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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劉以琳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尚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尚昱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詎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抗辯其與債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劉希曾間之800萬元債務,業已悉數清償等語。惟查:

⒈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淑蘭,為經營被告公司之

需要,在原告之父劉希曾死亡前,長期向劉希曾借款,累積金額至少1,170萬元,王淑蘭則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與借款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共5紙,作為借款之擔保。

⒉劉希曾死亡後,王淑蘭向原告自承「我很有誠意要把錢還給

妳們(指原告及其胞姐)」、「給我幾天處理看看,什麼樣才表明我的誠意好讓妳們放心」、「謝謝你們給我還錢的機會」等語,此有兩造對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且王淑蘭與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確認王淑蘭積欠之借款尚有1,100萬元,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3年期間內還清借款,王淑蘭先於107年7月31日還款100萬元,剩餘款項則以匯款方式每月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此亦有107年7月7日書面協議(下稱7月7日書面協議)在卷可稽,惟王淑蘭嗣未依約清償。被告逕將借款總額由1,100萬元減縮至800萬元,並誆稱已清償完畢,顯不可採。

⒊被告雖以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

單,抗辯其於105年間陸續以票據、現金等方式清償共計5,166,000元之債務等語,然原告僅承認由電腦列印之記載形式上之真正,就其中關於支出金額旁「支付劉希曾」之記載均僅為人工手寫,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亦即該人工之記載無法確認真偽,且僅憑該人工之記載亦無法推知確有「支付劉希曾」之事實,故其實質上之真正顯屬有疑,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另被告抗辯其就80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乃誤解

被告縱非借款人,亦屬簽發支票擔保王淑蘭借款票據之人,依法即應負給付支票債務之責。且倘若王淑蘭確未積欠劉希曾至少1,170萬元,並承認該筆債務,何需利用被告公司換發、改簽到期日為107年10月間、總額為1,17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共5紙,交與原告收執,是被告抗辯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顯非事實。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劉希曾借款及清償之詳細情形:⒈被告前係透過王淑蘭陸續向原告之父劉希曾借款,由王淑蘭

代為收取借款現金並同時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與借貸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共5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其間被告陸續以短期支票兌付或由王淑蘭交付現金還款。嗣經王淑蘭與劉希曾於105年3月24日核對帳目,確認被告對劉希曾尚有800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乃要求王淑蘭開立發票日為105年3月24日、到期日為106年3月24日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面額800萬元本票)為前揭尚未清償之借款800萬元之擔保。

⒉嗣被告以數紙短期支票為部分清償,共計清償5,166,000元

;另原告委託統領法律事務所寄送被告、王淑蘭之107年8月27日107年領字第107085號律師函(下稱原告律師函)中,自陳被告已清償80萬元;再加計被告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2,034,000元(800萬元-5,166,000元-80萬元=2,034,000元),被告確已悉數清償完畢。

⒊又因被告經營機械製造業,恐有退票紀錄而無法承攬政府工

程,迫於無奈,又讓原告兌現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支票,共計390萬元。

⒋綜上,兩造間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甚且已超額清償。

(二)原告為債權人劉希曾之繼承人,被告自得對原告為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債權人劉希曾之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承受

債權人劉希曾與被告間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債權人劉希曾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甚至王淑蘭因保證所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等法律關係,是被告自得以對抗劉希曾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

⒊承前所述,王淑蘭與劉希曾前於105年3月24日對帳,確認被

告與劉希曾間之債務僅餘800萬元,並由王淑蘭開立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尚未清償債務之擔保。嗣被告陸續清償5,166,000元、80萬元及清償提存2,034,000元,是被告與劉希曾間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實際上已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是用以擔保兩造間債務之系爭支票即失所附麗,票據原因關係即屬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0萬元,即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詎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前係透過王淑蘭陸續向原告之父劉希曾借款,嗣經王淑蘭與劉希曾於105年3月24日核對帳目,確認被告對劉希曾尚有800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乃要求王淑蘭開立發票日為105年3月24日、到期日為106年3月24日之面額800萬元本票為前揭尚未清償之借款800萬元之擔保,並提出原告不爭之面額800萬元本票及105年3月24日證明書(下稱3月24日證明書)等件為證。惟:

⒈被告固欲以3月24日證明書證明被告經由王淑蘭於105年3月2

4日與劉希曾核對帳目並共同確認被告對劉希曾僅尚存800萬元之借款未償,並由王淑蘭開立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然觀諸3月24日證明書,其上明載「姐妹王淑蘭持尚昱機械公司支票向本人借款,利息2分。因非王淑蘭本人支票,特請另開立本票新台幣捌佰萬元乙紙。作為保證。特此證明。」等語,依其文義,明確表明王淑蘭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劉希曾借款,因劉希曾認為此非屬借款人王淑蘭本人之支票(即屬客票之性質),乃另請借款人王淑蘭本人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此與民間借款,貸與人除借款人交付之客票外,同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並便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習慣相符,由此可見消費借貸關係應如原告主張係存在於劉希曾與王淑蘭之間,而非被告抗辯係存在於劉希曾與被告之間,先予敘明。

⒉承如前述,3月24日證明書乃劉希曾要求借款人王淑蘭另開

立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無從單憑3月24日證明書,遽證明王淑蘭於105年3月24日與劉希曾確曾核對帳目並共同確認對劉希曾僅尚有800萬元之借款未償。退而言之,縱認王淑蘭於105年3月24日與劉希曾確曾核對帳目並共同確認王淑蘭對劉希曾僅尚有800萬元之借款未償,然劉希曾與王淑蘭對帳確認尚有800萬元借款之日期係在105年3月24日,而劉希曾係於107年8月2日死亡,在105年3月24日起至劉希曾死亡前,尚間隔2年有餘,以王淑蘭與劉希曾彼此間長期以來借款之密切往來及依存之程度(王淑蘭願以利息2分向劉希曾借貸,顯然已無法經由正常之金融機構以較低之利率取得周轉之資金),實難據此排除在105年3月24日以後,王淑蘭與劉希曾之間已再無任何借款往來,此由王淑蘭於107年7月間出具7月7日書面協議予原告,即可佐證。

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之7月7日書面協議,其內載

明「三年內還清債務新臺幣1,100萬,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等語。倘若王淑蘭與劉希曾間於3月24日證明書後之借款金額未繼續增加,衡情王淑蘭當不致再於107年7月間出具7月7日書面協議,承認王淑蘭對劉希曾之借款債務為1,100萬元,並約定具體之清償細節。足認在107年7月7日王淑蘭確已承認其對劉希曾之借款債務仍有1,100萬元。

⒋被告抗辯其在107年7月1日以後,陸續清償80萬元、清償提

存2,034,000元及原告兌領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390萬元),總計已清償6,734,000元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觀諸7月7日書面協議,其內僅載有債務本金1,100萬元,並未另有利息之約定,且兩造均稱就1,100萬元債務並無利息之約定。則被告於107年7月1日以後清償之6,734,000元悉數抵充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266,000元。被告抗辯其業已悉數清償全部債務,非完全可以盡信。

⒌至被告另抗辯其在105年間陸續以票據、現金等方式清償共

計5,166,000元之債務等語,然此部分之清償金額,無論是否屬實,均係在107年7月1日以前所發生之清償,7月7日書面協議所明載之債務本金為1,100萬元,應屬經原告與王淑蘭共同確認債務金額並將此部分之清償金額予以剔除後之餘額,因此,被告有無於105年間陸續以票據、現金等方式清償共計5,166,000元之債務,與本件待證事實無任何關聯性,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函查105年間票據之兌領情形,欲藉以證明被告於105年間之確切清償金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作為擔保王淑蘭對劉希曾之借款債務,嗣後王淑蘭於7月7日書面協議亦承認其對劉希曾之借款債務仍有1,100萬元,且承前所述,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經被告清償後,尚有借款餘額4,266,000元未償,則在借款餘額4,266,000元之範圍內,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依然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被告悉數清償借款而告消滅,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對被告有所請求,即屬無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為擔保王淑蘭對劉希曾之借款債務,除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外,亦曾由王淑蘭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及面額800萬元本票,既均係擔保王淑蘭對劉希曾之同一借款債務,則原告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或王淑蘭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雖其面額合計1,480萬元,然僅得於被告積欠之金額4,266,000元範圍內行使其債權,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2,8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一:108年度訴字第56號 │├─┬────┬───────┬──────┬─────┬───────┬─────┤│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算日 │ ││ │ │ │ │ │ (民國) │ │├─┼────┼───────┼──────┼─────┼───────┼─────┤│1│尚昱機械│107年10月12日 │3,500,000元 │臺灣土地銀│107年10月12日 │ACD0000000││ │有限公司│ │ │行基隆分行│ │ │├─┼────┼───────┼──────┼─────┼───────┼─────┤│2│尚昱機械│107年10月25日 │3,300,000元 │臺灣土地銀│107年10月25日 │ACD0000000││ │有限公司│ │ │行基隆分行│ │ │└─┴────┴───────┴──────┴─────┴───────┴─────┘┌──────────────────────────────────┐│附表二:108年度訴字第56號 │├─┬────┬───────┬──────┬─────┬──────┤│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1│尚昱機械│107年10月4日 │1,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ACD0000000 ││ │有限公司│ │ │行基隆分行│ │├─┼────┼───────┼──────┼─────┼──────┤│2│尚昱機械│107年10月20日 │1,900,000元 │臺灣土地銀│ACD0000000 ││ │有限公司│ │ │行基隆分行│ │├─┼────┼───────┼──────┼─────┼──────┤│3│尚昱機械│107年10月21日 │2,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ACD0000000 ││ │有限公司│ │ │行基隆分行│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