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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盧金造追 加原 告 盧碩星

盧思守

盧碩彬盧碩亮盧碩妙盧玫宏盧奈佳盧淑媚盧美惠子

陳盧澄子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金造追 加原 告 盧榮茂被 告 余昭惠

余明吉

余鐵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張盧秀媛

黃余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盧木火所有,嗣盧木火於民國60年2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嗣因經政府徵收而發放建物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惟因被告及被告等人之父即訴外人余四福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原告盧金造及追加被告未能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遂以盧木火之繼承人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盧金造及追加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存在,核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盧金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追加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裁定追加原告等11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追加原告等11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盧金造起訴時,原另列張盧秀媛、黃余幸為被告,嗣後於109年9月10日當庭撤回被告張盧秀媛、黃余幸部分,然本件確認系爭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共同訴訟人間有必須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盧金造撤回被告張盧秀媛、黃余幸部分,依形式上觀之,對共同訴訟人自屬不利益,故依前揭規定,該撤回被告張盧秀媛、黃余幸部分,對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不生效力。

三、追加原告盧碩彬、盧碩星、盧碩亮、盧思守、盧碩妙、盧玫宏、盧榮茂及被告張盧秀媛、黃余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盧金造及被告於昭惠、余明吉、余鐵雄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盧木火所有,嗣因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建物補償費,原告與追加原告乃有權領取建物補償費之人,惟因被告及訴外人余四福即被告余昭惠等5人之父提出異議,是兩造間有關「建物補償費受領權歸屬」之爭議,應屬私權之爭執,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致原告不能受領徵收補償費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以來,即為訴外人盧木火所有,此有日據時代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可考。嗣訴外人盧木火於60年2月9日去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則由原告與追加原告共同繼承。83年2月間,內政部營建署因欲興建「東西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並就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發放建物補償費。惟因被告等人之父即訴外人余四福提出異議,雙方遂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發生爭執,經至基隆市政府協商未果,基隆市政府乃發函雙方,請雙方循由法律途徑解決此一爭端。為此,原告盧金造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基隆市政府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辦理土地徵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因土地徵收所核發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62,478元(戶號12),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領取。

三、被告余昭惠、余明吉、余鐵雄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全登記之建物,於49年經盧木火設立房

屋,房屋構造為土磚混合造,面積僅有69.4平方公尺,並於94年3月15日註銷房屋稅籍。而基隆市政府協助省住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公路)工程征(收)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費清冊)所載「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之房屋構造為「石造」,面積為169.15平方公尺。

㈡訴外人余四福曾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且系爭房屋於71年間

該屋歷經颱風、地震侵害且不敷被告需要而由被告等人集資拆除改為石造,並將屋頂改為紅瓦,嗣再將其屋頂改為羊毛氈屋頂,故盧木火原有之系爭房屋已滅失,改建之後房屋乃由被告等人原始取得,此有基隆市稅務局109年4月7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5061號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補償費清冊及照片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系爭補償費應無理由。

㈢原告盧金造主張系爭房屋於41年間,由盧木火借予訴外人余

四福及其配偶盧緣居住,並稱盧緣及余四福將戶籍遷入並設置水電,若原告盧金造之主張為真,則原告盧金造及追加原告亦僅能請求房屋部分之補償費,蓋依系爭補償費清冊所載,補償之標的包括房屋及水泥地,其中水泥地部分係由原告之親屬管理系爭房屋而於41年間所興建,故此部分之補償費應由被告取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盧秀媛、黃余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言詞或書狀就本件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㈠內政部營建署為進行「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工程」,

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而於88年7月29日就「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進行勘驗,並核定建物補償改良費為962,478元,惟被告等人爭執系爭補償費之歸屬,基隆市政府遂未就原告盧金造及追加原告發放系爭補償費,並將之提存法院,業據原告盧金造提出系爭補償費清冊及基隆市93年12月1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30119167號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具領對象為自然人、繼承人(所有權

人死亡時)、法人、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管理人以及耕地三七五承租人等;且具領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權利書狀(權狀遺失切結書或其他證明該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書(塗銷證明書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等情,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後,經該府以109年3月24日基府地價參字第1090109330號函復本院在案,亦堪信為真。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盧金造主張其與追加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彼等自應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然為被告余昭惠、余明吉、余鐵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上開補償清冊上所指房屋、水泥地之所有權之歸屬,乃決定系爭補償費領取權之前提,已如前述,則原告盧金造及追加原告自應就上開補償費清冊上所指房屋、水泥地為彼等所有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房屋為一未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由盧木火於49年間設立房屋稅籍,此有原告盧金造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9823號函及基隆市稅務局109年9月17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15229號函附卷可憑。而由原告盧金造所提出訴外人余四福及其配偶盧緣之戶籍資料,可知訴外人余四福係於41年5月1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惟卻由盧木火於49年間設立房屋稅籍,負擔系爭房屋之賦稅,可認原告盧金造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盧木火借予訴外人余四福及其配偶居住,系爭房屋實為盧木火所有等事實,確屬可信。

2.惟系爭房屋於盧木火設立房屋稅籍時為「土磚混合造」,面積僅有69.4平方公尺,系爭補償費清冊上記載之房屋則為「石造」,面積為「169.15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明顯不同。則系爭房屋於88年7月29日內政部營建署勘驗時,是否仍然存在,即有可疑。換言之,系爭補償費清冊上所載「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與盧木火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誠非無疑。對此,原告盧金造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建材係為像石塊之大磚,且建物旁之雞舍、豬舍及倉庫未列入房屋稅籍,其房屋構造及面積與系爭補償費清冊並無不同之處。然其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能證明為盧木火所有之系爭房屋。再原告盧金造所提出被繼承人盧木火遺產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田賦代金通知單等件,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為盧木火所有,而為原告盧金造及追加原告繼承之標的,然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即為系爭補償費清冊上所載之房屋。又原告盧金造所提出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固載稱「建物敷地

0.555甲」,惟此記載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面積,尚無從證明盧木火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盧木火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補償費清冊所載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另原告所提出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續字第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稱:「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於88年8月14日因失火燒燬之旨,然依內政部營建署查估系爭補償費及「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燒燬之時序對照以觀,僅得認定該因失火燒毀之房屋與系爭補償費清冊上所記載之房屋具有同一性,此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該燒燬之房屋即為盧木火所有之系爭房屋,此由前開判決載稱:「本件被告(即被告余昭陽)與告訴人(即原告盧金造)就系爭房屋誰屬,雖爭執不下,並在涉訟中」等語即明。再者,原告盧金造及追加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對於原告盧金造及追加原告有利之事實,則關於原告盧金造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採憑。

3.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與系爭補償費清冊上所載之房屋具有同一性,則本院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定二者為不同期間內存在之不同建物,而原告盧金造及追加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系爭補償費清冊上所載之房屋為盧木火所有,則原告盧金造主張其與追加原告就系爭補償費清冊上所載房屋之補償費領取權係屬存在,即無理由。又系爭補償費清冊上之補償項目「水泥地」部分,被告余昭惠、余明吉、余鐵雄亦抗辯為訴外人余四福所施作。本院審酌訴外人余四福前於41年間增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盧金造亦主張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訴外人余四福因使用系爭房屋而舖設水泥地以利進出,似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盧金造及追加原告亦未曾證明該部分為盧木火所有,而為原告盧金造及追加原告所繼承。從而,原告盧金造主張其與追加原告就系爭補償費清冊上所載房屋之補償費領取權係屬存在,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盧金造請求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系爭補償之受領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基隆市政府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辦理土地徵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因土地徵收所核發建物補償費962,478元(戶號12),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領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補償費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