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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被 告 徐育瑤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參見本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而原告起訴時則僅繳納4,300 元;基此,本院遂於108 年11月6 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8 年11月

8 日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44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同參上開筆錄)。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