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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何志清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芸被 告 吳得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且於106年1月12日簽發乙紙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08年9月27日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其返還借款,然被告拒收律師函,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應返還借款予原告,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拒收律師函之郵件信函、協弈法律事務所奕字第1080927001號律師函、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 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 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