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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曾紀嚴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被 告 童子瑋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係民國107 年基隆市第19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3 選舉區市議員(下稱第3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而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則於107 年11月24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07 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以3,606 票當選第3 選區市議員,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於107年12月7 日,向本院就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尚未逾30日內起訴之法定要件,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均為系爭選舉第3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而「基隆市

Yes We Can夢想起飛協進會」(下稱系爭協會)則係由被告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詎被告為期順利當選,竟以系爭協會籌辦基隆港之旅遊活動(下稱系爭遊港活動),免費招待基隆市仁愛區第3 選區之在籍選民數百人,使在籍選民得以免費參與系爭遊港活動,同時提供在籍選民免費之餐飲、保險以及往返車資,藉此允以投票權人(在籍選民)招待旅遊、餐飲、保險、往返車資等種種不正利益,以達其約使投票權人(在籍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選投被告)之目的;實則,系爭協會於未備基隆市文化局徵選資格之情形下,不僅猶能獲准於系爭選舉投、開票之「前一日」舉辦系爭遊港活動,當日出席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民眾,亦有逾越計畫書所載「仁愛區『同風里』」但卻係「仁愛區其他里」之在籍選民,尤以一般民間團體甘於自籌經費補貼活動之情形亦屬罕見,參互以觀,可徵系爭協會自籌經費舉辦系爭遊港活動而就在籍選民招待旅遊、餐飲、保險、往返車資等種種不正利益,顯係為達其約使投票權人(在籍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選投被告)之目的,從而,被告藉此賄選之意圖,灼然至明,系爭遊港活動顯係因應系爭選舉而生之賄選活動無疑。因中選會嗣於107 年11月24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被告果係以3,606 票當選第3 選區市議員,是被告顯然涉有選罷法第99條1 項、刑法第144 條之賄選罪嫌,為此,原告乃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基隆市第19屆市議員選舉之第三選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答辯:系爭協會立案已逾一年,符合基隆市文化局之徵選資格,且系爭協會因基隆市政府文化局之徵選,提出「尋‧憶‧委託行計畫」參選,該計畫所載「實施期程:自計畫核定日起至

107 年11月23日(即系爭選舉投、開票之前一日)」,僅係為期吻合基隆市文化局補助經費核銷之最終期限,後系爭協會亦係於107 年10月4 日(而非「選前一日」)舉辦系爭遊港活動,是原告主張系爭遊港活動乃「選前一日」舉辦之賄選活動云云,在在俱非事實;又系爭遊港活動之原訂預算,固兼括基隆市文化局之補助以及系爭協會之自籌經費,惟活動結束並予實報實銷之結果,系爭遊港活動祇需動支基隆市文化局之部分補助,故系爭協會事實上並未自籌經費用於系爭遊港活動;再者,系爭協會向基隆市政府文化局提出「10

7 年度社區營造點計畫(尋‧憶‧委託行)」,其上所載受邀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對象,原「無」任何地域性之限制,故報名參與者既不限於「仁愛區『同風里』」之在籍選民,亦不限於「仁愛區其他里」之在籍選民,大凡有興趣之人,均可自由報名參加系爭遊港活動,且因報名人數與到場人數並非相同,活動舉辦期間復未遇任何用餐時間,故當日既無備餐問題,亦無準備餐點之事實(費用明細列表中所列便當費用,乃活動志工以及工作人員之用餐花費,而餐盒乙項,則係為提供予參加活動之小學生所準備),至於保險乙項,則係遊港乘船所不可或缺,保險費用亦係悉由基隆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支應,是以系爭遊港活動之舉辦過程一切合法。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協會係被告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被告為該協會理事長

);又系爭協會曾提出「尋‧憶‧委託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參與基隆市文化局辦理之107 年度基隆市社區營造點徵選活動,俟系爭協會提出之系爭計畫獲選核准,系爭協會乃於107 年10月4 日(而非「選前一日即107 年11月23日」),依系爭計畫承辦系爭遊港活動,並按其用度向基隆市政府文化局申請補助經費;再者,兩造先前均為系爭選舉第

3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後中選會於107 年11月24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被告則係以3,606 票當選第3 選區市議員。以上事實,均有基隆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尋‧憶‧委託行計畫」書、107 年度基隆市社區營造點徵選計畫綜合資料表、系爭協會費用結報明細表、存摺影本、中選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足佐,乃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之基本事實。

㈡原告固依憑前揭㈠所述之基本事實,主張「系爭遊港活動實

乃賄選活動,被告係以免費招待旅遊(含船費、保險費、餐費、交通費)為名,允以投票權人(仁愛區之在籍選民)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以達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選投被告)之目的」,是被告已然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刑法第144 條之賄選罪嫌;惟此悉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

⒈細繹「尋‧憶‧委託行計畫」書、107 年度基隆市社區營造

點徵集計畫綜合資料表之所載,系爭遊港活動原訂預算固係新臺幣(下同)133,500 元,已逾基隆市文化局之補助上限90,000元,是可推知系爭協會原須自籌經費43,500元;惟10

7 年11月23日實際舉辦系爭遊港活動之結果,系爭遊港活動僅止用度57,257元,故系爭協會乃於上開實支範圍請領基隆市文化局之補助,以致系爭協會毋須自籌經費用於系爭遊港活動。由是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假借『系爭協會之自籌經費』,免費招待旅遊(含船費、保險費、餐費、交通費)」云云之昧於事實,首已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各地縣市政府文化局舉辦社區營造點計畫之徵選,實已行之有年,其計畫實施(即辦理活動)所需經費,除由各地縣市政府文化局依其預算提撥補助以外,其餘不足之部分,每每均係統由獲選之承辦單位自籌吸收,是原告有關「一般民間團體罕有甘於自籌經費補貼政府活動」云云之論述,亦與我國民間常情有悖,乃其個人偏執之詞,一無可取。

⒉其次,原告固聲請本院向基隆市文化局、系爭協會函調系爭

遊港活動之參與人員名冊、保險名冊,並指稱當日出席參與活動者,不僅有逾越計畫書所載「仁愛區『同風里』」但卻係「仁愛區其他里」之在籍選民,其中亦兼括斯時報名參選之7 名里長候選人在內,由是以觀,可見系爭遊港活動之綁樁意味甚為濃厚,被告顯然是以「文化活動」為名,行「買票綁樁」之實云云。惟細繹「尋‧憶‧委託行計畫」書之所載,本次受邀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對象,原「無」任何地域性或參訪資格之限制(按:原告所稱「仁愛區『同風里』」云云,實乃本次活動所欲參訪委託行之所在地,換言之,系爭計畫提及「仁愛區『同風里』」之用意,係在表彰本次活動舉辦之地域,而非意在限制報名參訪者之資格),是不僅基隆市「仁愛區各里」之在籍選民,得以自由報名參與系爭遊港活動,即令未曾設籍於仁愛區之不在籍選民,倘有意願參訪,亦可自由報名參加該日行程,至系爭遊港活動嗣後縱僅見「仁愛區」之在籍選民報名參與,此一結果亦係「參與者」或「未參與者」之自由取捨,而非被告所能一手掌控(蓋被告既不能強令「不在籍選民」報名參與,亦不能就「在籍選民」之報名予以干涉);又證人楊春生雖曾到庭附和原告證稱:其應知但卻不知系爭遊港活動、其不知應如何報名參與系爭遊港活動、此乃因其並非被告之支持者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9 頁),然系爭協會先前即曾以網路公開系爭遊港活動之報名資訊,此徵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網頁資料即明,是系爭協會顯無「針對特定人」隱暱系爭遊港活動之行止,故證人楊春生於事前縱就系爭遊港活動一無所知,其情亦非系爭協會故為隱暱該等活動訊息之所致!是原告強邀被告就其未能掌控之他人行為(是否報名)負其責任,攀附指稱被告「買票綁樁」云云,亦係強詞奪理而非可採。至原告固一再聲請本院向保險公司、船公司函調當日民眾之投保資料,以期釐清當日參與民眾之設籍所在(即參與者是否均為基隆市「仁愛區」之在籍選民),惟承前所述,系爭協會並未「針對特定人」隱暱系爭遊港活動之資訊,系爭遊港活動嗣後縱僅查有在籍選民參與,其情亦屬「參與者」或「未參與者」之自由取捨,而非被告所能一手掌控,從而,此情顯然無助於原告主張「買票綁樁」之證明,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爰併此指明。

⒊第查,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條賄選罪之成立與否,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固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得謂其間已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又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倘係假借饋贈、捐助、公益補助等他項名義,則其名目上固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惟其究否意在遂行賄選之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給付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期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以判斷其給付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如此方能彰顯本條賄選罪之立法本旨,並與饋贈、捐助、公益補助之本質在於行善之理念有所區隔,以契合主流民意(即大眾之核心價值)而終能廣為人民所接受。本此立論基礎,回歸本件客觀情狀,「系爭協會以政府補助舉辦之系爭遊港活動」,縱可比擬為「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然本件被告不僅查無任何競選言行(回歸本件卷存事證,被告於系爭活動舉辦之期間,尚乏足使參訪者理解並認知「被告希冀惠賜選票」之言行舉止),即令其遊港或參訪之招待本身,客觀上亦未逾越民間團體籌辦公益活動之合理範疇,而未違反社會人際活動之正常分際以及事實需求(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是予異時異地而為觀察,並衡酌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以及國民就法律之情感與認知,就令系爭遊港活動嗣後僅止查有「在籍選民」參與,本件客觀上亦難想像彼等「在籍選民」竟會因此而更異彼等之投票意向,是「系爭協會以政府補助舉辦之系爭遊港活動」,顯難評價為「約使投票權人(在籍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選投被告)」之對價,遑論進而本此推稱被告有何「藉此行賄」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情節,要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相適合。

⒋綜上,系爭遊港活動並未使用系爭協會之自籌經費,系爭協

會亦未「針對特定人」隱暱系爭遊港活動之資訊,兼以該次受邀參訪之對象原「無」任何資格之限制,縱其嗣後僅有「在籍選民」參與遊港,此一結果亦係「參與者」或「未參與者」之自由取捨,而非被告所能一手掌控,尤以本件客觀上亦難想像彼等「在籍選民」竟會因此而更異彼等之投票意向,是「系爭協會以政府補助舉辦系爭遊港活動」與「約使投票權人(在籍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選投被告)」兩者之間,顯然缺乏對價關係,被告亦難本此而產生所謂行賄之主觀犯意,而難認被告已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

144 條之賄選罪嫌。

五、綜上,本件依憑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已然合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論稱被告涉有旨揭罪嫌並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