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邱璧華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被 告 林國隆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163-3、163-35、169-2、410-4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四層樓房屋(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7,0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3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提供到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事實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84年間兩人即租屋同居,俟原告經過幾年努力工作,於88年4月間以工作積蓄,購買基隆市區○區○○段港口小段163-3、163-35、169 -2、410-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同地段之306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經原告同意借住,兩人即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次年即自行前往大陸工作,籌備工廠,準備在大陸經營事業,被告則於93年間境管解除後至大陸協助原告事業,此後10年間,兩造多次來往兩岸間,僅偶爾返臺居住於系爭建物,其餘在陸期間,系爭建物均無人居住。

(二)嗣兩造因感情不睦分手,原告於102年自行返臺灣居住於系爭建物,此時被告仍在陸工作,時至103年初原告為照顧姑姑,遂遷至新北市三芝區與姑姑同住,嗣於103年中某日,原告因故返回系爭建物取物時,赫然發現被告竟與妻子、女兒等家屬共居於系爭建物,因被告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經原告同意借住系爭建物,持有系爭建物之門鎖,可以隨意進入,然兩造既然已分手,被告並已無理由與其家屬共居於系爭建物,原告乃請求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應遷讓房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被告一直推託不理,拒不搬遷。

二、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

(一)借用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同意被告借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兩人已分手,被告又已娶妻,實無再居住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理,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依被告指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家屬,應遷讓並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房屋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原告本於上開請求權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建物及土地之日起,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

2、查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其中163-3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總計333萬9,000元;163-35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總計139萬9,200元;169-2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總計435萬6,600元;410-43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總計76萬3,200元,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985萬8,000元。

3、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每年租金為98萬5800元,每月租金為8萬215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8萬0,215元,並無不合。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四層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萬0,215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以原告名義登記

(一)兩造相識於風塵場所,被告因原告訴說其境況淒慘,相互憐憫而同居,一同生活三、四年。被告因從事餐飲業之餐具收入頗豐,有同居而成家之意,故拿出資金以房貸及信貸方式,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建物,銀行之貸款因原告無正當職業,故由被告及被告兩子為保證人,被告每月須繳款近20萬元。原告於同居時並無工作,並無能力負擔房貸,貸款亦由被告出面辦理,原告稱系爭建物是其出資購買,以其出身背景、年齡全無可能。

(二)原告稱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前往大陸工作,其所稱工作係被告由臺灣公司法人林宗賢之名下在大陸河北省唐山市設立之「環江花紙」公司之工作,不久被告亦前往大陸公司,方知原告介入大陸當地政府官員工商局張某婚姻,而為第三者,造成其配偶至公司吵鬧,被告與原告同居關係就停了,但房貸是由被告大兒子林宗慶代為處理,有存款憑條可證被告負責房貸之事實。

(三)被告於104年結束大陸公司,將大陸資產出售,亦提撥人民幣100萬元予原告,被告仍每月支付房貸及生活費8萬元,此有存款單可證,銀行亦可查出。原告拿到被告出售大陸資產所給支100萬人民幣後,即再也連絡不上,時至受法傳喚,方知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知悉原告另有心上人,被告亦平和接受,被告深盼雙方和善面對合理解決,不留遺憾。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購買以原告名義登記,由其負責後續房屋貸款繳納,並提出存款單據數紙,然此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存款單所載之款項,自存款人移轉至原告之帳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所辯要難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無法律上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被告舉證其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否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又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房屋全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依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總額而言。又不動產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價格為基礎外,尚須考量斟酌不動產所在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建物為一棟四層樓建物,系爭土地除作為系爭建物基地外,前方作為車庫,周遭土地則為草地,此有系爭建物周遭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4筆,面積合計為3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萬1,8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985萬8,000元,系爭土地僅係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商業使用,應以百分之5計算其年租金為49萬2,900元,換算月租應以4萬1,075元為適當,原告在上開金額部分請求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按月給付4萬1,07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萬7,0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萬7,040元,本件訴訟費用之核定並未列計不當得利部分,故由第一項聲明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