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張世奇
張翔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世奇、張翔賀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九七)及其上同段一六三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翔賀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奇、張翔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世奇、張翔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123 地號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張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123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奇所有」;嗣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張翔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123 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奇所有」;嗣再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123之2地號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張翔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123之2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奇所有」,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世奇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此時原告對被告張世奇之債權業已存在,惟嗣後被告張世奇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6,534元及自10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張世奇竟於107年5 月17日以信託之原因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34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翔賀名下,意圖脫產,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因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張翔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奇所有。
四、被告張世奇、張翔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奇積欠696,534 元及利息等債務仍未清
償,嗣原告查悉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翔賀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信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63780 號債權憑證暨本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07 年基信字第45930號信託登記申請原卷影本核閱無訛,而被告張世奇、張翔賀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所爭執。從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本件被告張世奇既對原告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況原告前曾就被告張世奇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張世奇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地6378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是被告張世奇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翔賀,致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人之權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又係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翔賀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張世奇所有,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