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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周瓊芬

周敬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敬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瓊芬所有。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敬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瓊芬於民國94年4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利息約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 期,依定額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繳付本息者,則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周瓊芬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13萬2,3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周瓊芬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民事確定判決。詎被告周瓊芬為脫免上開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0日與被告周敬明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敬明,害及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條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周敬明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瓊芬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瓊芬以:信託登記的原因主要因為媽媽開刀需要用錢

,房子需要轉貸,房子才會信託登記給周敬明,現在周敬明也要開刀,他也沒有錢,我有向原告請求分期償還,但原告不同意,我現在每個月要清償貸款約2 萬多元,沒有能力一次清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敬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瓊芬尚積欠113萬2,3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周瓊芬所有,於108年9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敬明,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周瓊芬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等事實,為被告周瓊芬所不爭執,而被告周敬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敬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瓊芬所有,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明。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而查,原告對被告周瓊芬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周瓊芬迄未

清償,此為被告周瓊芬所不爭執,而被告周瓊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敬明時,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有105年、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周瓊芬雖辯稱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敬明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周敬明處理轉貸以資因應母親開刀所需,惟被告周瓊芬既未舉證證明該信託行為有何信託收益,足以代替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則該信託行為減少被告周瓊芬之責任財產,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至為明顯,被告周瓊芬所辯,尚不足取。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使原告無從於信託期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且被告周瓊芬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堪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佑所有,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 月1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敬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2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瓊芬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286元,此外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2,28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 68 │1000分之48 │├─┴───┴────┴───┼─────┼───────┼──────┤│2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 571 │1000分之48 │├─┼───┼────┼───┼─────┼───────┼──────┤│3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 10 │1000分之48 │├─┼───┼────┼───┼─────┼───────┼──────┤│4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 120 │1000分之48 │├─┴───┴────┴───┴─────┴───────┴──────┤│建物: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基隆市○○區○○段│鋼筋混│一層總面│平台 │全部 ││ │01800 │0000-0000、0508 │凝土造│積: │面積: │ ││1│ │-0000 │,共5 │109.16 │8.63 │ ││ │-000 ├─────────┤層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基隆市○○區○○路│ │ │ │ ││ │ │2巷99之1號 │ │ │ │ │├─┴───┴─────────┴───┴────┴────┴─────┤│共有部分:光明段00000-000建號18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