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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如年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如年籍對照表)被 告 王明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前,見原告身著短裙,即徒手撫摸原告大腿內側及臀部,致使原告深感噁心、不舒服而當場大叫,被告見狀竟立即逃離現場。其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提起公訴,且經基隆市警察局認定成立性騷擾,被告之行為當屬性騷擾無疑。又本案發生於基隆廟口,乃原告生活中心之一,於此事件後,原告對於該日情狀始終無法忘懷,每每回想起均感到萬分害怕、噁心,為此更必須接受諮商、服用藥物始能平靜,且原告亦經諮商師評斷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因心靈受創害怕面對人群,於108年4月11日辭職無法工作,每每入睡就被惡夢驚醒,進而哭泣以致無法入眠,嚴重影響生活作息。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一般人格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㈡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承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沒有意見,但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撫摸原告大

腿內側及臀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要堪認定。是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猝然觸摸原告之大腿內側及臀部即與性有關連之隱私部分,除引起本人之嫌惡之感,亦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勘認被告之行為確屬性騷擾無誤。被告對原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依照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性騷擾之行為而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性騷擾事件破壞原告有關性之平和狀態

,雖未在原告之外觀身體上造成傷害,惟卻可能產生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使生活陷入緊張不安之氛圍中,造成精神上持續性之壓力;原告亦自稱於本案後,需要接受諮商,且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並於事發後2個月離職,有無法面對人群之情況,復提出衛生福利部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及精神科門診醫療單據、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在卷可參,被告上揭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實屬不該,應為非難;再考量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先前於貨櫃場擔任會計等語;被告則自稱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在工地當臨時工,107年之年收入約2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原告感受難堪及不受尊重之性騷擾行為之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影響、兩造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致其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另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㈧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於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查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職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