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黃姿穎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黃彤縈(原名黃君怡)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因替人作保,為免財產受強制執行,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事實上兩造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故兩造於95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乃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詳如下述)。
2、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既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不生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問題,是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當然無效,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既然無效,被告即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而有損害,被告自應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符法制。
(二)兩造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
1、由下述事實可知,若系爭不動產確實因贈與,而所有權歸屬予被告,則何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係由原告在繳交,此與真正所有權人之常態實屬不符。
(1)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中,此被告並不否認。
(2)系爭不動產原告仍在使用,被告亦承認並未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3)系爭不動產水電繳費通知寄到原告住處,由原告繳納,雖被告稱係使用者付費,但實際上水電費在訴訟之前均係送達原告住所。
(4)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在過戶後也是原告在繳納。
(5)原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所留之通信地址也是系爭不動產所在地。
2、此外,由證人盧秋香於本院 109年5月5日所證「那是因為我欠彭月嬌錢,然後原告做擔保,後來怕彭月嬌把這個房子拿去,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要歸還原告,不是要給被告」、「都是我跟原告,我兒子還有我哥哥也有住過,被告沒有住過」,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過戶予被告,確實係為了避免債權人彭月嬌強制執行之故,而且系爭房屋被告從未居住過,雖證人盧秋香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此實係證人盧秋香不明暸借名登記之意義,惟無論如何兩造均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
3、另由本件訟爭之前,盧秋香曾經前往三重成功路被告住處,與被告討論將系爭不動產過還予原告之事,自盧秋香與被告黃彤縈對話錄音內容節譯4分36秒以下觀察,被告確實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所有,因原告並無贈與房屋之所有權之真意,兩造乃係通謀虛偽而為贈與之意思合致。否則,被告亦不會稱「你下去樓下領給我,你要幹嘛,要我幫忙,我就配合你」,而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其後因被告之反悔而進入本件之訴訟。此外,證人李耀辰雖於109年5月5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系爭房屋是誰所有?)證人:他妹妹就是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要把房屋給被告?)證人:他好像說小時候會欺負妹妹,他要補償他」,但由李耀辰與原告之LINE通訊截圖可知,證人李耀辰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但卻於法院作證時為不實之陳述,否則證人李耀辰亦不會向原告稱「瑞芳的房子你妹若不還你,你也是賺啦」,蓋若非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何有「還」、「不還」之說法,足證李耀辰所證尚非事實。
4、末查,雖被告提出其所立之自書遺囑,主張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所有,否則何須立遺囑加以處分,然依被告於 109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供述,可知系爭房屋若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何須急於100年2月14日被告一登記結婚,下午就去書立該紙遺囑,遺囑之所以記載贈與,乃係因為原本原告過戶予被告即為贈與,此係照謄本而轉載,並非確認係屬贈與之真意,反而該紙遺囑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於贈與時所有權並無歸屬予被告之真意,否則原告即無需要被告書立該紙遺囑。雖被告辯稱如果自書遺囑為保全系爭瑞芳區房地之所有權,並無必要被告三重區房地一同併入遺囑,但三重房地併入遺囑係被告自行之意思,與系爭不動產並無關係,而且三重房地部份依被告所供,原告曾經質疑被告「媽媽對你不好嗎,你都要給你老公?」,或許因此被告才將之併入遺囑於將來將之給予盧秋香,此與系爭房屋並不相干。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為被告之胞姊,於95年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將爭不動產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自己所有使用收益,此觀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處,公證之自書遺囑即明。
2、系爭不動產自95年起即由被告所有,如此狀態歷經十餘年,惟原告竟事後反悔,於108年11月委請律師發函,稱兩造間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兩造之法律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已長期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遽受上開通知,實屬無奈。
(二)原告稱兩造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無理由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421號判決之見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限於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情形,苟表意人或相對人任一方主觀上並未有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即不應以通謀虛為意思表示相繩之,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既宣稱兩造間原以「贈與」之名義,互為通謀虛為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本件即須原告及被告雙方均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皆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方符合其所宣稱之情形。然查,被告於十餘年來,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且自第三人之觀點,均認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此有證人黃俊仁及李耀辰之證述可稽,渠等亦曾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並未向渠等收取房租,惟須代「被告」繳納水電費、房屋稅等費用,足見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兩造於進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並非以虛為意思表示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3、且原告於起訴時,宣稱兩造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贈與」,然查,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盧秋香,於 109年5月5日當庭稱兩造是借名登記,兩造並沒有明白表示作假贈與,即與原告所稱「假贈與」之法律關係有所矛盾,又不論係「假贈與」或「借名登記」,原告均未提出書面證明,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又原告宣稱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及原告之母盧秋香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李耀辰於 109年5月5日當庭證稱,婚姻存續期間,每個月會去住一、二天。因為原告的母親長期於維德蝥院治療精神疾病,會去探視母親,要探視母親就會回系爭不動產住一晚,剩餘期間都沒有人住;同日證人黃俊仁則證稱,我有住在系爭不動產,時間是在在104年9月左右,往到 105年11月,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妹妹說那邊有房子可以去住。自上開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在移轉予被告後,平日均無人為常態性使用,然遇有需要時,被告均願意提供家人使用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均常態性由原告及證人盧秋香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4、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水電費均係由伊繳納,故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證人黃俊仁於109年5月5 日當庭證稱:我住系爭不動產房,沒有付房租,水電費用是我付的。自上開證述,即足以得知被告准許家人使用系爭房屋時,雖考量家人情感,不收受房租,惟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仍令實際使用者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負、水電費用等。而本件原告之所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及稅負等,亦係因其當時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非表示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者,證人黃俊仁既證述其曾親自繳納一年以上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及稅負,則原告宣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費用,自移轉予被告後,均係由原告繳納云云,並非事實,併此敘明。
5、而原告既宣稱兩造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實務已屬無效之作法,其說法顯非無疑,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若恣意將名下財產贈與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受損害之虡,債權人依法得撤銷該贈與。是本件原告宣稱其係為其母即證人盧秋香為擔保,恐名下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方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贈與係無償之債,原告上開行為,顯係以無償之法律行為,損及自身還款之能力,若債務人發覺上開事實,仍可撤銷贈與逕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採取之手段,完全無益於其避免名下財產被執行之目的,其主張自非無疑。
6、況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庭期,自承其因恐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結婚,而致日後遭被告以外人取得所有權,故命被告撰寫自書遺囑,約定被告過世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原告及原告之母繼承,而被告書立遺囑之全程,原告均有參與。惟查,苟原告確係因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故恐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以繼承之方式侵奪,則其原應偕同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方能達成其目的,蓋遺囑之效力,必係於立遣囑人死亡後方生效,且遺竭所定遺產之分配方式,若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遣產之繼承人亦可爭執其效力,因此,縱使被告書立遺囑,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將來應由原告及其母繼承,原告仍需等待被告死亡後方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其所能取得之財產額度,尚可能因被告繼承人請求特留分而受影響,從而,簽立「自書遣囑」之方式,完全無從避免原告所欲避免之系爭不動產遭侵奪之情形。再者,查被告自書遺囑內容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姐姐黃姿穎於95年間所贈與立遺囑人所特有財產,價值約新台幣 150萬元,立遺囑人往生後,上述財產歸母親盧秋香、姐姐黃姿穎二人共有,各 1/2繼承所有。」可知,苟兩造間原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則其大可不必交代系爭不動產之來源,略稱「被繼承人名下某財產」即可,本不需再次強調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與被告間訂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更主動要求與參與被告自書遺囑之書立,足徵其肯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換言之,原告實已肯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具所有權,則其主張移轉所有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已不攻自破。
7、綜上,本件兩造間實有讓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其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生無效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95年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登記簿謄本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以新北瑞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95年2月21日收件贈與登記案卷1份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18日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依法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即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無效?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民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首查,原告如於95年1月18日係虛偽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則依據事理,其應拒絕履行虛偽無效之贈與契約,然原告卻於95年2月21日依據系爭贈與契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物權行為係兩造通謀所為,亦即其確實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據原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行為,堪信原告使被告無償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符合真意,並非虛偽。
(五)次查,原告主張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他人強制執行,因此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提出證人盧秋香到院作證及借據1紙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如為真實,僅足說明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而參照原告之動機不僅不能遽認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虛偽,反因更可認定原告本意即係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方能達到其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六)至於原告另以其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本、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水電繳費通知寄到原告住處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原告繳納、原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所留之通信地址也是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等情,認被告與一般實際取得完整不動產所有權之常態不符。被告則對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原告仍經常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在使用期間繳納上開費用不否認。據此堪信,兩造所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僅約定由被告無償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稅賦負擔等另有約定,此贈與契約之內容,雖與一般完整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內容不同,然不動產登記名義既然為利益,非不得作為贈與之標的,是以兩造僅約定被告得無償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亦難認非屬贈與契約。被告雖依據兩造約定未完全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負擔稅賦,亦不得認兩造就無償使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贈與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七)末查,被告經原告要求,於100年2月14日,前往公證人處自書遺囑記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為姐姐黃姿穎於95年間所贈與為立遺囑人所特有財產,....,立遺囑人往生後,上述財產歸母親盧秋香、姐姐黃資穎二人共有,各1/2繼承所有」等語,並提出100年2月14日於公證人處所立自書遺囑1份為證。上開遺囑中,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堪信兩造均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契約,因此原告方採取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遺產,以遺囑處分之方式。
(八)依據前述,系爭贈與契約乃基於兩造真意所成立有效之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應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顯無可採。
被告基於有效贈與契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為原告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法院詳細斟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附表:
┌─────────────┬────────┬─────────┬───────────┐│ 土地座落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 │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新北市○○區○○段○○○○○號│ 66.32 │ 1/70 │ 1萬3,900元 │├─────────────┼────────┼─────────┼───────────┤│新北市○○區○○段○○○○○號│ 1932.98 │ 17928/0000000 │ 1萬3,900元 │├─────────────┼────────┼─────────┼───────────┤│新北市○○區○○段○○○○○號│ 132.87 │ 1/70 │ 1萬3,900元 │├─────────────┼────────┼─────────┼───────────┤│新北市○○區○○段○○○○○號│ 23.40 │ 1/70 │ 1萬3,900元 │├─────────────┼──┬─────┼─────────┼───────────┤│ 建物門牌 │建號│座落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路343之14 │832 │新北市瑞芳│五層:92.15 │ 全部 ││號5樓 ○ ○區○○段 │陽台:6.54 │ ││ │ │1104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