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郭清標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給付尾款等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真正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兼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8年10月7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727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⑴被告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⑵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⑶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