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陳芬華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被 告 陳蕙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謝連堂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共用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及遷移11座水塔至原放置處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5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並將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更改為「新臺幣 30萬0,059元」,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及遷移水塔工程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請求之法律關係,僅擴張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於民國 9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 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4層樓單層5戶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之門牌號碼,係以1樓為自治街 2樓之本號、2樓為自治街2號之1、3樓為自治街2樓之2、4樓為自治街2號之3為樓層編碼,原告入住以來並無任何滲漏水之情形。被告陳蕙則為同層另四戶之房屋所有權人,並出租於他人使用,其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106年7月間,擅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5分之4面積,委請被告謝連堂,施作防水工程,並將原設之11座不鏽鋼水塔移置原告屋頂上方,因施工首日即破壞系爭房屋之鋼樑結構,當日即發生大量滲漏水侵入系爭房屋,致屋內房間、浴室有嚴重漏水等現象,且日益惡化,每逢雨季家中如水鄉澤國。除輕鋼架嚴重滲漏水外,因矽酸鈣板吸收大量漏水後亦出現破損、輕鋼架扭曲難以復原須更換外,電源總開關更因進水發生跳電,為避開漏水,原告尚須將床架移位、水桶接漏,使用鋁梯登高,以海綿、拖把持續吸水,避免波及其他房間,且原告對於上方水塔重壓,恐影響結構安全甚感憂慮,上情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2、其次,被告陳蕙事前竟以遷移水管及水錶為由,向各住戶收取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原告發現被告陳蕙除遷移水管及水錶外,尚有前揭遷移水塔與施工不慎發生漏水之情況,原告遂即向被告陳蕙反應,其卻多次聲稱會與施工人員反應,然卻無解決原告屋內漏水之誠意,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向施工人員即被告謝連堂反應漏水一事,被告謝連堂亦承認有施工不當,破壞原告房屋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並允諾修復。未料,被告謝連堂107年9月間施作時,僅於頂樓平台塗抹防水層,然滲漏水之現象仍無解除或緩解。且於後續調解過程,被告等人曾口頭應允願將水塔遷回原處,卻反悔拒不履行,是本件自遷移水塔、施作防水工程,迄今已逾 1年半之久,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討修復漏水之問題,惟被告始終不願處理,被告謝連堂更表示原告既已聲請調解,則不願再行修復。
3、原告為確認頂樓平台漏水狀況及日後修復費用,僅得於108年1月15日自行委請翻新防水工程行,以儀器探測漏水顯像,依照片所示黃色區域即為原告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發現水泥地內存有大量積水,並有頂樓地面結構斷裂,須進行受損結構補強及施作防水工程,始得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經估價為 40萬5,375元。是被告二人造成漏水致滲漏原告房屋內浴室、寢室發生漏水、天花板大量進水而不堪使用,造成原告須另更換浴室天花板、冷氣機及床墊、牆壁須重新粉刷而受有重大損失,且須終日提心吊膽頂樓地面結構體安全性是否有乘載過重之情,且因滲漏水狀況嚴重及持續發生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導致夜晚不得安寧,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折磨等問題迄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鑑定報告之意見
1、鑑定結果顯示本件漏水係因被告行為不當所致漏水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8年7月9日所出具之「排除侵害等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 7頁、第十、1.,認定系爭房屋之浴室及相鄰臥室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情形,且係「新的裂縫及防水層施工瑕疵產生漏水」。是本件漏水原因,主因為被告施作屋頂防水工程瑕疵,及集中設置屋頂水塔,致屋頂平均活載重超過設計載重標準 3.4倍之多,已有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之虞。又該工程係被告陳蕙指示被告謝連堂所為,堪認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就本件漏水之結果存在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行為與房屋漏水具因果關係被告謂本件漏水係因系爭建物老舊之故,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第7頁、十、1. 之認定,本件漏水裂縫處「尚無白華及類似鐘乳石碳酸鈣沉積物垂流物出現」,故研判本件應為「新的裂縫」;又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2)點之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一係被告謝連堂將水塔集中設置於兩造交界屋頂上所致。是本件房屋裂縫既為新成因,則被告等人自行移動水塔之行為,自難謂與本件漏水損害無因果關係。
(三)請求權基礎
1、侵權行為請求權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66年司法院例變字第 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被告等人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工程,及移動水塔之行為,致生系爭建物發生漏水之侵害,迄未修復,且損害目前更持續擴大中。被告等人既因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及集中移動頂樓水塔而有過失,致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承受重載之樓地板,如作業場、倉庫、書庫、車庫等,須以明顯耐久之標誌,在其應用位置標示,建築物使用人,應負責使實用活載重不超過設計活載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8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屋頂板平均活載重達每平方米1030公斤,已超過已超過設計載重每平方米300公斤標準之3.4倍之多,超額活載重有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虞,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2)點可證。是被告陳蕙既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就上開建築法規自應一併注意,除使實用活載重不超過設計活載重外,亦應類推適用該條旨趣,不得使平均活載重超過設計活載重。惟被告集中放置水塔,導致本件平均活載重超過設計活載重標準之 3.4倍之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以致原告受有漏水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項目及金額
1、修繕漏水之費用按民法第213條之規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1頁,係針對頂樓所應進行之修復工作,是為終止漏水繼續發生之回復原狀必要方法;另附件六第 2頁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應進行之修復工作,係為回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已致生損害之回復所必要之修復工作;是有關修復原告損害部分,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萬2,309元,自屬有據。
2、冷氣及床鋪之費用按民法第 213條之規定,原告臥室天花板有多處滲漏水致床墊及冷氣損害,此有床墊及冷氣受損之照片可佐;衡諸本件確有漏水事實、且原告之床鋪及冷氣機均在漏水處正下方等情,本件冷氣機與床鋪受有水損,應符合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另本件冷氣機及床鋪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 5年,但超過耐用年限仍堪使用;原告已使用冷氣機及床鋪5年餘,故應以「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計算殘值為適當,殘值即為取得成本6分之1。本件原告取得床墊及冷氣機之成本分別為3萬0,500元及1萬6,000元,故此部分被告等人應需賠償原告7,750元【計算式:(3萬0,500+1萬6,000)/6=7,750】。
3、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漏水之苦已逾 1年半之久,原告深受漏水之苦,長期居住於潮濕環境,毫無生活品質可言,抑且漏水之位置於原告寢室及浴室,為避免影響其他未漏水區域,原告僅得於下雨天嚴重滲漏情況下,攀爬鋁梯吸水,甚而從鋁梯跌落重摔地面。由於原告家中發生漏水情形,家中無法妥善整理,以致原告女兒婚事也因此無法如期讓男方家長到家中面談提親、婚事等事宜,因原告女兒108年2月底即將臨盆,亦僅能提議同意讓女兒先行辦理戶政登記,而未能讓親家赴家中提親一事,甚感委屈及無奈,是被告等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折磨,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業已遭受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4、綜上,原告請求修繕漏水之費用9萬2,309元、冷氣及床鋪之費用7,75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30萬0,059元。
(五)就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陳蕙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自居縱曾得同意遷移水塔所為亦有瑕疵被告謂其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故毋須負擔屋頂平台修繕責任云云。惟查,縱令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被告等人既自承其確曾移動水塔,與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自不能因此脫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等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陳蕙於移動水塔前卻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自居,強勢要求各住戶配合並移動水塔;被告事前並未與各住戶明確告知其不具備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身份,縱令其曾得住戶同意遷移水塔(假設語),其所為亦有瑕疵。
2、原告未曾同意被告遷移水塔並置放於原告與被告陳蕙之屋頂間
(1)被告陳蕙主張本件於遷移水塔前,業經包含2至4樓住戶同意,故被告陳蕙所為並無不法可言云云。惟查,本件房屋原設置水泥公用水塔乙座,由房屋住戶所共用,另各住戶又自行添購不鏽鋼水塔,並分散設置於屋頂。本件於被告陳蕙及被告謝連堂遷移水塔前,原告家中並無漏水,惟因被告陳蕙四樓住家年久失修、有鋼筋外露且漏水之情形,被告陳蕙為避免自己家中漏水情形加劇,爰以舊有水泥公用水塔老舊為由,向各戶要求需支付「拆除舊有水泥水塔、遷移管線及水錶」之費用,每戶各1萬6,000元;此外被告陳蕙尚向住戶表示,因伊係此事之召集人,故無需負擔任何費用。
(2)原告雖曾支付費用1萬6,000元予三樓住戶,惟此費用之目的係「拆除舊有水泥水塔、遷移管線及水錶」,並未包括遷移及設置不鏽鋼水塔。被告陳蕙事前並未告知原告將遷移不鏽鋼水塔,原告也未曾同意將不鏽鋼水塔集中放置於兩造房屋之屋頂,自不能以原告曾支付上開金額予以三樓住戶,逕認原告曾同意被告陳蕙遷移不鏽鋼水塔。又系爭房屋雖未設置管委會,且被告陳蕙亦非本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因其居住時間較久,儼然以管委會主委之身份自居,並對房屋之公共事務自把自為,各住戶對其所為均感到困擾及無可奈何,其自稱因較為熱心、年紀較長較好商量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可自其本欲傳喚相關住戶為其作證、結果卻無任何住戶肯為其作證得證。
(3)是被告擅移水塔外且放置之地點均未徵得原告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該集中放置之 7座水塔亦有部分座落於原告所有建物之屋頂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將水塔集中設置於自己建物屋頂上,陷自己及小孩於危難之理,由此益證被告陳蕙所謂「已得到全體住戶同意」之答辯,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原告曾給付1萬6,000元,因而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假設語),惟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被告因遷移水塔未注意平均活載重規定、施作屋頂防水層工法等瑕疵,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稽,足證被告等人處理委任事務時確有過失;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1)被告主張本件漏水與施工無關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本件確有漏水裂縫為新成因,被告陳蕙推諉稱本件於施工前原告家中即有漏水之情,與鑑定報告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告之所以未與被告陳蕙一同施作屋頂防水層之故,正是因為施工前原告家中根本並無漏水之情,故原告認為維持現狀即可,並無必要再加強屋頂防水工程;此考量實合乎一般常情,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漏水係被告謝連堂因防水層施作工法有瑕疵所致,即便原告一同施作防水工事亦無礙於本件瑕疵之發生,是自不能將原告未與被告陳蕙一同施作防水解為原告之過失。
(2)原告是否依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修繕屋頂,此屬原告訴訟上之權利;被告陳蕙及被告謝連堂因屋頂防水層不當施工及擅自集中設置水塔,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證,且原告於事發後亦立刻請求被告謝連堂進行修繕,自不能因原告尚未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而認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
(六)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陳芬華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陳蕙目前所居住使用之「基隆市○○區○○路 ○○○○號4樓」房屋,乃坐落於同一系爭住宅內,為民國60幾年取得建照及使照、屋齡已40餘年,屋頂平台未曾約定專用,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因頂樓平台因年久失修致四樓漏水,被告陳蕙及原告之房屋均有漏水現象甚久,原告亦曾告知此事,故其稱入住以來無漏水現象顯然不實;又系爭住宅公用水塔原為水泥水塔,因各住戶水量不足乃各自採購不鏽鋼水塔,陸續設置於頂樓,由各住戶獨立使用,原告所稱11座不鏽鋼水塔中,其一即為原告為設置與使用,而水泥水塔設置逾40年且未加蓋,塔內泥沙淤積鋼筋外露、破損滲水。
2、基於上情,原告與其他住戶討論後,住戶們決定於頂樓施作防水工裎,將水泥水塔清除,並將11座不鏽鋼水塔之位置及管線移動,部分作為公用水塔其餘則為空塔,各戶不再獨立使用,而水塔係移至被告陳蕙建物上方,並非如原告所述坐落於系爭房屋上方,移動前各住戶(含原告)均曾上頂樓察看,同意後始委由被告謝連堂施工,並由 3樓之蘇太太向有實際居住之住戶代為收取每戶 1萬多元之遷移水塔與管線之費用,而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係被告陳蕙係另外自行出錢委由被告謝連堂施作,原告稱水塔移動後重壓於系爭房屋非事實。
3、至被告提及與被告謝連堂之對話,實因被告謝連堂身為里長,且擔任本件修繕工作,為免與鄰里爭執,始為此善意應對,難認本件漏水為被告謝連堂施工所致,原告自應就11座不鏽鋼水塔遷移後,確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方,及系爭房屋之漏水確為水塔遷移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退步言,該11座水塔並非全為被告陳蕙、所使用,屋頂平台亦非被告陳蕙單獨所有,且防水條繕工裎及11座水塔遷移工程,係經系爭住宅住戶所同意,僅因被告陳蕙居住於此40餘年為住戶所熟識,故委由被告陳蕙代為找被告謝連堂修繕,縱認原系爭房屋確因修繕工程而發生毀損,亦非由被告陳蕙單獨負責。
(二)就鑑定報告之意見
1、浴廁頂板裂縫與本件施工毫無關聯鑑定報告第5頁倒數第8行起記載「浴廁頂板有多道微細裂縫水泥面潮濕產生白華、老舊、油漆脫落等現象,其中一處短縫裂已有類似鐘乳石之碳酸鈣沈積物垂流物出現,研判為較舊的裂縫漏水位置處其滴漏水時間較久」一情,顯見該裂縫與本件施工毫無關聯,確屬原告住家原有的之裂縫,過去本來就有漏水現象,原告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入住以降並無任何任何滲漏水之情形」云云,顯然不實。
2、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未能同時一體施作防水層之原因鑑定報告第6頁第3行起記載「由於被告謝連堂(屋頂防水施工承作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將 6號(即被告陳蕙所居住使用之建物)屋頂保護隔熱面層拆除至樓板結構體後施作屋頂防水層,因未能同時將相連2之3號(即原告所有之建物)屋頂一體施作防水層…」一情,此部分乃因 4樓屋頂長久以來均有漏水情形(包含原告所有之建物上方均有漏水情形),被告陳蕙屢屢邀原告共同出資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原告均不願意出資,被告陳蕙只能自行出資委由被告謝連堂施作自己上方之防水工程。是原告未出資施作防水工程,卻要被告陳蕙負擔全部坪數之防水工程費用,或原告未自行、亦未請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施作防水,就將舊有的防水曾年久失修一事,就歸咎到遷移水塔顯不合理。
3、屋頂樓板之超額活載重問題未見鑑定報告詳為說明
(1)鑑定報告第 8頁關於修復方法部分記載「移除水塔解除屋頂樓板之超額活載重:將水塔分批移到原設計圖之水塔位置」等語,然原設計圖之水塔為單一座水泥水塔,原坐落之平面積似無法容納系爭11座不鏽鋼水塔,且系爭11座不鏽鋼水塔之載重勢必會超過原單一座水泥水塔之載重,是否又會發生該鑑定報告所稱超額活載重之問題?亦未見鑑定報告說明,何況遷移水塔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豈是被告陳蕙一人能做到?
(2)再者,鑑定報告第7頁、九、4記載「…活載重過重『將造成』樓板龜裂或使既有裂縫『擴大之虞』」,均屬未來、有可能發生之危險,根本不足以認定臥室頂板之 2.4公尺裂縫即為本件施工後所發生,甚至是本件施工所造成。
4、系爭房屋之臥室頂板「裂縫」部分,鑑定報告未能說明判斷發生時間及原因之確切依據
(1)就系爭房屋臥室頂板漏水一節,鑑定報告第5頁、八、2.(3)固記載「…臥室頂板距離隔間牆約20公分處有一道長約
2. 4公尺裂縫漏水…裂縫處已有鋼筋生鏽之鏽斑產生,惟尚無白華及類似鐘乳石碳酸鈣沉積物垂流物出現,研判為較新的裂縫漏水」。足知其研判臥室頂板為「較新裂縫」之依據乃「該處無白華及類似鐘乳石碳酸鈣沉積物垂流物出現」。
(2)然查,被告謝連堂稱:施工第一天就向伊反應臥室有漏水情況後,伊因過去身兼里長,為了怕得罪里民,便承諾會為原告做臥室天花板的更新,並於屋頂平台施工完畢後,自己出資找人無償幫原告更換臥室天花板之輕鋼架,通常施工過程會將裂縫作清除處理,鑑定人去現場就不會看到等語,原告就此亦未否認。則臥室頂板「無白華及類似鐘乳石碳酸鈣沈機物垂流物出現」之原因,亦可能是當初更新天花板輕鋼架時,已做過清理所致,是否確屬「較新的裂縫」,即有可疑。
(3)縱該裂縫為「較新」的裂縫,原告亦無法證明該裂縫即為水塔移置後、近 1年多內所新產生之裂縫。況被告謝連堂施工首日僅將水泥水塔的水放掉,根本未開始施作任何工程,系爭房屋之臥室及浴廁即發生漏水。由此可推知,鑑定報告內關於前開照片16之裂縫,應該在「施工前」即已存在。
5、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不合理鑑定報告第8頁、4.關於修復費用部分記載「自治街 2之3號 4樓屋頂水塔邊積水處防水層修復費用及房屋浴室及相鄰臥室頂板漏水總計新臺幣 19萬7,807元」,惟查房屋浴室之裂縫與本件遷移水塔毫無關聯,而屬原告住家原有的之裂縫,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陳蕙修繕,自屬無據;屋頂平台之舊有防水層係因年久失修,全數要求被告負擔亦無道理。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無理由
1、水塔遷移係經全體住戶同意被告陳蕙並無不法可言如前揭原因事實第2點所述,被告陳蕙係代 2至4樓住戶(含原告)找被告謝連堂施作移除舊水泥水塔、遷移11座不鏽鋼水塔及管線等行為,既經2至4樓住戶所同意,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蕙修繕或賠償,自屬無據。
2、系爭房屋漏水為原有問題與施工無關依原告自承「施工第一天…當日即發生大量滲漏水狂瀉入原告家中,以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間』、『浴室』嚴重漏水等現象」,互核被告謝連堂到庭所稱「開始施工第一天我還沒有開始施工,只是把水塔的水放掉,原告就有來說他們家漏水」、「施工第一天原告就有跟我反應臥室有漏水的情況」,可知被告謝連堂僅先將舊水塔內餘水洩除,尚未遷移水塔或施作任何工程時,原告之系爭房屋就已有「大量滲漏水」。足見鑑定報告所稱之「臥室」及「浴室」漏水一事,確屬系爭房屋原有之問題,實與本件施工無關。
3、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8條固規定:「承受重載之樓地板,如作業場、倉庫、書庫、車庫等,須以明顯耐久之標誌,在其應用位置標示,建築物使用人,應負責使實用活載重不超過設計活載重」,然該條文關於活載重之規定,其規範之客體乃限於「作業場、倉庫、書庫、車庫」等建築,其使用目的係專用於承載重物用之建物,與本件一般住家之屋頂平台性質顯然迥異,原告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恐有誤會。
4、原告就屋頂平台之修繕請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陳蕙給付容有誤會
(1)系爭住宅為民國60幾年所興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建物,而條例雖於 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然其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自條例第43、25條第4項、第60條、第7條之規定,可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始符立法原意。
(2)經查,本件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未曾約定專用而屬共用部分,依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費用自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請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陳蕙修繕或給付,自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無理由
1、修繕漏水之費用依前述系爭房屋浴廁漏水之問題,顯然與本件施工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蕙給付鑑定報告附件六6-2關於工項貳1、3、4、5、7、9之費用合計6萬3,248元部分【計算式:5,000+3萬+1萬+4,720+1,528+1萬2,000=6萬3,248】,均屬無據。後續包含垃圾清運、其他費用、利潤稅捐管理費部分,亦應按「臥室修繕工程費用」(合計僅6770元)占總修繕費用之比例估算之。則「臥室修繕工程」部分之垃圾清運、其他費用、利潤稅捐管理費應為 2,155元【計算式:(5,000+5,251+1萬2,040)*6,770/7萬0,018=2155】,逾此部分,亦屬無據。
2、冷氣及床鋪之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冷氣機及床墊已因漏水毀損而「致不堪使用」,有更換全新之必要。原告主張冷氣機原價為 3萬0,500元,折舊後請求5,083元,提出之估價單一紙。然此為108年1月28日開立之三洋「變頻」冷氣之估價單,乃採購「全新」、「變頻」冷氣之價格,並非原告舊有冷氣之型號機種,其舊有冷氣是否為變頻,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主張床墊原價為 1萬6,000元,折舊後請求2,667元,毫無證據可供憑參。
3、慰撫金
(1)原告稱女兒因漏水無法提親、辦理婚事云云。然與本件漏水無涉,難道提親會進臥室跟廁所?難道婚宴會辦在家中嗎?原告與被告陳蕙均為鄰居,所謂遠親不如近鄰,實不願意與原告對薄公堂,但凡事自有公道,原告家中早已漏水,此為鄰居所知曉,被告陳蕙在遷移水塔之前,就曾找過原告商議共同出資處理屋頂平台漏水一事,原告自己以無資力而拒絕,難道原告敢否認此事?前次履勘,應可知曉系爭住宅確實老舊破損,原告之系爭房屋漏水,實非遷移水塔所致,不能僅因被告陳蕙僅係居住於該處之時間較長、較為熱心召集大家維護用水品質、年紀較長較好商量,就將其住家漏水一事全都歸咎於遷移不鏽鋼水塔一事,並將責任全數推給被告陳蕙,要求被告陳蕙支付慰撫金20萬元。
(2)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患有適應性疾患併焦慮、憂鬱及失眠,固於108年9月11日當庭提出原證 6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08年9月10日」共 1日,即前次開庭前一日,方臨時前往就診,明顯就是臨訟所為,故意假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之患疾係本件漏水或施工所致。倘因漏水施工導致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理應在106、107年就發生,為何遲至上次開庭前一日才趕緊前往就診?遑論精神官能症係以患者口述病徵為主要之判斷依據,無法立刻檢查、驗證,故精神科醫師單憑原告「一次門診」之口述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罹患此病症。
(五)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於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及移動水塔,致系爭房屋漏水,床墊、冷氣損壞,並因此受有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0,059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系爭建物漏水係因其直上方屋頂防水層失效所致:
1、原告於起訴狀自述被告施工第一天,原告系爭建物之房間、浴室嚴重漏水。被告謝連堂辯稱施工第一天,尚未動工前,僅將舊水管切除,把水塔的水放掉,原告即告知家中漏水。被告並提出證人謝連壽到庭證述「…移水塔之前要先把水放掉,放掉一、二個小時之後,原告就上來頂樓說他家有兩處漏水,房間、浴室都在滴水…」、「(法官問:當時地面防水有無施作?)沒有,要做防水層要先移動水塔,所以是施工第一天」並據證人謝連壽提出其按日記載之施工日誌一份在卷可參。據此堪信被告辯稱其尚未開始施作防水工程及拆除水塔前,原告系爭房屋臥室及浴室早已存在漏水問題,應為真實。另衡諸事理,被告陳蕙係因系爭住宅其餘4樓住宅均因屋頂平台漏水深受其苦,方有委請被告謝連堂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之事,原告系爭建物亦同時興建,豈能獨免於屋頂平台防水層功能喪失之情況。是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施作工程前系爭建物並無漏水情況,顯無可信。
2、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1行起記載「鑑定標的物4樓屋頂積水處6月24日上午12時許投入紅色色料試水,於下午7時許,發現4樓浴廁天花板、洗臉盆及相鄰臥室頂版混凝土裂縫漏水位置均有紅色色料之滴水滴出來,由此紅色色料滴水顯示,足以證明4樓浴廁及相臨臥室漏水源為直上方屋頂交界處面大量積水處之防水層失效所致。」堪信系爭建物漏水確實為直上方屋頂防水層失效所致,與被告施工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施工引發系爭建物新的漏水裂縫:
1、原告家中浴廁裂縫部分: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倒數第5行記載「鑑定標的物浴廁頂板有多道微細縫裂潮濕、老舊、油漆脫落等現象,其中有一處短裂縫滴水時間較久已有類似鐘乳石之碳酸鈣沉積物垂流物出現」,所謂類似鐘乳石之碳酸鈣沉積物垂流物,其形成時間漫長,需因水分長久停留在樓板,混凝結構中之氫氧化鈣等物質,被水分溶解出來始能形成,故致生漏水之裂縫,應為系爭房屋樓頂既有之裂縫,並非近期內因被告防水工程及遷移水塔行為所致。因此原告家中浴廁裂縫為被告施工前已存在之情況。
2、原告家中臥室裂縫部分: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臥室頂板距離隔間牆約20公分處有一道長約2.4公尺裂縫漏水量相當大,裂縫鋼筋已有鏽斑產生,惟尚無白華及類似鐘乳石碳酸鈣沉積物垂流物出現,且由原告提供漏水照片研判為水塔集中移設後產生之新的裂縫漏水」等語。然審酌鑑定人研判依據無非以「尚無白華及類似鐘乳石碳酸鈣沉積物垂流物出現」及原告提供之照片為據。然被告謝連堂於108年9月11日當庭陳述:
「屋頂平台施工完畢後我有幫她換過臥室上面的輕鋼架,在我施工前他臥室就有漏水的情況…通常施工過程更換天花板會將裂縫做清除處理,鑑定人去現場就不會看到」,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謝連堂曾指派工人前往修繕其臥室天花板架設輕鋼架,是以臥室天花板裂縫並無碳酸鈣沉積物,恐係因被告謝連堂曾為原告進行臥室頂板施作工程,已將沉積物清除所致;再者鑑定報告僅以原告所提供照片1紙粗略判斷,該照片並無明確拍攝時間,是以鑑定人上開判斷要難遽信為真。原告家中臥室裂縫無法證明為被告施工所引起。
3、鑑定報告第7頁第3項另稱,被告陳蕙委請被告謝連堂施作之防水工程施作後,高程較低導致交界處大量積水,然鑑定報告亦認定仍因屋頂防水層失效方導致所積之水漏至原告家中。是以堪認漏水原因仍為屋頂防水層失效所致。
4、水塔集中放置部分,鑑定報告僅略稱將有使既存裂縫擴大之虞,並未認定原告目前存在漏水之裂縫為水塔集中放置所引起。
5、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施作防水工程及移動水塔,引起其系爭建物產生新的漏水裂縫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導致其家中漏水顯無可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指被告等人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工程及移動水塔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漏水非肇因於被告防水工程及移動水塔行為,而係因系爭建物直上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是被告之施作防水工程及移動水塔行為與系爭房屋漏水之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要難認被告等人對原告家中漏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於原告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8條規定,作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認為被告違反此一規定遷移水塔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細繹此一規定,法文中所列舉之作業場、倉庫、書庫、車庫,均為有承重需求之場所,例如:書庫乃用以擺放大量書籍,而倉庫亦係用以存放儲存大量物品之場所,是列舉之場所性質即與一般用以居住之住宅不同,有其承重之功能性考量,故建築物使用人,始有負責使實用活載重不超過設計活載重之義務,然系爭住宅僅係用於一般住宅使用,性質與上開列舉場所有異,自不應類推此一歸定,而認為遷移水塔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且,原告承認交付拆除水塔等工程費用16,000元,是以被告移動水塔乃係得原告同意之行為,亦難認為係屬不法之侵害。且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移動水塔為原告家中漏水因素,是以亦難認被告拆除水塔等施工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七)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要難認被告應賠原告修繕漏水、冷氣及床墊之費用及給付慰撫金,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0,059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