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盧金造追 加原 告 盧碩彬
盧碩星盧碩亮盧思守盧碩妙盧玫宏盧奈佳訴訟代理人 劉家孟
盧淑媚盧美惠子陳盧澄子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盧金造人追 加原 告 盧榮茂被 告 余昭惠
余明吉余鐵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張盧秀媛被 告 黃余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補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碩彬、盧碩星、盧碩亮、盧思守、盧碩妙、盧玫宏、盧奈佳、盧淑媚、盧美惠子、陳盧澄子、盧茂榮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盧木火所有。嗣盧木火於60年2月9日去世,系爭建物遂由原告與追加被告共同繼承。民國83年2 月間,內政部營建署因欲興建「東西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並就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發放建物補償費。惟因被告之父余四福提出異議,雙方遂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發生爭執,基隆市政府乃發函雙方循由法律途徑解決此一爭端,故原告只得依法並為其他繼承人提起本訴。惟除原告外,追加原告均未一同起訴,爰聲請命追加追加原告為本件之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盧木火死亡後,其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盧木火之配偶盧李妹、追加被告盧碩彬、盧碩星、盧碩亮、盧思守、盧碩妙、盧玫宏、盧奈佳、盧淑媚、盧美惠子、陳盧澄子,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另追加原告盧榮茂對於盧木火之遺產,雖經法院宣告喪失繼承權,然其對於盧李妹並未喪失繼承權,則盧李妹於死亡後,追加原告盧茂榮仍得繼承盧李妹繼承盧木火遺產之權利。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盧木火所有,其因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應發放之建物補償費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領取,而對被告訴請確認該建物補償費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領取,依法即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通知追加原告盧碩彬、盧碩星、盧碩亮、盧思守、盧碩妙、盧玫宏、盧奈佳、盧淑媚、盧美惠子、陳盧澄子及函請追加原告盧榮茂陳述意見後,迄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是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