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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許博賢即反訴被告 樓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吳素金即反訴原告

陳松杰共 同 許進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向被告購買其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8年3月18日履行完畢,被告自應於108年3月18日自系爭房屋搬遷,然因被告表示尚未覓妥居住的房屋,且屋內物品尚未整理完成,原告同意被告暫時借用系爭房屋至同年3月底,被告屆期竟不搬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並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 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並應返還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所受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利益7,39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08,400元+房屋課稅值178,700元)10%12個月=7,392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92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訴外人即簡秀華介紹原告向被告吳素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兩

造於107 年11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吳素金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19,800,000元售予原告,原告當場給付被告吳素金30,000元訂金,並由簡秀華擔任見證人。

之後於同年12月底,簡秀華表示要請地政士撰寫買賣契約以辦理正式過戶程序,簡秀華與原告皆向被告提議因被告有積欠債務,若於買賣契約上寫19,800,000元的實際數字,將全被債權人拿走,僅填寫18,000,000元即可,將剩餘1,800,000元留在身邊,餘款1,800,000元則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再給付被告,被告同意此提議,才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第1條買賣總價款處記載18,000,000 元,被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餘款1,800,000元,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給付餘款1,800,000 元以前,拒絕交付系爭房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1 樓自有法律上原因,並未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1樓,且原告已於108年6 月中旬更換系爭房屋1 樓門鎖,以致被告無法進入,被告雖有占有之權,並無占有之實,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 樓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本訴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被告是以19,8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18,000,000元是簡秀華為了讓被告留下一些錢,有系爭同意書可證,並經證人高文黎、劉德宗證述明確,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已更換系爭房屋1 樓門鎖,可認系爭房屋已點交予原告,原告迄今僅給付18,000,000元,尚有1,800,000元未支付,被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800,000 元,反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8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就反訴部分則抗辯:系爭同意書並非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兩造買賣關係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準,否認被告仍有尾款1,800,000 元之請求權存在等語。反訴答辯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四、查被告吳素金與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19,800,000元售予原告,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記載為18,000,000元,原告已給付18,000,000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已點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至108年3月底,惟屆期被告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使買受人

取得該物所有權,為出賣人之義務。又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及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意旨:「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則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

㈡原告固於108年3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否

認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於108年3月18日點交系爭房屋,因被告表示尚未覓妥居住的房屋,且因屋內物品尚未整理完成,原告同意被告暫時借用系爭房屋至同年3月底,之後於108年12月5 日準備狀改稱於108年4月17日點交,同日原告僱工進行清理及拆除屋內原有裝潢,因被告於交屋時稱尚未找到合適房屋,要求暫放部分傢俱至月底,原告同意被告暫置傢俱等情,固提出拆除裝潢及清理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進入系爭房屋清理及拆除屋內原有裝潢,惟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1 樓,並抗辯原告未經點交及得被告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按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此所謂「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對於特定物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原告就系爭房屋點交日期先後所述不同,已難採信,且系爭房屋1 樓仍有被告所有之傢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屋1 樓另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亦自承於108年5月28日更換門鎖,可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1 樓有確定且繼續之支配關係,並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被告抗辯原告未經點交及得被告同意即擅自於108年4月17日進入系爭房屋,應堪採信。又原告所提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其上僅有買方即原告簽章,被告並未簽名,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管領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給付義

務,惟在被告履行該給付義務以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為被告所有,未移轉予原告,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未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4月1日起因占有系爭房屋1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其次就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1,80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固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8,000,000元,然原告

與被告吳素金於107 年11月24日在簡秀華見證下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19,800,000元售予原告,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可憑,而依辦理系爭買賣契約過戶履保手續之地政士高文黎到庭證稱:在我完成過戶之前未見過系爭同意書,108年3月18日將過戶完所需證件還給買方,賣方即被告在同年3月底4月初來找我,表示尾款沒有收到,被告當時表示是一百多萬元沒有收到,我馬上聯絡簡秀華,因為這個案子都是透過簡秀華,因原告在國外,有交代我如果聯絡不上原告就聯絡簡秀華,簡秀華回答我錢的部分他們會找賣方自行處理,叫我只需要辦理過戶,錢的部分證人不用過問,到這時候我才知道買賣價金是19,800,000元,108年4月19日簡秀華LINE通知我表示他已經跟吳素金把尾款一百多萬元處理好,也有把同意書LINE給我,簡秀華表示這一百多萬元是為了讓吳素金留一些錢,不讓債權人劉德宗知道有這個差額在。108年4月17日簡秀華有告訴我還有1,8000,000元尾款,我也有告訴原告賣方說她還有1,800,000 元尾款未收到。原告說他會去處理錢的事情,另簡秀華在 108年4 月19日LINE我時,表示他有告訴原告關於一百萬的事等語;另證人劉德宗到庭證稱:在兩造辦完本件不動產過戶後,大約一個月,我打電話給吳素金表示買賣過戶完了,吳素金欠我的17,000,000元除了有以本件買賣價金其中約11,000,000元清償外,還要再來跟我對後面的帳,我告訴吳素金還欠我六、七百萬元,吳素金表示怎可能欠這麼多,原告不是還有還我一百多萬元,他到我家對帳後拿出系爭同意書給我看,吳素金跟我說原告答應的價金是19,800,000元,因為要留錢給吳素金,我有去問簡秀華為何還有1,800,000 元沒給吳素金,簡秀華表示要扣除稅金及仲介費,扣完後並沒有那麼多錢要給吳素金,我有再詢問吳素金扣除仲介費及稅金還有多少錢還我,吳素金表示約有1,200,000元,對方要扣掉600,000元,中間簡秀華和吳素金就1,200,000 元協調,簡秀華答應要給吳素金800,000元,吳素金不願意,堅持要拿1,200,000元,才會發生這件訴訟等語,足見被告吳素金係為解決積欠證人劉德宗之債務,經由系爭同意書見證人簡秀華仲介尋得原告以19,8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保留部分價金,才以18,000,000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雖同意以19,80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但因系爭不動產已被查封,原告遂放棄不買,遭被告沒收訂金,因介紹人簡秀華一再撮合,才同意以18,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難以採信。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系爭同意書、買賣契約締結過程、內容,應可認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9,800,000元,否則被告是為了清償債務而出售系爭不動產,衡諸常情,理應希望以較高價格出售,原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既已願意以19,80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怎麼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反而降低價格以18,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是依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應認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由原告以19,80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18,000,000元云云,即不足取。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9,800,000元,已如上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最後第3 次款於產權完成移轉完成後應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8年3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並不爭執其迄今僅給付被告18,000,000元,尚有1,800,000 元未為給付,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8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8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