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胡欣怡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林富萬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
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於107 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而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最後日為107年12月29日,然該日為星期六,且該期間為4日連假,故應以次上班日即108年1月2日為得提起本件訴訟之最終日)等情,有新北選委會107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公告暨附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原告雖以12票之差落敗。惟被告與訴外人黃南璋、岑明洲、李友宏、楊玉梅、余淑美、吳易樺、葉振益、葉林美智、葉佩儀、林汝蓁、何天佑、游騰翔、張美玉、林東武、林信龍、黃淑貞(下稱黃南璋等16人)有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之行為,其中黃南璋、岑明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號,李友宏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號,楊玉梅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號,余淑美、吳易樺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號,葉振益、葉林美智、葉佩儀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號之1,林汝蓁、何天佑、游騰翔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號,張美玉、林東武、林信龍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號,黃淑貞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號,且黃南璋等16人均未實際居住(黃南璋、岑明洲於取得投票權之最後遷移日107年7月24日之前2個月即107年5月14日,才將戶籍遷至訴外人擔任戶長之新北市○○區○○里○○路○○號,林汝蓁、何天佑於取得投票權之最後遷移日107年7月24日之前1個多月即107年5月28日,游騰翔於取得投票權之最後遷移日107年7月24日之前22天即107年7月2日,林汝蓁等三人才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號)。參以本件證人之證詞內容亦多有矛盾之處。足見渠等遷徙戶籍之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又黃南璋等16人有上開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依原告所悉,應係經被告授意或安排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是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行為,本件原告亦有向警察局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本件投票人數已嚴重影響選舉結果。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不實在,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之投票權人大約160人。原告主張魚寮路192號之該名戶籍係原告先前與對方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勝訴之後而搬遷,原告卻仍援用先前之訴訟方法,不合邏輯,本件並無幽靈人口設籍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二)該次選舉結果,被告獲得69票、原告獲得57票,由被告當選里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選舉選舉人共計155人,該日有前往投票之人有127人,而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由被告獲得69票、原告獲得57票,由被告當選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選舉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認定:
1、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至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審查。
2、經查,系爭選舉結果公告後,並未經重新計票程序,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有何票數統計或有效票、無效票認定錯誤之情事,且本院於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有當庭與兩造確認就系爭選舉之選票部分是否有所爭執,經兩造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又就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部分,原告除主張有虛設戶籍幽靈人口之情事,其餘並未爭執該選舉人名冊有何影響票數計算之情事,則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系爭選舉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示當選人有構成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行為之認定:
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亦同。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又96年1月24日修正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乃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為其要件,即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須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倘若有其他遷徙戶籍登記之事由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選舉中之部分選舉人黃南璋、岑明洲(上二人設籍於魚寮路14號)、李友宏(設籍於魚寮路49-1號)、楊玉梅(設籍於魚寮路119號)、余淑美、吳易樺(上二人設籍於魚寮路192號)、葉振益、葉林美智、葉佩儀(上三人設籍於魚寮路152-1號)、林汝蓁、何天佑、游騰翔(上三人設籍於魚寮路146號)、張美玉、林東武、林信龍(上三人設籍於魚寮路128號)、黃淑貞(設籍於魚寮路152號)等16人,均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址,而有虛設戶籍為幽靈人口而該當於刑法第146條規定云云;然查,參諸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其中葉振益、葉林美智部分,葉振益(00年0月生)、葉林美智(00年0月生)為夫妻,其2人前於103年4月21日業已遷入上址(其2人先前戶籍係於魚寮路148號,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此距系爭選舉時間相隔甚遠,且其2人遷移前之戶籍亦在同里,則難認有特為系爭選舉而遷徙戶籍之意圖存在,又本院前於108年6月13日至現場履勘,亦見葉振益、葉林美智確實居住於上址,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247~249頁),又依證人葉振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地主,我原本戶籍在148號,但148號賣給別人後,我搬到152-1號,我常常都在那裡,我幾乎一半以上都住在上址等語;證人葉林美智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地主,現在因為年紀大了,所以沒有在務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3頁),由此均證葉振益、葉林美智確有居住於上址,亦無原告所稱有虛偽設籍之情事。又就葉佩儀部分,葉佩儀為葉振益、葉林美智之孫女,而查直系旁系血親之戶籍設於同址,實屬常見,且依證人葉佩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魚寮路152-1號是我老家,我現在偶爾會去住,我這次有去投票,因兩造我均不認識,但兩造為一男一女,所以我這次投票係以性別來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見葉佩儀與上開戶籍址確實存在相當牽連因素與地緣關係,並無任何須虛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葉佩儀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主觀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就張美玉、林東武及林信龍部分(均於106年11月24日設籍於魚寮路128號),查張美玉為00年0月生,其與林東武、林信龍係母子關係,其3人原住於魚寮路174號,係於106年11月24日始以寄居名義而將戶籍遷至魚寮路128號,此有其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依證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出生到現在77年,都一直住在魚寮路這裡,但之前因地主說地係他的,不給我們住,我的房屋被拆,我才將戶籍遷到魚寮路128號,我現在則係住在魚寮路16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證人林東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原本住在魚寮路174號,但因地主告我們拆屋還地,戶政告訴我們如果沒有遷戶籍會被罰款,所以才遷到魚寮路128號,魚寮路128號係我母親朋友的房屋,我母親遷過去我就一起遷過去,我現在雖然沒有住在魚寮路128號,但是我從出生到現在戶籍都在這裡,我不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證人林信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與我母親一起將戶籍寄居在魚寮路128號,我從小到大的戶籍均在魚寮路,我原本住在魚寮路174號,係因房屋被拆,我才沒有再住,但我母親張美玉一直住在魚寮路,他住在我們以前的舊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足見其3人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但其3人自出生以來,數十年來原均住在碩仁里,前係因渠等房屋遭請求拆屋還地而拆除後,方再遷戶籍而寄居於張美玉之友人處等情,仍認其3人與上開戶籍址尚具相當之牽連因素與地緣關係,難認有虛偽設籍之事由存在,況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係以選舉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為要件,並非單因選舉人有遷徙戶籍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情事,即可遽謂選舉人有構成前開規定之事由,此觀上開立法理由即明。此外,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則認張美玉等3人多年來之戶籍既均設於魚寮路,且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亦見張美玉確在現場,並向本院說明其3人之實際居住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酌以其3人係因遭拆屋還地致原始之房屋遭拆除後,方改寄居住魚寮路128號,自難僅因其3人有前開寄居戶籍之情事,遽認其3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主觀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就游騰翔部分(於107年7月2日設籍於魚寮路146號),參以游騰翔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2頁),游騰翔係於107年7月2日設籍於魚寮路146號,該次設籍游騰翔係與其子游博凱一同設籍於該處,而該址之戶長為游秋成,即游騰翔之父親,且游騰翔之配偶鍾淵羽前於104年11月9日、女兒游喬媗於出生起即105年11月21日業已將戶籍設於同址,足見游騰翔與上開戶籍址確實存在相當牽連因素與地緣關係,復依證人游騰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假日會住在魚寮路144號,因魚寮路146、144號都係我父親游秋成所有,我們住在那裡8年,平日因我在基隆工作,所以住在基隆,假日才會回魚寮路住,魚寮路146號現出租給林大姊跟何先生,我之前會將戶籍遷離魚寮路,係因我兒子游博凱想就讀基隆市公立幼稚園,要抽籤,所以遷戶籍,抽完籤之後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並有游騰翔提出之基隆市立建德幼兒園報名單據、幼兒園繳費收據及新生抽籤注意事項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193頁),亦見游騰翔會於較密接之時間內遷徙戶籍,係為使其子能順利報名基隆市之公立幼稚園之故,難認其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主觀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再者,本院於108年6月13日履勘當日,亦有於現場看見游騰翔、游秋成,且經游秋成表示,我們把這個房子租給林汝蓁開咖啡廳,我們實際上住在魚寮路144號等語,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由此均證游騰翔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設籍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就李友宏部分(於107年2月1日設籍於魚寮路49-1號),依證人李友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將設籍於魚寮路49-1號,係因我有向該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要於該址開咖啡廳,我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我又花了200多萬裝潢,而我生意要做15年,我覺得要將戶籍遷至該處比較保險,但出租人收了我租金,我也裝潢之後,卻與出租人發生糾紛,出租人就把我的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並有提出魚寮路49-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出租人蔡木村、承租人李友宏,約定租賃期間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09~121頁),又依證人即魚寮路49-1號房屋所有權人蔡木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有要將魚寮路49-1號房屋出租給李友宏作為開設咖啡廳之用,但因為我沒拿到錢,所以叫李友宏將裝潢拆除,當時李友宏有跟我說做生意要將戶籍遷到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李友宏係因有承租魚寮路49-1號房屋要供開設咖啡廳之用,其為求自身保障而將戶籍遷至上址,足認李友宏將戶籍遷至上址自具相當正當之動機與事由,自難認有何原告所稱虛偽設籍之情事。就林汝蓁部分(於107年5月28日設籍於魚寮路146號),依證人林汝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有向游秋成承租魚寮路146號,並於該址開設咖啡廳(店名為養沁咖啡,早期為合夥經營,現改為獨資),魚寮路146號我有實際居住,但因我父母已經80幾歲,他們住在台北市,所以我兩邊都會住,要照顧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此與游秋成、游騰翔於本院108年6月13日現場履勘筆錄所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均屬相符,又參以上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當日確有於該址現場看見林汝蓁,且魚寮路146號房屋確係在經營咖啡廳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27、251~253頁),足認林汝蓁確有居住於上址,且其係因經營咖啡廳而將戶籍遷至上址,其設籍自具相當正當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林汝蓁有虛偽設籍之證據,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就黃淑貞部分(於106年6月1日設籍於魚寮路152號),依證人黃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妹妹黃瓊纓在魚寮路152號做生意賣草仔粿,我在幫我妹妹做生意,且我也有住在哪,所以將戶籍設在該處,魚寮路152號房屋有一個半的房間,上面有一個通舖,而我大部分時間都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此與黃淑貞之戶籍資料載有魚寮路152號之戶長為余文濱,其妻為黃瓊纓,而黃淑貞為余文濱之妻姐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又參諸本院108年6月13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當日確有於魚寮路152號房屋現場看見黃淑貞,且觀以魚寮路152號房屋之現況,亦係在做餐飲營業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29、245頁),足認黃淑貞證稱其有居住於上址,係屬實在。則其將戶籍遷至上址自具相當正當之事由,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黃淑貞有虛偽設籍之證據,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就何天佑部分(於107年5月28日設籍於魚寮路146號),依證人何天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姨丈有在魚寮路146號賣咖啡,而我在魚寮路146號對面亦有投資經營咖啡廳,我姨丈跟我說要在這裡投資,如果戶籍設在這裡,以後就可以跟政府承租地,我的屋主蔡木村也係跟政府承租地,很便宜,所以我就有這個想法,我姨丈就讓我遷戶籍至魚寮路146號,而我在去年投票之前,前前後後也在該址居住20幾日,故我有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我搭蚊帳的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並有提出蚊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依證人游騰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魚寮路146號係出租給林大姊跟何先生,他們之前係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亦與證人何天佑所述係屬相符,足認何天佑確曾居住於上址,且其將戶籍遷至上址亦具相當正當之理由,而原告又未提出何天佑有虛偽設籍之證據,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就黃南璋、岑明洲部分(均於107年5月14日設籍於魚寮路14號),參以黃南璋、岑明洲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4頁),魚寮路14號之戶長為黃陳松,黃南璋為黃陳松之子,而岑明洲係以寄居名義將戶籍設於上址,復依證人黃南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魚寮路14號係我老家,我係做房屋修繕,而岑明洲係跟我一起工作,我原本住彰化,但因工作關係,會到處跑,有時會去外縣市,如果在北部工作我就會回老家住,我在系爭選舉前,一個月至少會回來2次,每次至少住2天,最多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足見魚寮路14號房屋係黃南璋之老家,而其因工作關係,需多縣市跑,且岑明洲係與其一同工作之人,故其2人與上開戶籍址確均存在相當牽連因素或地緣關係,並無見有何須虛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又原告亦未舉證其2人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主觀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5、就楊玉梅部分(於106年3月7日設籍於魚寮路119號),參以楊玉梅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魚寮路119號之戶長為楊庭維,楊玉梅為其妹,可見楊玉梅與上開戶籍址確實存在相當牽連因素,並未見有何須虛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又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當選人」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方構成當選無效,而原告僅泛稱楊玉梅有虛偽設籍云云,但楊玉梅究與被告具何等密切關聯,而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為說明,是無證據證明楊玉梅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主觀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則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就余淑美、吳易樺部分(於106年3月7日設籍於魚寮路192號),參以其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9頁),魚寮路192號之戶長為余淑美,吳易樺為其女,該址僅有其2人設籍。而查余淑美能以「戶長」名義設籍於該址,其定有相當之連結因素方得為之,且吳易樺又為其女,2人屬至親關係,戶籍設於同址亦屬常見之情,則難認其2人有何須虛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又依前所述,其2人究與被告具何等密切關聯,而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為說明,是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主觀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則認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選舉並無證據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示當選無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被告當選無效,認屬無據,而予駁回。此外,原告於審理中雖有聲請前開證人所持有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欲調查各該證人該段期間所處之位置與狀況,本院經認前開聲請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構成要件之認定並無關聯,且無調查之必要。另就原告聲請調閱刑事偵查卷宗部分,因該刑事案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在偵查中,而本院前向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詢得否調閱上開卷宗到院供參,但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9月3日基檢鈴忠選偵36字第1081020693號函覆以本件尚在偵查中,相關案卷資料現無法提供貴院等情,故無從調得該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均認屬無據,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