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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羅永助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簡金盛(即簡火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繼承人簡火土為「台北萬里普化警善堂暨萬里玉敕文武廟」(下稱萬里玉敕文武廟)之創建人,分別於106年3月20日、4月11日、7月10日、9月3日、12月12日、107年2月10日、5月30日,將萬里玉敕文武廟活動佈置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價金共計1,892,250元,迄今尚未清償,而其中100萬元雖經簡火土簽發支票20紙以為支付,惟其中12紙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餘8紙則因已逾提示期限而未經提示,且亦未獲付款。

(二)嗣簡火土於107年11月4日死亡,被告曾以書面開具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66號裁定在案。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然萬里玉敕文武廟之會計張美惠於簡火土死亡後之數日,即交付一紙列有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有無開立票據之簡火土債務明細表予被告,並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如何處理簡火土之債務,可見被告就簡火土尚有債務將近6,000萬元未為清償一節,早已知之甚詳,且被告知悉其所繼承遺產中之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市價至少有6,000萬元以上,足以清償簡火土積欠,包含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在內,總金額約6,000萬元之債務,然被告卻於繼承後之108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以3,350萬元之低價出售他人,所得之價款亦未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流向不明;又於108年7月12日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9日),顯有民法第1163條所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對原告負完全清償責任,為此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萬里玉敕文武廟活動現場相片12紙為證,並經訴外人簡火土僱用擔任其個人及萬里玉敕文武廟會計之證人張美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惟按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第1162條、第116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縱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繼承人若已知該債權之存在,亦應以遺產清償。本件被告本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簡火土之積極財產,對於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已報明或已知之債權,按債權數額比例清償,惟其竟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且未以所得價金按債權數額比例清償已知債務,致原告無法分配受償,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要件,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就被繼承人簡火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