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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林○

林○○林○○林○○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第3 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即家事事件法第三篇)之規定;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則為家事事件法(第三篇第四章)第70條所明定。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為被繼承人楊○○之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楊○○之遺產遭第一位遺囑執行人林○○(即楊○○之配偶)提領存款,除用購買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墓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名下外,尚有餘額6,090,282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林○○死亡被告為林○○之繼承人,拒絕返還屬於被繼承人楊○○遺產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給付金錢予原告與楊○○。查原告係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雖以民法第179絛、第541絛第2項、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同時亦以系爭遺囑第二項(內容略以:遺產除第一項之字畫外,餘由原告與楊○○各分得二分之一)為其請求權基礎,且係欲直接實現遺囑內容。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乃「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縱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然。故本件之管轄,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之。

三、查楊○○於98年O月O日死亡時,其生前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楊○○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民事卷宗第27頁)。又被繼承人楊○○之遺產中,本件原告主張之第一位遺囑執行人林○○於被繼承人楊○○死亡後購置之系爭不動產墓地位於本院轄區等語,惟被繼承人楊○○主要遺產均非在本院轄區,另被繼承人楊○○之繼承人楊○○另案以其他繼承人即原告楊○○、林○○(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楊○○關於楊○○之遺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OOO年度重家訴字第OO號歷審卷宗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縱認本院因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然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亦認本件應由被繼承人楊○○死亡時其之住所地及其繼承人曾提起分割遺產事件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