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余日章訴訟代理人 余振中上列原告對被告郭正喜、黃博凱、許豐麒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未於訴狀載明被告黃博凱、許豐麒之住居所,雖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66號案件卷宗查明被告黃博凱、許豐麒之住居所,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並無被告黃博凱、許豐麒之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繳納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被告黃博凱、許豐麒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書狀記載被告黃博凱、許豐麒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黃博凱、許豐麒部分之訴。㈡查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65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訴訟繫屬時之最新市場客觀買賣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公司成交行情證明,惟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交易價值之證明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預告登記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