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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黃安豐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黃明山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