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江李淑華被 告 詹孟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孟龍為民間公證人,於民國99年
4 月19日作成之處分書無效,損及原告權益,應予撤銷,並應賠償,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查被告之事務所及住所均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