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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郭敏貞被 告 郭先華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報資料內容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父親郭承禧為劉麵之贅夫,至郭承禧於民國57年12月6 日死亡時,皆未歸復郭家,即便郭承禧及被告未曾從劉姓,依臺灣傳統習俗,仍對本生郭家之派下權等身分、財產權無繼承權,故被告無法依繼承取得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郭承禧入贅後依劉家要求即未再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共同祭祀,亦無分擔祭祀共同費用,郭承禧及被告並拒絕將郭萬鎰祖墳遷回家族墓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亦無法繼承取得派下權。又系爭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被告未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即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辦理申報,不符合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其申報權應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郭承禧係先繼承被告祖父郭界之派下權後,才與劉麵發生贅

婚情形,並仍保持「郭」姓,不喪失與本生家庭之親屬關係,被告自始姓「郭」與原告主張之先有贅婚情形而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身分不同,且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自未以規約規定派下員被招贅即喪失派下權,應認郭承禧未喪失派下權,被告當然自郭承禧繼承取得派下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承禧入贅後,依劉家要求即未參與系爭祭祀

公業之共同祭祀,亦未分擔祭祀費用,依系爭條例第5 條規定無法繼承派下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條例第5 條於96年12月12日才公布施行,被告於57年12月6 日郭承禧死亡,依繼承取得派下權時,系爭條例第5 條尚未施行,郭承禧及被告自非系爭條例第5條規範之對象,依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郭承禧及被告具有派下員資格。

㈢系爭祭祀公業現存派下員過半數推舉被告為申報人向新北市

萬里區公所辦理申報,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形式審查後,於108年8月8 日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無不合法情形。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否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有爭執,致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否享有行使派下權不明確,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四、查系爭祭祀公業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目前尚未訂定規約;另郭承禧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7月25日與劉麵結婚,入贅於妻家,但不冠妻姓,仍從本姓郭,郭承禧之長女、三女、次子、三子、四子、五子、六子皆從父姓,被告為次子,郭承禧於57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承禧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郭承禧為劉麵之贅夫,於57年12月6 日死亡時,皆未歸復郭家,與被告亦無共同祭祀之事實,自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被告未經半數派下員推舉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辦理申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⒈按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參

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是為原始取得;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為承繼取得(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103年6版3刷)。被告之先祖郭界,是系爭祭公業設立人之一「郭文樹」之子,有派下全員系統表足參,於無規約之限制,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日據時代昭和4 年11月21日郭界死亡之時,郭承禧因繼承即取得郭界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屬無疑。

⒉次依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要旨

所示:「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及依前司法行政部51年7 月31日(51)台函民字第3894號函要旨所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產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王○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似尚不因而喪失。」則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男子出贅,未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並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又按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民事繼承依法院裁判、日本敕令應適用固有習慣,而當時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自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迨台灣光復後,關於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男子入贅與否,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繼承,且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仍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意旨參照)。郭承禧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7月25日與劉麵結婚,入贅於妻家,但不冠妻姓,仍從本姓郭,郭承禧之長女、三女、次子、三子、四子、五

子、六子皆從父姓,被告為次子,郭承禧於57年12月6 日死亡,已如前述,而祭祀公業之設置,係以秉持慎終追遠,祭祀祖先為目的,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自以奉祀其「郭氏」歷代祖宗為宗旨。被告之父郭承禧出贅於劉麵,並未冠妻姓,自仍有奉祀「郭氏」歷代祖宗之意思,並不喪失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告抗辯其父郭承禧雖已出贅,但未冠妻姓,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規定因出贅喪失派下權,郭承禧並未喪失派下權等語,即屬有據,則於郭承禧死亡後,其繼承人應依我民法規定,被告既為從父姓之男子,應得繼承郭承禧之派下權。

⒊另按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次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月1 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推究該條立法理由,係因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至系爭條例施行後,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系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於第5 條規定系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因此,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依系爭條例第4 條規定定其派下員資格,至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發生繼承事實者,則應適用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是系爭條例於97年7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父郭承禧,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57年12月6 日死亡,業如前述,郭承禧既係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則關於郭承禧死亡後,得繼承該派下資格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系爭條例第4 條之規定,即郭承禧之男系子孫無論有無共同承擔祭祀,均為派下員,原告主張被告未共同承擔祭祀,依系爭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為派下員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得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⒈按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又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祭祀公業是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未設有管理人,已如前述,業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即被告辦理申報,有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9年1月22日新北萬民字第1092991140號函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徵求異議案卷內之105 年12月21日推舉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而無申報權,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申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