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黃康
黃昆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康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訴
外人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通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訴外人盈通公司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06(原告誤載為109年)9月30 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動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695% 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 計付,如有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已到期。詎料訴外人盈通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8年3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5萬8,63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康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黃康明知其對原告尚有上開連帶債務尚未償,竟於108
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8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5樓)(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昆生,致使被告黃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致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被告黃康財產遭受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撤銷之,並聲明:⑴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康所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被告黃昆生於000年00 月間所出資購買,因購屋時已年邁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故借用被告黃康之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以被告黃康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事實上被告黃昆生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被告黃昆生為了保全系爭房地之權利,乃經由朋友之建議欲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然因被告黃康拖延始遲至108年3月20日才辦妥信託登記,信託登記真正的目的是被告黃昆生為了保全系爭房地之權利,非基於被告2 人之信託真意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康為訴外人盈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
人盈通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85萬8,63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黃康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影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黃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被告黃康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2 項著有規定。前開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乃設有前開規定。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惟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可參)㈢經查,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昆生所出資購買,
被告黃昆生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被告黃昆生年歲已高為便於辦理房屋貸款,始借用被告黃康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嗣為了保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2 人始於108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昆生等語,而原告僅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表示有意見,對被告自承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非基於真意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133頁),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依前開說明乃非屬民法第244 條所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其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被告黃康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其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