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林宜欣被 告 蔡昆芳被 告 蔡昆旭被 告 陳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僅以:「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嗣本件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於○○區○里○○○○○道歉啟事,消除影響,恢復原告的名譽」。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且未經被告同意,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