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王鳳華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被 告 余順德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361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3萬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6年9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五堵方向行使,行經光明路與崇禮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於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基隆市○○區○○街往基隆商工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向前行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血、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腳踝挫傷、右手第一指他閉鎖性骨折、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完全嗅覺喪失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本件係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主幹道車所致,應就車禍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如下:

⑴醫療費用64萬6,806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被送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觀察,出院後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共101 次門診治療,共支出2萬9,000元(如附表1),因右側牙齒斷裂,於106年12月1日、21日至百福牙醫門診並進行植牙手術,共7萬0,300元,又因頸椎受傷於107年4月25日至5月1 日住院手術,先後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汐止國泰醫院門診,共2萬5,824 元(如附表2);嗣休養中發生嗅覺異常,至大同耳鼻喉科、臺北、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鼻科治療共2萬1,682元;如進行第二階段頸椎人工椎間盤手術,預估約需50萬元之手術及住院費。

⑵看護費用54萬6,000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無法行走,需專

人看護照料,於106年9月5日至7日車禍急診住院3日,106年9月10日至12月9日委由訴外人張妙珍看護3個月支出18 萬元,自107年4月25日至7月24日頸椎手術期間需照護90 日;並預估進行第二階段頸椎手術需照護90日,以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計算前開期間費用共54萬6,000元。

⑶就診交通費8萬8,13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頸椎、腦部等

部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須由親屬開車接送,請求自住處往返各醫院、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資;另4 次由家人陪同共3人搭乘高鐵及計程車、1次由原告及先生開車至臺中榮總醫院進行嗅覺喪失之檢查及治療,共約2 萬元,上開交通費共8萬8,135元。

⑷其他中藥及營養品費用15萬1,600 元:原告為加快復原及減

少後遺症,至中藥房抓取2個月份中藥煎藥計1萬元、中藥粉2帖計1萬7,600元,其餘營養品、民俗療法計12萬4,000元,共15萬1,600元。

⑸工作收入損失89萬6,000元:原告於106年9月1日至駿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見習行政專員,預計於同年9月6日到任,每月薪資3萬2,000元,因事故無法工作休養21個月,嗣有長期疼痛後遺症,無法完全痊癒,於喪失勞動能力下退休,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7 個月,共損失工作收入89萬6,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手部、足

部、牙齒斷裂等傷害,並致嗅覺喪失難以回復,迄今仍不能過度負重,烹飪飲食時無法清楚分辨氣味,剝奪原告享受食物風味的歡愉,甚至無法分辨瓦斯味、燒焦味,減損其生活能力及品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㈢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1萬7,969 元

後為561萬0,57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500 萬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為

無照駕駛,且將事故之無號誌路口看成綠燈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應負8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於車禍前106年間已有多種宿疾,患有心臟病、糖尿病、類風濕、乾眼症、雙眼白內障、腰椎滑脫、骨質疏鬆、鼻中膈彎曲等導致視力模糊、全身疼痛,被告僅承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基隆長庚醫院106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傷、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被告誤為左足)、左腳踝挫傷、右手第一指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餘原告主張「牙齒斷裂、肋骨骨折」部分急診病歷均未記載,「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病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部分之診斷日距車禍日已達6 個月,且病歷記載原告於104年8月5 日有頸部緊繃、難以轉動問題,106年6月7日記載其兩側頸部痠痛已6天、頸部肌瘤(或小淋巴結),顯見頸椎疾病於車禍前早已發生,「嗅覺喪失」部分未經原告急診主訴,而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僅有鑑定結論,並無鑑定過程,嗅覺喪失的原因可能為原告於106年6月7日經診斷之鼻中膈彎曲症狀(NSD)所致,應係原告車禍前固有之疾病,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風濕過敏科100元、眼科2

81元、治療鼻病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108年7月22日醫療事務課其它費用1,450 元是否為必要費用不明;診斷書費用於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榮總醫院每份各為100元、150元、100元,原告分別重複560元、970元、1,560元部分,均應扣除。另就預估頸椎手術費部分與車禍無關,且未發生則無損害,亦無必要用到自費25萬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均屬輕傷,無請看護之必要

,且其為中低收入戶,有何資力支付18萬元看護費,原告應提出銀行帳戶紀錄證明。

⑶就診交通費:除急診部分之交通費用外,其餘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原告亦無單據。

⑷其他中藥及營養品費用:原告稱抓取中藥、營養品、民俗療

法,但未證明補充或治療何疾病,且原告未提出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及治療必要。

⑸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車禍前6 個月無任何工作收入,且受傷

甚輕,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及損失,況其病歷記載原告全身疼痛,1天發作多次,每次發作5到30分鐘,需服用類嗎啡藥物止痛,不可能擔任保全公司行政專員。

⑹精神慰撫金:被告並無酒駕情事,原告所稱之生活不便均係

車禍前已產生之多種宿疾所致,其藉此輕微傷勢請求350 萬慰撫金,顯不合理。

⑺被告於車禍後已給予原告8,000 元紅包,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又給付原告60萬元賠償金,應予扣除。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根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血、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腳踝挫傷、右手第一指他閉鎖性骨折、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完全嗅覺喪失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承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傷、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被告誤為左足)、左腳踝挫傷、右手第一指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否認原告「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完全嗅覺喪失」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本件首應審查原告所受「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完全嗅覺喪失」傷害是否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承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9月7 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血、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被告誤為左足)、左腳踝挫傷、右手第一指他閉鎖性骨折」傷勢,故可以認定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於106年9月5 日確實有受到撞擊;再參考前開急診診斷證明書同時載有「右側牙齒斷裂」、急診輕傷治療區會診邀請單載有「因right lower tooth break andpain而會診貴醫師(牙科)」(詳本院卷一第51頁、刑事卷病歷卷第133頁),於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原告於106年9月12日、20日之報告內容均載有左側肋骨骨折情形(Fracture of left 3rd to 5th rib side ribs,詳刑事卷病歷卷第157、159頁),經基隆長庚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於106年12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左側第3、第4、第5根肋骨骨折」(詳本院卷一第365頁),且原告自106年9月29日起按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並於107年3月23日經該科醫師診斷「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經汐止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診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於107年4月25日住院手術(詳本院卷一第511頁、第367頁);至原告是否受有「完全嗅覺喪失」之傷害,於刑事程序中經被告聲請並檢附原告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據該院於108年4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054號函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嗅覺受傷情形為完全嗅覺喪失。經治療後未回復,達到嚴重減損程度。㈡應因106年9月5 日車禍導致,兩者有因果關係。(詳刑事卷第159-162之1頁)等情,應可認定原告所受「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完全嗅覺喪失」傷害,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被告雖辯稱前開傷害未載於急診病歷、診斷日距車禍日過久云云,然觀察原告因車禍致頭部及身體受撞擊,急診醫囑稱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需立即回院複診等語,足認部分傷勢無法於急診當下立即發現,原告頸部軟骨(椎間盤)突出、嗅覺喪失之傷勢業經醫師診斷為「車禍導致」,被告雖舉出原告之固有舊疾,然無法據此排除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

挫傷、右臉瘀血、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腳踝挫傷、右手第一指他閉鎖性骨折、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

三、四、五根肋骨骨折、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完全嗅覺喪失」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見附錄1、2、3),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各家醫院診所治療,分別支出2萬9,000元、7萬0,300元、2萬5,824元、2萬1,682元,並提出各該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一第53-327、333-363 頁),另主張進行第二階段頸椎人工椎間盤手術,預估約需50萬元之手術及住院費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中風濕過敏科、眼科費用、頸椎治療預估手術費、治療鼻病均與車禍無關,其它費用1,450 元是否必要不明,診斷書費用於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榮總醫院分別重複560元、970元、1,560元等語。查原告所受「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完全嗅覺喪失」是因本件車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106年9月20日、10月24日至風濕過敏科、眼科門診,其費用100元、281元非因車禍所致,原告未證明108年7月22日醫療事務課「其他費」1,450 元與本件事故有關,該日亦未有就醫紀錄,又未證明有支出該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上開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將來頸椎治療費用部分,僅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其醫囑記載「108年5月23日、6月3日、6月20 日門診,建議開刀手術」,然觀諸其病名為「頸椎6、7節椎間盤突出」,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於107年4月25日經診斷之「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以下空白)」(詳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一第367 頁),本院審酌兩次診斷相距超過1 年,不能排除因老化、姿勢不良等所致自身疾病,原告又未能舉證該傷勢是因本件車禍導致,其主張難認有據。經調查核對,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14萬1,885元(計算式:2萬9,000元+7萬0,300元+2萬5,824元+2萬1,682元-100元-281元-1,450元-560元-970元-1,560元=141,885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無法行走,於106年9月5日至7日急診、同年9月10日至12月9日由訴外人看護支出18萬元、施行頸椎手術自107年4月25日至7月24日期間90 日、預估第二階段頸椎手術90日均需專人看護照料,請求以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計算前開期間費用共54萬6,000 元,被告則否認有請看護之必要等情。據基隆長庚醫院於109年4月15日函覆本院:王君106年9月5日至本院急診,於同年9月7 日離院,該君為多重外傷宜有人在旁照護(詳本院卷二第19頁);參酌原告受有「左側第3、第4、第5 根肋骨骨折」,經基隆長庚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醫師醫囑「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約三個月」(詳本院卷一第507頁);又因「頸椎第五、六 節椎間盤突出」,於107年4月25日住院,同年4月27 日施行頸椎前融合手術,於同年5月1日出院,經本院依職權向汐止國泰醫院函詢原告休養期間是否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該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42號函覆本院:休養期0生活應可自理,但手術後一個月內需他人半日照顧(詳本院卷一第367、633頁),而原告當時剛接受手術,術後尚且需要專人半日照顧,住院中當有此需求,故住院期間應認亦需專人半日看護。從而,可以認定原告自106年9月5 日至7日急診至離院、106年9月8日至12月7 日肋骨骨折治療期間,共94天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107年4月25日至6月1日頸椎前融合手術治療期共38 天僅需他人半日照護。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應屬適當,承前,原告就看護費用請求22萬6,000元(計算式:94日×2,000元/日+38日×半日1,000元/日=22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沒有依據。

⑶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須由親屬開車接送,請求自住處往返各醫院、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資;另4次由家人陪同共3人搭乘高鐵及計程車、1 次由原告及先生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嗅覺喪失之檢查及治療,約2萬元,共請求交通費8萬8,135 元。被告抗辯原告無單據,除急診部分之交通費用外,其餘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一指他閉鎖性骨折,左側三根肋骨骨折經醫囑「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約三個月」,並因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自107年4月25日至5月1 日住院施行頸椎前融合手術,醫囑「術後需頸圈使用及宜休養1-3個月」(詳本院卷一第365、367 頁),自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足以認定原告自106年9月5日、9月7 日至12月7日、107年4月25日、5月1日至8月1 日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所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惟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嗅覺喪失部分,是因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為嗅覺鑑定之聲請,其前往鑑定之交通費用應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自住所至基隆長庚醫院(約4.5公里)、大同耳鼻喉科(約9.8公里)、百福牙醫(約4公里)、汐止國泰醫院(約8.8公里)、臺大醫院(約32.8公里)、臺北榮民總醫院(約32.3公里)之距離,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145元、275元、170元、250元、700元、875元,尚屬合理。對照原告於上開期間就醫日期,並剔除眼科門診、複製病歷部分,計算原告之就診交通費共2萬2,460元(計算式:145元/次×46次+275元/次×42次+170元/次×2次+250元/次×3次+700元/次×2次+875元/次×2次=22,460元)。而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原告雖主張由2名家人陪同共5日前往治療,惟其中僅107年10月12日、108年1月為鑑定所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可查(詳刑事卷第151、157頁),其餘門診傳統醫學科、行政處理等,均非嗅覺鑑定所必要;依原告1 人自住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臺鐵30元、高鐵750元、計程車360元)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費用估算4次,共4,560元【計算式:(30+750+360)×4=4,560】,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灣高鐵、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資料可佐,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應以2萬7,020元(22,460元+4,560元)計算。

⑷其他中藥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至中藥房抓取中藥、購買中藥粉、營養品及民俗療法,共支出15萬1,600 元,然並未提出任何醫師之處方箋及相關發票收據或資料證明有其必要性及支出,實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⑸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1 日至駿衛公司見習行政專員,每月薪資3萬2,000元,因車禍致28個月無法工作而退休,共損失工作收入89萬6,000 元。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及損失。查原告於事故時為62歲,雖罹有多種宿疾,然並無證據可信其已喪失工作能力,況原告於106 年間確實經駿衛公司面試通過,有該公司行政專員基本資料可參,足以認定原告尚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獲得報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約3個月(詳本院卷一第507頁);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於107年4月25日住院後施行頸椎前融合手術,於同年5月1日出院,術後需頸圈使用及宜休養1-3 個月,經本院依職權向汐止國泰醫院函詢原告休養期間能否從事保全公司行政人員工作?該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42 號函覆本院:病患休養期間不宜上班,休養期0生活應可自理(詳本院卷一第36

7、633頁),故可以認定原告自106年9月5日至12月7日、107年4月25日至8月1日期間不能工作,原告雖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8年7月4日、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長期疼痛後遺症,無法完全痊癒,無法工作」而稱其至退休都無法工作云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2.頭部外傷3.不定時肌腱抽搐」(詳本院卷二第35、149 頁),並未明確特定原告何種身體部位罹患之傷病,暨何種傷病導致無法工作,而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受有「頸部軟骨(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業經手術治療,原告於事故後逾1年罹患「頸椎6、7節椎間盤突出」,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不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終身無法工作之損害。另據證人即駿衛公司董事長蔡璧合於本院109年9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初面試之薪水是一個月多少?)32000 是我寫的沒錯,但還是要看正式來工作後的能力,是指最高可以領到3萬2千元,還要看來工作後的表現、工作獎金等等,不是每個月薪水3萬2千元。」、「(問:證人有無印象王鳳華有到公司上班幾天?)連報到都沒有,公司也找不到任何員工加退保資料,另外應該會有錄取通知書,如果沒有表示連報到都沒有。通常只要有來見習的公司都會有留資料,公司並沒有王鳳華之任何資料,應該是沒有來見習。」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足認原告事實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至駿衛公司報到見習,故原告以提出行政專員基本資料上載有「32000」 主張其每月之工作收入為32000,實不足採。惟參酌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 元,據以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應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工作收入損失,計為13萬6,995元(計算式:21,009元×3+21,009元×3/30+22,000元×3+22,000元×8/30=136,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血、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腳踝挫傷、右手第一指他閉鎖性骨折、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三、

四、五根肋骨骨折、頸部軟骨(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完全嗅覺喪失」傷害,並進行植牙、頸椎前融合手術,且因嗅覺喪失,終身無法分辨及察覺瓦斯、濃煙氣味,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參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本件事故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23萬1,9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4萬1,885元+看護費用22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萬7,020元+工作收入損失13萬6,99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123萬1,9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由基隆市○○區○○街往基隆商工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光明路路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機車車頭與與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車碰撞,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均認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顯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故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而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另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萬7,969元、被告已給付60 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見附錄4 ),均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6,361元(計算式:123萬1,900元×70%-21萬7,969元-60萬8,000元=3萬6,3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6,361元,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見附錄5、6、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詳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3頁),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見附錄8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雙方勝敗比例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6.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7.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8.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