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鄭柏江法定代理人 賴素英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被 告 賴郁辰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登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罹患輕度失智症,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開始於被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就診。於106年1月間,原告失智症病情有加重傾向,但生活起居尚能自理,於同年月10日,由原告配偶賴素英先帶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月13日出院,嗣因原告病情未改善,復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帶至被告維德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院長,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且為本件案發時之值班醫師;被告賴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護理師,同時為案發時之值班人員。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均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有下列不作為,致原告有下述傷害。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取防護原告自傷措施,致原告自行取得並飲用涵樣(HanYoung)薰衣草精油洗髮精300ml(嗣於準備二狀改稱飲用沐浴乳,以下均改為飲用沐浴乳)(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身體不適,出現嘔吐,下痢等中毒情形。嗣被告賴郁辰發現原告上開飲用沐浴乳之自傷行為後,通報被告張登萍,然被告張登萍除給予原告注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液之處置外,再無任何針對飲用沐浴乳之事為任何指示及醫療處置。嗣原告配偶於106年1月23日20時17分接獲被告維德醫院電話,被告賴郁辰於電話中告稱:「原告於20:20於室內喝沐浴乳自殺、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生,不想活了」。原告配偶要求盡快將原告送其他醫院急救,被告賴郁辰答稱:「先觀察」。然而被告賴郁辰實際通知原告配偶時間實為「20:17」而非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所載「20:40」,則案發時間自不可能為被告賴郁辰於電話中告知之「20:20」,護理紀錄登載顯然不實,被告等人欲掩蓋原告飲用沐浴乳發生時間甚明。然原告配偶一直苦等不到被告等人後續通知,於同日21時06分主動聯繫被告維德醫院,被告維德醫院始告知,需家屬到院辦理轉診至其他醫院急診。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醫院護理記錄卻登載為「於21:00再次通知案妻:稱原告身體不適且想吐,咳出沐浴乳後,醫生表示須即至他醫院急救求治,告知可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為其妻拒絕,並表示會自行到院帶個案至部基急診云云。」,惟原告配偶於21時00分並未接獲護理紀錄所載之電話,且護理紀錄紀載內容皆非事實,顯然欲推卸推延轉送急診責任於原告配偶。

2、原告配偶及女兒趕到維德醫院後,發現原告痛苦不堪且有呼吸窘迫狀態,原告配偶乃要求被告維德醫院盡快叫救護車送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被告張登萍卻要原告配偶自行叫計程車前往,原告配偶以計程車無法應付突發狀況為由拒絕,並要求被告張登萍應協助叫救護車前來。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醫院護理紀錄登載為「告知案妻本院可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案妻拒絕聯絡救護車」。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上之記載全然不實,而被告維德醫院為何不聯繫應能快速出勤之公家救護車,顯係為脫免責任。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非但無任何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理,且明顯有所拖延。同日22時10分九九九民間救護車抵達維德醫院,22時23分離開,出車單記載:「誤食洗髮精,約200CC-300CC,約20:00左右有吐…」,被告維德醫院人員並交予救護車人員一瓶「涵樣精油洗髮乳」隨同送至長庚醫院參考。本件原告係喝下300ml洗髮乳,然護理紀錄卻記載為300ml沐浴乳,顯見被告維德醫院之管理顯有缺失。

3、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吸入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低血壓、睪丸炎、肝硬化」,至原告目前呈現「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照護」之狀態。對比原告入住維德醫院時尚能自行行動、自理小便之狀態,實難謂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之醫療處置無過失。原告配偶於本件調解時,曾表明案發當時有質疑為何不立即轉診,被告張登萍對於此質疑亦未否認。而關於原告究竟何時發生喝沐浴乳乙事;自20時17分被告賴郁辰打電話告知原告之配偶,告知:「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生,不想活了」,此刻起原告即有自殺之意圖;又救護車紀錄約20時00分左右有吐乙節觀之,事件發生絕非護理紀錄記載之20時20分,而應在當日17時00分至20時00分之間。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為掩蓋延遲為醫療處置及延遲送醫轉診之事實,而故意於護理紀錄為登載不實。另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已知原告於同日17時00分起即有自殺之意圖,卻無任何防護措施,放任發生原告繼續喝沐浴乳自殺之舉,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不符醫療常觀之處置,而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

4、原告於106年01月10日至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之病名為1.譫妄症。2.癲癇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106年01月10日入住本院,住院治療檢查,至106年01月13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時可自行行走出院。」。而於系爭醫療過失事件發生後(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7日入住和平護理之家時之病情摘要說明為「住民因失智症、高血壓、糖展病、肝硬化等疾病,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於106年02月17日入住迄今」,可知原告之狀況從入住被告維德醫院「自行行走」至入住和平護理之家時已惡化為「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又被告維德醫院於106年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為「個案於 105年05月13日起至今在本院治療。此證明供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經申請後原告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由輕度變為重度。

5、針對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業經原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號信股),而原告之症狀顯與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未為當處置相關,基隆地檢署並已將系爭事故有無醫療疏失送鑑定機關鑑定。

(二)請求權基礎

1、對被告張登萍及賴郁辰部分

(1)按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自 106年1月23日17時吃下一把藥,宣稱不想活時起,繼而至同日20時前又再喝下洗髮精間,因原告已屬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力行為,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醫療專業人員,應有將原告拘束、將室內物品淨空之醫療處置等保護原告之義務,然其二人於此期間對原告均無任何保護之醫療處置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其二人未予原告適當之醫療行為,屬應注意且能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二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況如原因事實所述,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至轉送長庚醫院急救前之長達5個多小時多期間,被告張登萍、賴郁辰僅給予原告注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液之處置外,並無就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為任何指示及醫療處置,且有延誤送醫之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二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對被告維德醫院部分

(1)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承前述,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就原告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二人如前述未予原告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故被告維德醫院應與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及2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維德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屬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而就其二人之違反應提供原告適當醫療處置行為之不作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屬可歸責於其二人之事由,故被告維德醫院對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貴。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請求如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06年2月17日出院,嗣後仍須持續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門診追蹤,此有長庚醫院、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5、9)可證。原告目前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233元之診療費用,此有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參原證10及附表1)。

2、住院期間看護費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委請照顧服務員照顧,自106年1月24日起共計8萬2,000元(參原證11)。

3、入住安養機構費用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起入住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迄今(參原證6),共支出32萬5,700此有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整理之「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表」可證(參原證 12及附表2)。

4、雜費原告就醫時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共需 4,000元(參原證13)、及購買每日潔、止癢乳膏、膚色膠帶等用品,共需1萬5,060元(參原證14)。

5、慰撫金原告於本件醫療過失事件前,雖有輕微失智症,但仍行動自如,然因醫療過失事件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急救及後續治療的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並承受之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蒙受莫大痛苦,又將來須仰賴家人及看護照顧,原告因為生活無法自理,承受之精神壓力甚鉅。審酌本件實際加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

6、結論上開費用共計104萬4,993元【計算式:1萬8,233+8萬2,000+32萬5,700+4,000+1萬5,060+60萬= 104萬4,993】。

(四)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事鑑定書)之意見

1、該鑑定書並無查明原告於 106年1月23日下午5點時吃了什麼藥?且原告如何取得該藥?該藥之副作用為何?與原告轉診後之病況是否有關?均未查明。

2、該鑑定書中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與事實不符

(1)案情概要紀載 20:40以「電話通知家屬」…,此與原證3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

(2)案情概要記載20:50護理師發現病人頻主訴身體不適想吐,咳出泡沫狀沐浴乳,「建議家屬」將病人轉至他院急診室治療,「家屬表示」會自行來院帶病人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診。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治療。

(3)依據原證3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被告僅於 20:17通知家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屬之紀錄。

3、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二)部分

(1)該鑑定書已明確指出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進行上述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方符醫療常規。

(2)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治療,家屬並無表示拒絕將原告送醫,為何被告等未立即將原告送醫治療,此舉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未提出家屬拒絕送醫之證明。

(3)再者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三)治療譫妄部分。譫妄為一種精神疾病並無立即性生性危險,該鑑定書雖說明治療譫妄之用藥並無問題,但並未說明為何原告於已吞入200至300CC之沐浴乳時,要優先治療譫妄,卻不優先將原告轉診就醫,此舉是否仍符合醫療常規。

4、依據鑑定書記載,造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所導致極為明確。惟維德醫院之醫生及護理師於原告喝沐浴乳後,除了注射 Binin-U藥物外,並將原告轉入保護室並以四肢約束,並無給予原告氣管抽吸或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作為,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該鑑定書未說明,於被告診斷原告之病況後,被告建議家屬送醫,但家屬拒絕送醫時(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依據原證3之通聯紀錄記載,原告家屬之事發當日 20:17分接到被告來電後,就沒有其他被告之來電紀錄(被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此與被告所稱另有兩次來電(晚間20:40及21:00)不符。

(五)請求就1、原告所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尿液滯留與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狀等是否與吞服沐浴乳有關?2、服用沐浴乳後延誤2小時送醫是否導致原告病情惡化?3、被告明知對於吸入性肺炎無法進行治療,且原告家屬要求被告立即送醫,仍進為觀察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4、被告並無對原告提供氧氣、氣管抽吸、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而對無立即危險譫妄為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5、被告建議原告家屬送醫,但原告家屬拒絕(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6、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所服藥物為何?該藥物副作用物為何?與原告轉診後病況是否有關?等送請鑑定。

(六)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貴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賭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62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之院長,被告賴郁辰則為被告維德醫院之護理師,被告二人亦均為本案發生當時之值班醫師與護理師,而精神專科醫院不管是急診病房或慢性病房,均屬管制性病房,因此,病房內所使用之各項物品與設施,均有其特定要求與設置標準,並且皆有實施安全檢查,不可能存放危險物品或任何足以傷害身體健康之物品,沐浴品更是屬於很溫和且無害身體健康之虞的物品。而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5點服用之藥物分別為:1、降血糖藥1顆。2、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3、促進排尿藥1顆。4、抗癲癇藥2顆半。5、鎮靜劑1顆。6、促進血液循環藥1顆。7、抗焦慮藥1顆。以上1至4項及第7項之藥物為原告自備藥品,第5、6項藥物則為維德醫院所提供之藥物(參被證4藥物治療記錄單)。

(三)原告係於106年1月17日由其配偶陪同前來維德醫院門診並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晚上8:20許,維德醫院之護佐丁仙鳳發現原告自行喝下沐浴乳,隨即予以阻止及奪下原告手中所拿的沐浴乳,並立即回報護理站,被告賴郁辰當下亦立即前往病房查看原告之實際狀況仍有「言談妄想、情緒焦慮不安」之現象。及至同日晚間約8:30,因病患原告仍顯焦慮不安,為免其再次發生自殺行為,被告張登萍院長乃下醫囑讓原告入保護室並予四肢約束之保護措施。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40,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家屬有關其於病室內喝沐浴乳自殺之情事。同日晚間約9點,再度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病患鄭柏江之太太,並告知病患鄭柏江主訴身體不適且想吐,值班醫師即被告張登萍院長表示須立即至他院急診求治,被告賴郁辰尚告知可由醫院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惟原告配偶拒絕由醫院聯絡民間救護車,並於電話中直接表示伊會自行前來醫院,帶原告至衛福部設立之基隆醫院急診求治。直至同日晚間約9:45,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抵達維德醫院,經其配偶、女兒完全瞭解病患鄭柏江之實際現況後,其配偶表示如用計程車轉診恐無法應付突發狀況;故乃主動要求護理人員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診,並於同日晚間約10:15由其配偶、女兒陪同搭乘民間救護車至長庚醫院救治。

(四)有關本案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告配偶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基隆地檢署亦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配偶提出再議聲請,該再議聲請亦已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是以,由此益證被告等就本件原告提起之起訴原因事實,並無過失可言。前述偵查階段,曾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病人自行飲用沐浴乳,無法歸責於張醫師及賴護理師」、「醫護人員觀察發現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議轉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本案病人發生譫妄,醫師給予Binin-U之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造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並非給予Binin-U藥物所導致。泌尿道感染、睪丸炎為病人至基隆長庚住院後發現,與本身抵抗力差或院內感染有關,目前尚無文獻報告說明其與Binin-U有關。」、「病人轉診後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低血氧、睪丸炎、肝硬化等病況,應非該針劑導致,張醫師及賴護理師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與上開病狀亦無關連。」,從而,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等確實並無過失,職是之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7日前往被告維德醫院就診住院治療,與被告維德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於106年1月23日晚間,發生飲下沐浴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22時23分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張登萍為原告主治醫師,被告賴郁辰為該院護理師,均為被告維德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並為發生系爭事故時值班之醫生及護理師等情,均據被告等不否認,堪信為真。其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參酌原告家屬自陳於晚間8時17分接獲被告賴郁辰通知發生系爭事故之電話,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73號案卷之勘查筆錄(該卷第34頁)記載,錄影光碟20:10:30秒有原告飲用沐浴乳畫面等情,堪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應為晚間8時10分許。

(二)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取適當之醫療行為,且延誤送醫,致原告受有吸入性肺炎、尿道感染、低血氧等傷害;而被告維德醫院為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之僱用人,且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可歸責,故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否認其等有醫療上處置過失,辯稱無庸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本件爭點厥為: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維德醫院是否構成僱用人責任、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3、若原告上開主張得成立,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三)按醫療法第82條第2、4、5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人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審酌上開規定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本件醫療案件,應由被告等就其是否已提供符合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而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負舉證責任。

(四)首先,被告於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防範自殺之醫療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係提出系爭事故業據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醫事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醫事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以「本案病人入院前雖曾有自傷自殺史,但此次住院期間並未出現自傷或自殺意念及企圖,主要之症狀與被害妄想、情緒激躁及攻擊干擾有關,故未啟動自殺防範措施,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就此認定有所質疑,無非以被告賴郁辰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通知家屬時,提及原告曾經於同日5時許服用一把藥,及自稱得罪醫生不想活等語。然查原告下午5時許所服用藥物,為原告自備之降血糖藥1顆、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促進排尿藥1顆、抗癲癇藥2顆半、抗焦慮藥1顆及被告開立鎮定劑1顆、促進血液循環藥1顆,此有藥物治療記錄單1份在卷可參,以上均為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並非原告所稱企圖自殺之不明藥物。且原告係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方說出想自殺等語,並未如原告所稱下午5點即表現出自殺傾向,是以被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未對原告採取防免自傷之措施,難認已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

(五)次查,被告抗辯洗髮精非危險物品,並非原告病房管制物品,亦據系爭醫事鑑定報告認定,一般市售沐浴乳並不具強酸或強鹼性,故精神科病房並不會針對沐浴乳進行管制,故要難以被告將沐浴乳放置病房內即認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六)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其先採取給予注射藥物Binin-U之處置,並觀察原告情況,後因發現原告咳出泡沫,即採取轉診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業據提出系爭醫事鑑定為佐,該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發生譫妄給予Binin-U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先觀察原告狀況之醫療措施,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病患吞服沐浴乳,通常需觀察2至4小時,病人於持續觀察過程中,應評估其生命徵象,注意是否有嘔吐或咳出泡沫狀分泌物…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進行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是以,遇有病患誤飲沐浴乳,應先觀察2至4小時,有無吸入性肺炎徵狀,若醫療院所無從就吸入性肺炎進行治療,方須儘快轉診,而非原告所稱飲用後須立即轉診治療,方符醫療常規。而本件發現原告吞服沐浴乳後,被告張登萍即醫囑給予肌肉注射Binin-U5 mg 1 amp,並將原告入保護室並予以四肢拘束,執行防自殺四級,每15分鐘觀察意識反應、生理狀況、情緒變化及末稍血循變化,而醫護人員觀察發現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議轉診治療,符合上開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送醫之過失。雖原告認系爭報告記載依據醫療常規應採取「1、提供氧氣;2、氣管抽吸;

3、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等醫療措施,被告並未採取上開措施應有違反醫療常規,然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上開措施目的係判斷呼吸道已有阻塞之改善呼吸道阻塞措施,本件被告依其專業裁量先行觀察沐浴乳是否進入呼吸道,經確定沐浴乳已進入呼吸道,但因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直接採取儘速轉院治療之措施,即無另實施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方認定被告採取轉診治療仍屬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先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方得轉診,應屬誤認。

(七)依據前述,被告等提供之醫療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係因自行飲用沐浴乳始生罹患吸入性肺炎、低血氧等疾病,被告既然並無醫療照護上之過失,則無庸對原告自行飲用沐浴乳所致疾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另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護理紀錄與實情不符」、「僅於20:17通知家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屬之紀錄」等情,然上開病歷記載是否完全正確及通知家屬之次數,均非導致原告飲用沐浴乳之前因,而且系爭醫事鑑定係以原告於晚間8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方送往基隆長庚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判斷中並無計算通知家屬之次數,是以原告主張病歷記載時間及被告通知家屬次數有誤,可為判斷是否延誤送醫之依據,顯無可採。

(九)原告另請求本院將其罹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疊症候群、尿液滯留與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送請鑑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然因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等並無醫療上過失,前已認定,是以顯無就此部分再予鑑定之必要,原告其餘鑑定之聲請多經系爭鑑定詳為認定,或者請本院就假設性問題鑑定,足信均無再送鑑定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