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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林泰成被 告 蔡朝林

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淑慧訴訟代理人 湯錦惠

蕭式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朝林、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蔡朝林、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朝林、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泰成係從事導遊職務之人,被告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空間公司)係受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委託經營管理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地質公園(下稱野柳公園),被告蔡朝林則為被告新空間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負責野柳公園之保全維護工作。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6時許,引導大陸地區觀光團團員在野柳公園內之女王頭前參觀並等候拍照,當時除大陸地區觀光團團員外,僅零星2、3位旅客在排隊,原告因無拍照需求,原在等候區之欄杆外即木棧道旁沙地等候,當輪到大陸地區觀光團團員拍照時,因有團員催促原告上前代為掌鏡拍照,原告一時情急,遂跨越等候區欄杆欲幫團員拍照,被告蔡朝林見狀,誤以為原告插隊,旋即上前口頭制止並阻止原告拍照,原告解釋並未插隊亦未入鏡,僅是幫忙拍照,被告蔡朝林仍堅認原告違規且口氣與行為益發兇狠,原告提醒被告蔡朝林注意自己的口氣,被告蔡朝林不僅不改善,更持續與原告糾纏爭吵不止,原告忍無可忍,表示欲報警處理並撥打110,被告蔡朝林見狀亦以手機聯絡不知名對象,表示「欲烙人來處理」(即找人幫忙打架之意),詎被告蔡朝林疑似致電不知名對象到場相助未果,竟惱羞成怒,突萌生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不僅無視可能損壞礁岩本體的風險,將原告抓著往礁岩上撞,又把原告摔倒在地,並跨坐在原告身上毆打原告,並於毆打原告之同時以「幹你娘」、「雞掰」(即女性生殖器官)等語叫囂,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撕裂傷(3處、各1公分、1公分、0.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共縫合8針)、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左膝、左手肘、右手肘、右腋下)、右眼挫傷等傷害,原告亦因心理產生巨大陰影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被告新空間公司為被告蔡朝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原係擔任導遊工作,因旅遊業有淡旺季,以原告自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之13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9,385元。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亦因心理產生巨大陰影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原告所任之導遊工作,係典型之服務業,時常需面對各種不同類型之旅客,需笑臉迎人,且隨時保持身心靈健康狀態,況服務業因需要面對人群,本就容易累積心理壓力,嗣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確診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建議原告在家休養6個月,不宜繼續從事原導遊工作,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656,310元(計算式:109,385元×6月=656,31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熱愛導遊工作,帶團觀光亦遵守規定,卻於帶團期間無端遭被告蔡朝林毆打,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亦因心理產生巨大陰影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嗣後又遭被告蔡朝林、新空間公司對外抹黑,導致原告在網路上遭受莫須有之責難,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⒊以上合計共1,256,31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朝林、新空間公司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朝林固自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此乃因原告未遵行野柳公園內指示路線行進及現場設置之「請勿跨越」牌子及欄杆等維護遊客動線秩序等設置,逕擅自跨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之欄杆進入棧板上,往女王頭前欲幫其帶領之大陸地區觀光團團員拍照,被告蔡朝林見狀,上前口頭制止原告勿擅自跨越欄杆且應退出該區棧板外,詎原告非但不肯,並與被告蔡朝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蔡朝林因規勸無效,乃以電話通報場務部蕭式棋經理,請蕭經理前來現場協助處理,惟因原告以「幹妳娘」等語,公然侮辱被告蔡朝林,被告蔡朝林因不堪原告辱罵,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及辱罵原告,是原告不對於先,被告蔡朝林並非無故傷害及辱罵原告。

(二)被告固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惟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因原告或其配偶將本件傷害事件訴諸網路與媒體(被告新空間公司湯副總經理曾致電原告關心其傷勢恢復情形,原告配偶氣憤表示被告方面未關心原告,亦未道歉,係因媒體報導方撥打電話,被告始知原告或其配偶已將本件傷害事件訴諸媒體,嗣後多家媒體電詢被告新空間公司對本件傷害事件之意見,被告新空間公司人員遂透過媒體就本件傷害事故向社會大眾公開道歉,同時呼籲遊客及導遊進入野柳公園應遵守園區規定;另就本件傷害事件,將被告蔡朝林記二大過,並撤銷副組長一職與降薪等處分),原告因網路與媒體之議論而受有壓力,與本件傷害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事後又遭被告對外抹黑,導致原告在網路上遭受莫須有之責難,心理蒙受巨大陰影」等語,及原告提出如原證14之網路評論、媒體報導資料可佐。甚且亞東醫院醫師僅經由原告之主訴,遽認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供藥物供原告服用,而與亞東醫院臨床心理師施測如被證4所示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身心症狀量表結果顯示案主(即原告)無明顯身心症狀」之事實不符。

(三)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惟所受傷勢多為撕裂傷、擦傷等外部傷勢,難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至於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與本件傷害事件無涉,考量事發之經過、兩造之可歸責性、身分與地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

(四)被告蔡朝林事發當時固為野柳公園之保全,負責現場秩序維護,然現場秩序維護不容有暴力不法行為,此應為現場遊客所得分辨。被告蔡朝林事發當時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該傷害行為與執行現場秩序維護之職務行為無關,在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被告新空間公司自毋庸就被告蔡朝林個人之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朝林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蔡朝林、新空間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且被告蔡朝林因此一侵權行為事實,所涉犯之刑事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刑事傷害案件),而由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緩刑2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蔡朝林固自認其有傷害、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惟抗辯此乃因原告未遵行野柳公園內指示路線行進及現場設置之「請勿跨越」牌子、欄杆等維護遊客動線秩序等設置,逕擅自跨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之欄杆進入棧板上,往女王頭前欲幫其帶領之大陸地區觀光團團員拍照,被告蔡朝林見狀,上前口頭制止原告勿擅自跨越欄杆且應退出該區棧板外,詎原告非但不肯,並與被告蔡朝林發生口角爭執,且又以「幹妳娘」等語,公然侮辱被告蔡朝林,被告蔡朝林因不堪原告辱罵,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及辱罵原告,是原告不對於先,被告蔡朝林並非無故傷害及辱罵原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於107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述

:整個過程我只有以台語說「你是在兇三小、幹你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5號偵查卷第12頁),復於108年1月9日偵查時供述:我也有罵他「幹你娘」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核與本件被告蔡朝林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2日當庭勘驗播放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問:然後,那個蔡朝林(即被告)說你當時有用台語,有罵他嘛,罵他『幹你娘』、跟『幹你娘老機麥』,三至五個字髒話辱罵他,是否屬實?答:沒有,不屬實,我只有說『兇三小、幹你娘』(台語),就這樣而已(30分28至29秒)。問:你這是用台語跟他講說『你是在凶三小,幹你娘』齁?啊這句的話有講,其實。答:講這樣,最先,剛開始氣沖沖的時候(31分19秒),那個團員都有聽到啊,都在旁邊排隊啊。問:所以你那時候罵他的話,只有他這樣跟你講,那後來他打電話的時候,你還有再罵他嗎?答:沒有,我就報警。問:所以你是說這整個過程,你只有講這句,這個意思。答:對對(後面語意模糊不清)。問:整個過程我只有用台語說『凶三小,幹你娘』?答:對,後面還有再『錯』(閩南語罵的意思)的時候,就說『……等警察來處理』。

問:對啦,這邊有講啦,這邊的意思是說他有這樣子說你,所以我要的意思是說你要說清楚。」可證原告確對被告蔡朝林口出「兇三小、幹你娘」等語,之還有再「錯」(即閩南語「幹譙」的意思)。

⒉原告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於107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述:當

時帶團要參觀女王頭,團員在排隊準備拍照時,我正要幫團員拍照而跨越圍欄,野柳公園管理員蔡朝林(即被告)即口氣不好的制止我,對我說不要跨越過去,我就對他說三小,我是要幫客人拍照,我沒有要排隊拍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復於108年1月9日偵查時供述:我幫客人拍照時跨越柵欄,蔡朝林以為我要插隊要制止,我們就起口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核與本件被告蔡朝林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3日到現場勘驗,棧板上確有設置欄杆,且欄杆與欄杆之間並以鐵鍊懸掛「請勿跨越」之紅色橫式標示,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卷三第111至120頁),核與證人陳思帆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上亦顯示事發時棧板上確有設置欄杆,且欄杆與欄杆之間並以鐵鍊懸掛「請勿跨越」之紅色橫式標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5至157頁)悉相符合。又原告因本件跨越欄杆及以不雅言詞辱罵場務人員等言行不當情事,遭裁罰6,000元,有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090000140號函附之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107年12月28日觀業字第107300469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07至210頁)。復衡以野柳公園之行進動線乃園區規劃,而由被告蔡朝林實際維護行進動線之秩序,被告蔡朝林對於有無違規當然較原告知之甚詳,且原告面對標示「請勿跨越」之欄杆,依其導遊之專業,又豈有不知無論是為自己拍照而插隊或單純幫他人拍照而無插隊之意圖均在禁止之列,竟仍跨越欄杆,被告蔡朝林目睹原告跨越欄杆之違規,依其保全職務,自應出面制止,惟原告不聽被告蔡朝林之制止,反而與被告蔡朝林發生口角,繼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蔡朝林,被告蔡朝林一時氣憤難耐,乃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主張其跨越等候區欄杆欲幫團員拍照,並非插隊等語,亦難解免其跨越欄杆之違規。

⒊原告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於107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述:我

就對他說三小,我早一些幫客人拍照,我沒有要排隊拍照,不然就報警請警察處理,他(指被告蔡朝林)也打電話請主管到場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另證人即野柳公園經理蕭式棋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29日下午4、5點時接到我同事蔡朝林(即被告)的電話說有一個遊客違規,他勸導不聽,那個人還一直譙(閩南語)他,我說你等一下,我馬上到,我就打電話給野柳派出所報案,一個韓姓女警接的說馬上到,我掛了電話就趕往現場去處理,經過驗票一小段路,野柳派出所所長叫我,我們就一起過去,我經過驗票一小段路,蔡朝林又打電話給我說『經理,抱歉,那個遊客一直譙(閩南語)我,我受不了就打下去了』,……第一通電話跟第二通電話間隔應該幾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至13頁),再比對本院刑事卷一第55至212頁之卷附被告蔡朝林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6時49分23秒許、同日16時53分52秒許,撥打該園區經理蕭式棋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之往來明細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7頁)等相互綜合勾稽以觀,足證被告蔡朝林原本確係想經由通報園區經理蕭式祺之程序以解決其與原告之爭端,惟因原告口出穢言,被告蔡朝林一時氣憤難耐,未及等待園區經理到場,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蔡朝林係以手機聯絡不知名對象,表示欲烙人來處理(即找人幫忙打架之意)等語,即非可採。

⒋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光碟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蔡朝林徒

手一再毆打原告頭部,原告未有任何反抗,僅是一路在礁岩區閃躲,被告蔡朝林緊追在後,繼續自後朝原告頭部毆打,在閃躲追打時難免肢體碰觸礁岩,最後被告蔡朝林由後方抱住原告,雙方重心不穩,原告與被告蔡朝林先後倒地,被告蔡朝林坐起後猶作勢欲攻擊原告,但實際未再繼續攻擊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原告主張被告蔡朝林故意將原告往礁岩撞擊,將原告摔倒在地,並跨坐在原告身上毆打原告等語,並非真實。

⒌綜上,被告蔡朝林抗辯原告未遵行野柳公園內指示路線行進

及禁止標示,違規跨越欄杆,經被告蔡朝林出面制止,原告非但不肯服從被告蔡朝林之制止,反而與被告蔡朝林發生口角爭執,甚且以「幹妳娘」等語,公然侮辱被告蔡朝林之情,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朝林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蔡朝林所為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朝林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朝林賠償損害,乃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審酌並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在本件傷害事故前,原係擔任導遊工作,月薪

平均為109,385元。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醫囑宜休養6個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656,31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1個月所受之薪資損害:

①原告雖提出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興隆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主張其在本件傷害事故前,原係擔任導遊工作,月薪平均為109,385元。然原告於106年度、107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分別為233,911元、507,047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縱以所得較高之107年度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2,254元,與原告主張月薪平均為109,385元,彼此間有極大之落差,且原告係大陸地區旅行團導遊,其收入因季節淡旺季、經濟景氣及兩岸政治氛圍等諸多因素影響甚鉅,又本件原告提出之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經另案刑事傷害事件審理結果,認涉有刑法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嫌,已依職權告發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稅捐機關另行追查,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109,385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乏堅實之依據。

②本院審酌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係按年蒐集事業單

位各職類之受僱員工薪資資料,其中「導遊、領隊及解說員」係指受僱於本國事業單位,陪同及引導旅客遊覽觀光、介紹及解說景點、提供展覽資訊之人員,而勞動部調查所公布之107年7月導遊、領隊及解說員總薪資為35,533元,有勞動部109年6月19日勞動統3字第1090067096號函暨所附之107年7月導遊、領隊及解說員薪資表可參,此乃勞動部調查各職類別員工後所得之數據,自屬客觀可採,自得採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害之基礎。

因此,原告每月之薪資應以35,533元計算為宜。

⑶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

①原告雖提出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主張其因

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醫囑宜休養6個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精神科107年11月1日、同月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睡眠障礙 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患 建議在家休養6個月並持續追蹤就診」等語,且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係經由何種評估或診療程序確診原告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據復以「精神科吳珮全醫師回覆:根據最新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2013),輔以本院心理衡鑑及核子醫學腦部灌流檢查。」等語,有亞東醫院108年8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80827008號函可稽。惟本院觀諸卷附亞東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內載「行為觀察與會談……當時進行腦部相關的檢測,案主(即原告)自述結果顯示腦部血液流速稍慢,無其他明顯損傷。……案主自述目前對於官司相關的事情感到較為焦慮,但表示沒有其他顯著困擾。」「測驗結果……二、人格評估:……推測案主可能易有衝動、難控制憤怒、或苛刻傷人言語,可能會以被動不配合的方式來表達不滿……臨床症狀疾病上,案主在焦慮疾患達臨床診斷標準,顯示案主目前可能較焦慮不安。」「結論與建議……性格方面,案主有較明顯的被動攻擊傾向、依賴性人格以及畏避型人格,推測案主可能有控制憤怒的困難、會以不配合的方式來表達不滿、較依賴他人、難獨立做決定、較沒有安全感、低自尊、害怕被拒絕或批評等。案主自述近期記憶力有減損,可能受到焦慮情緒影響。」等語,可知原告腦部檢查未有明顯之損傷,僅有記憶力減退、焦慮不安,且對本件傷害事故之訴訟較為焦慮,未有其他顯著困擾,本院再函詢亞東醫院「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表現之具體症狀為何?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究係因於本件傷害事故所致,抑或係因嗣後網路針對本案傷害始末之各種議論所致?」據復以「㈠病患(即原告)主訴於107年10月29日在野柳帶旅遊團時,與人發生口角,被對方毆打之情形。之後出現事故相關的憂鬱心情、失眠、噩夢及記憶力不好之情形,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前述症狀為其具體症狀。㈡病患之惡夢內容與被毆打事件有關。」等語,有亞東醫院109年4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90414009號函可稽。本院續函詢亞東醫院「所以診斷認定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係出於原告前揭之主訴及具體症狀而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依本院職務所知之事實,不少被害人(無論人身、財產性犯罪皆有,例如傷害、竊盜、強盜、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被害後皆有程度不一之憂鬱、焦慮、心慌、失眠、惡夢、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是否在醫學上皆可認定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否,則前揭症狀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間有無一明確區分之標準?」據復以:「是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目前診斷原則詳述如下㈡之⑴,並沒有需要使用抽血等檢查,之前所附心理衡鑑及核子醫學報告皆為輔助診斷的資料。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符合以下條件……F.症狀(準則B、C、D及E)持續超過一個月(本院按:亞東醫院並未就原告符合準則B、C、D、E之某一項或某數項逐一具體指出,因此本院認毋庸將準則B、C、D、E於判決內詳細載明)。G.此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功能的領域受損。H.困擾非導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如藥物或酒精)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等語,有亞東醫院109年5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90525007號函可稽,綜合亞東醫院之前揭函文,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係以台灣精神醫學會診斷原則並輔以心理衡鑑及核子醫學報告為其確認依據,惟亞東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已明載原告腦部相關的檢測,顯示腦部血液流速稍慢,無其他明顯損傷,原告在焦慮疾患達臨床診斷標準,顯示目前可能較焦慮不安,因此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認定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最主要無非係以原告主訴本件傷害事故後,出現憂鬱心情、失眠、噩夢(噩夢內容與被毆打事件有關)及記憶力不好之情狀,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且非因某物質的生理效應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

②所以原告罹患所謂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非就是憂鬱

、失眠、噩夢及記憶力不好等焦慮不安症狀,且持續一個月以上,此在若干刑事犯罪(無論是侵害身體、財產法益之犯罪)之被害人身上實非少見,僅係一般被害人不會因此到精神科求診,除非嚴重致妨礙其生活,且原告於亞東醫院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時自述「目前對於官司相關的事情感到較為焦慮,但表示沒有其他顯著困擾。」等語,復於起訴狀明載「事後又遭被告對外抹黑,導致原告在網路上遭受莫須有之責難,心理蒙受巨大陰影」等語,此與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主要以原告主訴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出現憂鬱心情、失眠、噩夢(噩夢內容與被毆打事件有關)及記憶力不好之情狀而判定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彼此間有所出入,因此,原告究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本身,或擔心本件傷害事故之訴訟過程及結果,或重視新聞媒體之報導及網路議論,或三者兼而有之,而導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實需再經精神鑑定始能確定。故依現有之證據及合理之推斷,原告於被告蔡朝林行為時所受之刺激,難免產生惡夢、害怕、睡眠障礙等焦慮不安狀況,而造成一定程度及一定期間之心理創痛,再加上原告過於擔心本件傷害事故之訴訟結果及重視新聞媒體之報導與網路議論等複雜因素競合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此本件傷害事故僅係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其中一項相當條件,尚難將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完全歸責於本件傷害事故,此不可不辨。所以被告蔡朝林僅需就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負部分而非全部之責任。

③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使原告產生惡

夢、害怕、睡眠障礙等焦慮不安狀況,及持續一定期間,本院衡諸原告在事發前擔任導遊工作,需要面對不特定之團客,短期間實不宜擔任導遊工作,本院復觀諸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調取原告手機門號自107年10月24日起108年4月22日之雙向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原告自107年10月29日事發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出台北市、新北市一帶,107年11月22日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中正機場電信中心),107年11月23日至107年12月30日之基地台位置仍不出台北市、新北市一帶,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魚池鄉、埔里鎮一帶,108年1月2日至108年2月5日之基地台位置仍不出台北市、新北市一帶,108年2月6日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龍潭區一帶,108年2月7日至108年3月20日之基地台位置仍不出台北市、新北市一帶,108年3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路0號1樓等處,108年3月22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北市泰山區、南投縣魚池鄉等處,108年3月23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市西屯區、南投縣魚池鄉、埔里鎮,108年3月24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鄉○○○縣○路鄉、高雄市左營區、苓雅區、鹽埕區,108年3月25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屏東縣南州鄉、新埤鄉、佳冬鄉、枋山鄉、恆春鎮、台東縣台東市、長濱鄉、卑南鄉,108年3月26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東縣東河鄉、花蓮縣吉安鄉、壽豐鄉,108年3月27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花蓮市、宜蘭縣蘇澳鎮、新北市坪林區、台北市○○路、桃園縣中壢區,108年3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中山區○○○區○○○路340之9號3樓,觀諸原告自108年3月21日起之基地台行動軌跡,原告顯係由桃園國際機場一帶出發,以密集、緊湊之行程環島一周,最後以台北市○○區○○○路為終止地,顯非原告自行或與親朋好友之渡假行程,而係帶團行程,可見原告於108年3月21日起已恢復正常之帶團能力,則原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因本件傷害事故,將近5個月並未帶團一節,應堪採信,惟承前所述,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蔡朝林,部分係因原告自己擔心訴訟之結果及輿情反應所導致,扣除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蔡朝林負擔之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前揭傷害,並使原告產生惡夢、害怕、睡眠障礙等焦慮不安狀況,及持續一定期間,於3個月內不能回復正常工作,應堪採信,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⑷基此,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為106,599元(計算式:35,533元×3月=106,599元)。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蔡朝林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被告蔡朝林身為野柳公園之保全人員,負責維護

園區內之秩序,而原告帶領大陸地區觀光團至野柳公園觀光,非但不以身作則,尚且為錯誤示範,違反園區規定,擅自跨越圍欄進入棧板區幫團員拍照,被告蔡朝林目睹原告違反園區規定,上前制止,此乃職務所當為,惟原告已違規在先,不但不服從被告蔡朝林之制止,反而與之爭執,被告蔡朝林見制止無效,撥打電話向上級(即副理)請求協助,亦符合職務之守則,惟因原告於爭執中不思反省己身之不是,卻進而再以三字經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被告蔡朝林不堪原告之言詞挑釁,一時氣憤失控而出手朝原告身體亂打並同時辱罵原告,被告蔡朝林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徒手傷害原告並辱罵原告,其行為具有行為與結果不法之可歸責性,固應受非難,然本件傷害事故之導火線均係緣於原告之違規及不服制止,甚且出言挑釁之一連串不當行為,核被告蔡朝林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動機,確屬情有可原,且被告蔡朝林無論於本院審理時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願以25萬元,甚至28萬元與原告和解,惟因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40萬元之價額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但已高於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和解金額15萬元,亦見被告蔡朝林於犯後確有悔悟及賠償之真意,復衡以原告因此之傷勢尚非重大,身心承受之痛苦,一定期間內難免會產生惡夢、害怕、記憶力減退等焦慮不安狀況,惟原告不思反省自己違規跨越欄杆在先,嗣又不服被告蔡朝林之糾正,而與被告蔡朝林發生口角爭執,竟以不雅言語公然辱罵被告蔡朝林,被告蔡朝林不堪受辱,一時氣憤,始出手毆傷原告,卻於起訴狀誣稱被告蔡朝林以手機聯絡不知名對象,表示「欲烙人來處理」(即找人幫忙打架之意)及被告蔡朝林將原告抓往礁岩撞,迄起訴時仍未能深切自省,猶將所有過錯推往被告蔡朝林,並起訴請求遠逾警詢時提出之高額賠償金120萬元,心態可議,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元,始屬合理。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1,599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06,599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141,599元)。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朝林於事發時為被告新空間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在野柳公園執行保全職務,是被告蔡朝林於執行保全職務時,因原告不服取締,而對被告蔡朝林口出穢言,一時失控,憤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新空間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就選任及監督被告蔡朝林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新空間公司應與被告蔡朝林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蔡朝林、新空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1,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朝林、新空間公司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其中1,5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