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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黃健治 通訊地址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上列原告對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依法應召開居民自治會,廠商報價舉辦會議需美金 5萬4086.6元,惟該廠商目前舉辦老客戶回饋方案於2019年10月3 日前(以美國紐約當地時間為準),以現金繳清價款則促銷價為上述牌價 3折,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烱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本件應先行調解,請法院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兩造調解。

(二)被告中某些人居住所變更但卻無戶籍機關登記,以致不能為送達,縱補正戶籍謄本也無濟於事,聲請鈞院向各該主關機關調取公司(法人)登記卷宗查出被告最新住居所,因被告多屬公司法所定廣義負責人或實務董事,但於變更登記事項卡卻常無登記,惟公司(法人)登記卷宗若詳細加查核仍找得到,故聲請法院自行調取各該公司(法人)登記卷宗自行查核被告年籍。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256條之規定,兩造雙方皆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另行陳述,此為法律所賦予當事人權利不容任何人剝奪。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無全體到場的情況,不能聲請一造辯論,因球是圓的官司於未終審確定前沒有包輸包贏,若到場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則未到場被告需承受日後官司可能輸的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故遇被告無全體到場之情形,則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2、3、4款,法院職權一造辯論也於法不合,故應延展辯論期日。

(四)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依法應召開居民自治會」,惟未載得據以請求被告依法應召開居民自治會之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僅空言被告應召開居民自治會;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烱燉部分,亦未陳明待證事實,及與本件爭點之調查之關聯性,是其請求被告依法應召開居民自治會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關於「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部分,所謂附近鄰居之定義、範圍、資格為何均乏明確之定性定,而就「居民自治會」部分,除如上述欠缺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就內容而言亦欠顯難認原告之聲明已具體明確或適於強制執行。綜上,依原告所述事實,足信其主張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應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