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劉梅子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甲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因訴外人李韋德、劉庭瑋(已另案起訴)與被害人即
原告之子陳永育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4月12日0 時許,李韋德聽聞陳永育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民宅3 樓內打牌,遂邀劉庭瑋前往埋伏,於同日3時許,在該址1樓處遇陳永育,被告甲遂與李韋德、劉庭瑋至該址民宅3 樓協商債務,同日5時30 分許,李韋德、劉庭瑋又將陳永育帶往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居所(地址詳卷)拘禁,以逼使還債。被告甲與李韋德、劉庭瑋共同基於殺人之意思聯絡,於107年4月12日5時30 分許,在上址居所,由被告甲持鐵鎚與膠條,李韋德與劉庭瑋各持鋁棒,朝陳永育之頭部、肩膀、背部、腿部等部份毆擊,致使陳永育於傷重後寫下傷害和解書,命其致電家人借錢還債,再迫使陳永育吞服不明藥丸,以剃刀剃光頭髮、逼其唱歌以為凌虐,致陳永育於107年4月12日9 時傷重死亡,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7年度少訴字第9號),其餘4名成年共犯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有罪。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母對被告甲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臚列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⑴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陳永育之母,00年0月0日出生,現居臺北市內湖區,被害人陳永育107年4月12日死亡時,原告為59歲,依106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9.32年之平均餘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245元為基準,1年為35萬0,940 元,又原告育有被害人陳永育與陳佳琳二名子女,扶養義務人應為兩人,是依其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2萬0,184元。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陳永育遭被告甲持鋁製球棒攻擊致死時年方39歲,人生正值壯年而希望無限,原告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更遑論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下半輩子之陰影、壓力與痛苦甚鉅,因此事件欲回復原告身心健康狀態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難以計數,而被告甲只因債務問題,遂持鋁製球棒攻擊被害人陳永育之身體重要部位,不僅迫使吞服不明藥丸,又剃光其頭髮、逼迫唱歌等凌虐,即使於被害人陳永育無力抵抗倒於血泊後,被告甲仍持續不斷拳打腳踢其身體重要部位,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於後不僅未及時救助被害人陳永育而逃離現場,仍不思悔過,犯後態度甚劣,遑論迄今未曾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0萬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622萬0,184元(計算式:
扶養費3,220,18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6,220,184元),並由被告連帶賠償。
㈢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對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決有
罪在案,且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抗辯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害人陳永育父母於79年間已離婚,並約定由父親監護
,被害人自10歲時即與原告分開且鮮少聯繫,若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一切養育責任均由被害人之父負擔,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被告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況原告自己當時之財產是否已無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未可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總計322萬0,184元之扶養費用部分,尚待查明。
③另受扶養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故應以106 年度台灣
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萬1,448元為基準,蓋以最低生活費為扶養金額即可使受扶養人達到足以維持生活之狀態,且關乎父母扶養之義務本應由子女及配偶相互負擔,應以3 人計算,且夫妻間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是就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由女兒陳佳琳、配偶及被害人陳永育共同負擔,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77萬1,630元。
⑵慰撫金部分:
本件案發時被告甲年僅17歲,就讀高商夜間部,因年少無知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被害人陳永育遭毆打時雖有參與,惟對於被害人陳永育僅有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陳永育之頭部、手部、肩胛骨及腳部係受其他成年人共犯教唆,對於其死亡實非能預見;又被告甲於偵審中皆勇於坦承犯行,案發迄今悛悔不已,對於所犯皆願賠償,惟被告甲年紀尚輕,尚未有穩定工作,且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之母,工作及收入皆不穩定,106年度收入總額僅7萬4,992 元,被告甲之母每月支應家中各項開銷後所剩無幾,是請鈞院衡酌上情予以酌減金額。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於原告之子陳永育實
施侵權行為致陳永育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書等為證。而被告甲因共同對於陳永育實施侵權行為,涉犯刑法傷害致死等罪嫌,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9號以被告甲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表不爭執(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第18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被害人陳永育之上揭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永育死亡,既經認定,而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甲母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甲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就原告之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②查原告為被害人陳永育之母,於事故時年滿59歲(00年0 月
0 日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6、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利息及薪資所得約45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現住居於新北市,依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59歲尚存平均餘命27.53 年,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新北市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
136 元計算,原告之現有財產尚不足支應前開期間所需費用(計算式:22,136元×12月×27.53年=7,312,849,四捨五入,下同),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害人陳永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見被害人陳永育於106年間僅有薪資所得8萬餘元,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生前顯無財產,且據被害人陳永育胞妹即原告之女陳佳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中陳稱「我哥哥這2年財務狀況不佳,我知道他有賭博麻將的習慣,因為常輸錢所以需要周轉,但是債主是誰他沒有跟我說,他有時候會向我借幾千元生活」「平時家中會收到他的銀行、電話公司、法院的催繳單,所以知道他的財務狀況不佳」「我們平時不常聯繫‧‧‧我只知道他之前還在南港便當店工作,平常住在便當店的宿舍,但我今天報案時,打電話問便當店,裡面的員工才告知我他已經離職2 個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232號卷第37、38頁),準此足認被害人陳永育生前,已無工作收入甚明,其維持自身生活即有相當困難,更遑論有何能力足以負擔扶養原告劉梅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其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則原告請求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查原告為被害人陳永育之母,被害人陳永育因被告甲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陳永育係00年生,因被告甲之前揭犯罪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兩造資力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