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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林國輝被 告 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略為:⒈請求確認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管理委員會民國108 年

6 月2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⒉請求確認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管理委員會108 年6 月2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無效。⒊請求確認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管理委員會108 年6 月2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選舉無效。嗣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後之聲明係於本院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請求撤銷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108 年6 月2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⒉請求撤銷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108 年6月2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參以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108 年6 月2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32條規定辦理,且該次會議無任何討論議題、無錄影,被告故意流會,事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的管理委員會群組向被告提出申請該會議資料,竟遭被告直接退出群組拒絕給予及公告。又被告所召開之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108 年6 月2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決議,該次會議之決議,未經委員會同意,竟以多數贊成之方式強行通過,且未確實計票。為此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請求撤銷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聲明:㈠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㈡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出席人數含委託書120 人,被告是社區自治,每年的慣例都是以多數決決議,就是贊成的比反對的多,當天重大的決議有7 項,決議到現在都還沒有實施,住戶對於管委會做成的決議有意見,應有一定的人數,不能1 個人就來攪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於108 年6 月2 日召開

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於108 年6 月23日召開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委、監委、財委,及作成7 項決議,均係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即以贊成人數較反對人數為多即通過之方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管理委員會10

8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決議。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已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對於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

㈢經查,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決議,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原告雖陳稱: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的作為」云云(見本院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惟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得撤銷者為「決議」,至於「開會之行為」屬事實行為,無從撤銷,亦非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得撤銷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選舉

主委、監委、財委在內之決議,係以該次會議以多數決方式表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且無錄影等情,為其論據。查原告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錄影」一節,縱使屬實,亦與決議方法無關,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屬無據。而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當天並未就表決方法表示異議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已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行為)及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