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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顏麗娟

周光興被 告 徐建臺上列當事人間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基隆市光華大廈規約第8 條第1 款規定,新選任管理委員會推舉主任委員及相關幹部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以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第一、二審判決,認原告顏麗娟主任委員關係已不存在,惟該案並未經三審定讞,在此之前,原告顏麗娟主任委員身分應屬合法有效,被告並無召集權而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召開之第九屆管理委員籌備會議,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無召集權人召集第九屆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107 年12月26日會議決議無效等語。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如其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者,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表示,住戶於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或訴請法院確認該會議無效時,自應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同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係由管理委員集會而為之意思表示,如其決議無效或有得撤銷之原因,住戶於訴請法院撤銷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訴請法院確認該會議無效時,自應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 年12月26日會議決議無效,參以首開說明,自應以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以該會議中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徐建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依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會議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