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葉德來
施純嬌葉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美被 告 余連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並未一併對被告就擔保債權之抵押權涉訟,而被告余連合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