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黃素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C部分(面積分別為35.34、1.79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2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主文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558、572地號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為系爭
558、572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所有權人,無使用系爭558、57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558、572地號土地,占有位置面積如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4日109基安丈字第005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C部分,合計37.13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前曾與原告簽定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3元,以6個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年6、12月底前給付給付租金。被告僅繳納104年7月至11月間租金2,765元,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十七)款,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乃於107年4月17日發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7年4月18日終止。如法院認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嗣後原告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149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4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積欠之租金15,484及違約金1,340元,亦含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開支付命令業於108年5月13日送達,因此系爭租賃契約於該時亦已終止。
(三)原告另委請律師於108年8月30日發函至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址,詎料被告仍置若罔聞,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58、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維國家權益,僅能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租金部分:
1、系爭租賃契約,業據原告於107年4月18日終止,則於終止前,被告尚積欠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間之租金332元未給付。【計算式:期間共計18日,占月租金比例18/30,系爭558地號土地租金每月10元,10X18/30=6元;系爭572地號土地租金每月543元,543X18/30= 325.8,期間租金合計33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如法院認原告未曾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尚積欠契約期間內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1個月租金1萬1,613元。【計算式:553(每月租金×21=11,613】。
(五)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對系爭558、572地號土地,確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當然。
2、查系爭558、572地號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路○巷,鄰近台五線、八堵火車站與暖暖火車站,交通尚屬便利。附近更有暖暖高級中學、基隆高級中學、八堵國民小學、暖江國民小學、過港郵局、臺灣礦工醫院等設施,生活機能亦屬完備,今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周年利率上限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算式為: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法定利率百分之5÷12(小數點後捨去)。故被告每月使用系爭558地號土地月租金為19元【計算式:2,600X1.79X0.05÷12=19】;572地號土地月租金為662元【計算式:4,500X35.34X0.05÷12=662】,現依占用期間(應繳月份)分別計算租金數額如下。
(1)107年4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共計12日,占月租金比例12/30,系爭558地號土地為7.6元【計算式:19X12÷30=7.6】;系爭572地號土地為264.8元【計算式:662 X12÷30=264.8】,合計為272元(小數點後捨去)。
(2)107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20月,系爭558地號土地為380元【計算式:19X20=380】;系爭572地號土地為1萬1萬3,240元【計算式:662X20=13,240】,合計為1萬3,620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系爭558、572地號土地109年度最新公告地價2,800元、4,60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為697元。
(4)綜上,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為占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1萬3,892元【計算式:272+13,620=13,892】,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為697元。
(六)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1、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558、572地號土地,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因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3萬1,380元,並簽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憑,並因此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2、然被告僅給付1,380元外,其餘3萬元均未繳納,則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其餘款項原約定分期款項全部到期。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3萬元,及其中5,000元(第一期款)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萬5,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558、572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558、5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築改良物物權歸屬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所發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10230號函、108年8月30日律師函投遞紀錄、基隆光二路郵局交寄大眾掛號紀錄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終止前,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被告尚欠租金332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面為證,亦經依法擬制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2元,亦應准許。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4月19日終止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558、572地號土地,妨害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益,顯係無正當權源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上開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系爭558、57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合計為1萬3,892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為697元,均經依法擬制為被告自認,要屬可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補償金3萬元,及其中5,000元(第一期款)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萬5,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有系爭承諾書為證外,業據依法擬制為被告自認,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條、第179條、租賃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本件之請求(租金332元及不當得利13,892元,合計14,224元,合併計入主文第2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2、3項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