度各2個月之年終獎金損失共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035,000元【計算式:855,000元+180,000元=1,035,000元】。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傷病部位鑑定之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距65歲之退休年限尚餘25年,以月薪4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05,000元【計算式:25年×45,000元×3%×12月=405,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家中經濟來源,嗣雖經友人介紹至機車行工作,惟薪資待遇不若以往,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4.被告已於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賠償原告500,000元,其中179,819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因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餘320,181元則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合計受有1,419,819元之損害【計算式:1,035,000元+405,000元+300,000元-320,181元=1,419,81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路段並無監視器畫面,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並非處於靜止狀態,且係靠近肇事車道中線行駛,加之道路狹窄,兩造乃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基隆市交通警察隊之106年9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證人陳榮達於本院之證述,均未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何未靠右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僅憑原告警詢中之片面陳述,未納入證人陳榮達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依據。
(二)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非合理,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其數額逐一答辯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45,000元,惟原告迄未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3個月,又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不能認係薪資之一部。僅不爭執原告自106年4月8日起迄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共13日不能工作,不能工作損失為19,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3日=19,500元】。
另依原告與永川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自永川公司受領之32,520元和解金,包含原告於公傷期間之薪資差額,故應自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扣除。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惟依臺大醫院109年6月24日函附鑑定意見表,該院表示關於原告之傷病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非最適切之鑑定單位,不進行因果關係判定,況原告曾於108年5月15日因另件車禍受傷入院治療,故尚不能斷定原告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原告經休養後仍無法回復之時點起算。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年薪約570,000元,需扶養母親,並提供同住胞弟及其家人經濟上之援助,且被告現仍在繳納房屋貸款,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三)被告已於另案刑事案件賠償原告500,000元,其中179,819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其餘320,181元則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往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廠附近,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彎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及原告受傷彩色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74號及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本院107年基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有前開偵查卷附警詢筆錄、基隆長庚醫院106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17張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事故發生處為有彎度之坡道,事故當時,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沿培德路上坡路段行駛,被告則係沿培德路下坡路段行駛,其右側為擋土牆,又兩車於事發時係對向擦撞,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之受損部位分別係左側車身、左前車頭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兩造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肇事車輛未移動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75頁),系爭機車遭撞擊後係向右倒地,而原告在事故現場遺留之血跡有二處,其中一處血跡係靠近道路外側邊緣,出血量較多,血流沿坡道向下流淌,應為原告於受傷後倚靠道路外側邊緣之護欄休息時所遺留之血跡;另一處血跡則靠近道路中心線,血跡貼合系爭機車倒地後之中間車身下緣,與系爭機車倒地處重疊,與原告係左下肢受傷之傷勢相符,參以機車遭 撞擊後通常即失去平衡之特性,堪認上開原告人車倒地處,即係本件兩車擦撞之撞擊點。至證人即事發時乘坐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陳榮達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印象中原告被撞到之後,不是立刻倒下,而是稍微有往路邊滑行,但滑行的距離有多遠我不確定。」、「(問:原告倒地地點,與相撞的地點相距多少?〈提示偵查卷事故現場照片第21頁〉)...一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若系爭機車遭撞擊後有往路邊滑行約一公尺左右,以原告左下肢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衡情系爭機車滑行路徑上應會遺留血跡,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現場除上揭二處血跡以外,並未遺留其他血跡或血痕,足見證人陳榮達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復查,系爭機車倒地後,前、後輪距離道路外側邊線分別約
0.8公尺、1.1公尺,系爭事發生處道路寬則約4.4公尺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係兩車擦撞之撞擊點,既如前述,堪認撞擊點距離道路外側邊緣亦應約1.1公尺,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時,距離其行駛該側之路緣至少約3.3公尺,兩車擦撞之撞擊點已越過道路中心線,而在被告對向車輛之行駛動線上。而證人陳榮達雖又於本院證稱:「...行駛的路段沒有中線,如果有中線的話他的位置大約是在中線靠右的位置,我們靠右行駛,發生事故時我們車輛距離離右側擋土牆的位置大約離我有二個手掌,大約40公分,我們一和原告發生碰撞就馬上停止...」,惟查,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向前行駛數公尺,其停止後左前、後輪距道路外側邊線分別為2.8、2.6公尺,右後輪距道路內側邊線約60公分,道路邊線距擋土牆則為80公分,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向右側閃避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縱已向右行駛,其車身與擋土牆之距離亦逾140公分,證人陳榮達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右側擋土牆僅距離40公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車輛於肇事路段係下坡車,行經轉彎處尤應減速避免因車速過快而因過彎離心力偏離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路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肇事路段內側車道右轉欲過彎道,惟其在轉進該彎道之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加上過彎離心力之故,致經過彎道時因轉彎幅度過大,不及轉回其右側方向行駛,因而超出道路中心線,偏離至對向系爭機車行駛之車道,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並因而人車倒地,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彎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彎道,靠右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有上開偵查卷附該鑑定會107年1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199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永川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薪45,000元,因系爭傷害而無法監工,受傷期間復遭永川公司資遣,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11月間,共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共855,000元及106、107年度各2個月之年終獎金損失共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035,000元,被告則辯以原告僅自106年4月8日起迄同年月20日共13日之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500元,且另須扣除原告自永川公司受領之32,520元和解金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永川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薪4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基隆長庚醫院106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本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即同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之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於民國106年4月8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民國106年4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使用自費骨板、骨釘及人工骨,因病情改善,民國106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3個月內左腳不宜負重,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足見原告於106年4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同年月20日出院,復經醫師診斷原告出院後尚須休養至少6個月,是原告於106年4月8日起迄同年月20日之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均因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或因手術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13日,被告辯稱原告僅於106年4月8日起迄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云云,要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期間遭永川公司資遣,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及106、107年度各2個月年終獎金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及失業認定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權行為,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獲致薪資之期間所受之損害,若被害人經治療後僅係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縱其於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後事實上即無任何工作所得,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依比例請求賠償外,不得逕將被害人所有未從事工作期間之未受領薪資,均認定為不能工作之損失。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原告因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或因手術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13日等節,業如前述,顯見原告迄至106年10月21日應已回復相當勞動力,而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且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原告與永川公司固於107年3月21日合意由永川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身體狀況無法勝任原有工作之負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給付32,5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方式達成和解,然上開和解內容不過係原告與永川公司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各自退讓之結果,況原告並非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或回復相當勞動力後立即遭永川公司資遣,永川公司亦於前揭調解程序中一再表示並無資遣原告之意,自難以此遽認原告遭永川公司資遣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據證證明永川公司係因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0日後未能領取之薪資,及106、107年度年終獎金亦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核無足取。
3.從而,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89,500元【計算式:45,000元×(6個月+13/30月)=28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被告辯稱原告自永川公司受領之32,520元和解金為原告任職永川公司期間之薪資,應自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於256,980元【計算式:289,500元-32,520元=256,98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3%,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05,000元,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受前開勞動能力減損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經查:
1.本院前檢附基隆長庚醫院以108年12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250226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以108年12月30日(108)汐管歷字第3280號函附原告於前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影本,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臺大醫院覆稱「本院依病人之病歷資料及109年4月10日本院到院評估,評估之內容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病人於106年4月8日發生事故後,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左腿壓碾傷,並接受手術治療。病人於109年4月10日到院評估,目前仍遺留痠痛、無力症狀,併輕微長短腳及左下肢肌肉萎縮。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索引Chapter16,相當於下肢障害比例7%,換算全人障害比例3%。綜前所述,病患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4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223號函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足稽。而上揭鑑定意見內容係臺大醫院參照該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依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之就診傷勢,採用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為評定標準,就原告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進行評估所為專業綜合判斷,應可採信,堪認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評估時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為3%。
2.至臺大醫院前揭意見表雖亦載明「…至於『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本部評估之對象。」等語,且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前段說明是否係指無法判斷原告於接受臺大醫院評估時之傷病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復經臺大醫院覆稱「係因本院並未參與原告事故當下及後續之診治,故僅能根據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就相關傷病部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關於原告之傷病與106年4月8日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非屬最適切之鑑定單位,故不進行因果關係判定。」等語(見本院卷附臺大醫院109年6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040號函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確認原告之傷病部位均在左下肢,臺大醫院並依本院檢送之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至臺大醫院門診鑑定時左下肢之狀態,判斷原告下肢障害比例為7%,並據以換算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3%,堪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係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左下肢傷病部位所得結果,而未涉及原告左下肢以外之其餘身體部位,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8年5月15日因另件車禍受傷,尚不能斷定原告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3.再查,原告為67年11月14日生,系爭事故則於106年4月8日發生,計至132年11月13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26年7月又5日,扣除原告已請求6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應尚有26年0月又22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3%,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16,200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3%=16,200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274,95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200元×16.00000000〉+(16,2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74,95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機車修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年有所得收入共3筆,給付總額共339,993元,名下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946,70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中小企業主管,年薪約570,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年有所得收入2筆,給付總額605,140元,名下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2,454,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31,939元之損害【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失256,9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74,95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81,939元】,又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行給付原告500,000元,兩造合意其中179,819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其餘320,181元則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節,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院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即應自681,939元中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1,758元【計算式:681,939元-320,181元=361,758元】。
六、被告雖另辯稱依證人陳榮達於本院之證述,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並非處於靜止狀態,且係靠近肇事車道中線行駛,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於彎道處轉彎時越過道路中心線而偏移至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致原告煞閃不及,兩車始發生擦撞,是原告並無於事發時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事,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等規定之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未納入證人陳榮達之證言為由,聲請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然查,證人陳榮達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既如前述,則被告以證人之證言未經採為鑑定意見之基礎而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