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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蕭雨柔

蕭 敏張吳嬌蘭周三郎周怡慧林瑜凡周仕禹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被 告 林禹甹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延培森新臺幣(下同)2,74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蕭雨柔、蕭敏代為受領各458,180元、原告張吳嬌蘭代為受領916,360元、原告周三郎、周怡慧、林瑜凡、周仕禹代為受領各229,090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昌立2,48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蕭雨柔、蕭敏代為受領各414,544元、原告張吳嬌蘭代為受領829,088元、原告周三郎、周怡慧、林瑜凡、周仕禹代為受領各207,272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謝美玲、林雨甹應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連帶給付延培森130,908元,其中21,818元由原告蕭雨柔代為受領、21,818元由原告蕭敏代為受領、43,636元由原告張吳嬌蘭代為受領、10,909元由原告周三郎代為受領、10,909元由原告周怡慧代為受領、10,909元由原告林瑜凡代為受領、10,909元由原告周仕禹代為受領。二、被告謝美玲、林雨甹應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連帶給付蕭昌立130,908元,其中21,818元由原告蕭雨柔代為受領、21,818元由原告蕭敏代為受領、43,636元由原告張吳嬌蘭代為受領、10,909元由原告周三郎代為受領、10,909元由原告周怡慧代為受領、10,909元由原告林瑜凡代為受領、10,909元由原告周仕禹代為受領。核屬放棄期限利益,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雨柔、蕭敏、張吳嬌蘭、周三郎、周怡慧、林瑜凡、周仕禹等7人(下稱原告蕭雨柔等7人)於105年7月5日參加由訴外人許亞嬌所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連會首共43會,每會會款3萬元,會期至109年1月5日止,採內標制(註:即活會會員每期自會款內,扣除得標人所出標息而繳納會款,而死會會員則繳納每期約定會款之合會),於每月5日開標,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2日內繳清。原告蕭雨柔、蕭敏各參加2會份,原告張吳嬌蘭參加4會份、原告周三郎、周怡慧、林瑜凡、周仕禹則各參加1會份;另訴外人延培森以其自己名義及借用家人賴麗芳、延翊寧名義,共計參加8會份(即延培森、賴麗芳各參加3會份、延翊寧參加2會份);訴外人蕭昌立以其自己名義及借用家人王春美、蕭逸風、蕭逸玫名義,共計參加8會份(即蕭昌立、王春美、蕭逸風、蕭逸玫各參加2會份),且延培森、蕭昌立(含其家人會份)所各參加之8會份均已於107年4月前得標。嗣因訴外人即會員林寬明即被告謝美玲、林雨甹之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間死亡,會首許亞嬌依會員之提議於107年4月起按月將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平均分配予各未得標之會員。

(二)然延培森、蕭昌立分別自107年5月、7月起,均未繳納每月已得標之會款各24萬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正常進行,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其遲付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謝美玲、林禹甹應自105年5月7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予延培森130,908元:

⑴延培森自107年5月(第22期)起即未給付每月應給付之24萬元

會款,而尚未得標之會員共22名,則每名會員應分得10,909元(240,000元÷22人=10,90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以下略)。

⑵原告蕭雨柔等7人每月分別按其所參加之會份計算其應受領

之金額,則原告蕭雨柔、蕭敏應各分得21,818元(10,909元×2會份=21,818元,計算式以下略)、原告張吳嬌蘭應分得43,636元(4會份)、原告周三郎、周怡慧、林瑜凡、周仕禹應各分得10,909元(均1會份)。

⒉被告謝美玲、林禹甹應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予蕭昌立130,908元:

⑴蕭昌立自107年7月(第24期)起即未給付每月應給付之24萬元

會款,而尚未得標之會員共22名,則每名會員應分得10,909元。

⑵原告蕭雨柔等7人每月分別按其所參加之會份計算其應受領

之金額,則原告蕭雨柔、蕭敏應各分得21,818元(2會份)、原告張吳嬌蘭應分得43,636元(4會份)、原告周三郎、周怡慧、林瑜凡、周仕禹應各分得10,909元(均1會份)。

(三)經會首許亞嬌不斷催討,延培森、蕭昌立始坦承其為已死亡之會員林寬明之人頭,均係依林寬明之指示參加系爭合會,已得標之各期會款均已交付林寬明,且其每月應繳納之各期會款係林寬明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其等所有之帳戶,再由延培森、蕭昌立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會首許亞嬌。延培森、蕭昌立既為林寬明之人頭,且已將得標之會款交予林寬明,林寬明則應每月各給付130,908元予延培森、蕭昌立用以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被告謝美玲、林禹甹既為林寬明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承受林寬明之債務,然被告謝美玲、林禹甹分別自107年5月、7月起,均未給付林寬明原應給付予延培森、蕭昌立之會款,延培森、蕭昌立又怠於行使其對林寬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謝美玲、林禹甹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合會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判令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寬明與延培森、蕭昌立係多年好友,早於80年間起即一同參加諸多合會。然因延培森、蕭昌立不善經營,經常向林寬明借款以作為周轉之用,嗣延培森、蕭昌立乃慣以向他人借調或自行參加合會之方式,用以清償積欠林寬明之借款,而與系爭合會之「人頭」無涉。

(二)延培森、蕭昌立就系爭合會所標得之會款,既經原告蕭雨柔等7人自承係匯入延培森、蕭昌立個人往來之銀行帳戶內,而非匯入林寬明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且延培森、蕭昌立所給付之各期會款,均係自其個人往來之銀行帳戶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會首許亞嬌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非逕由林寬明支付,足證延培森、蕭昌立係獨立、自行參加系爭合會,而非林寬明之人頭。甚且延培森、蕭昌立得標後,是否將會款用以清償其積欠林寬明之借款或用作他途,本係由其自行決定,絕非林寬明所能掌握。原告主張延培森、蕭昌立係受林寬明指示而參加系爭合會一節,顯不足採。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寬明於107年3月間死亡後,延培森、蕭昌立因無力繳交其已標得之各期死會會款,乃分別簽立借據,及本票各22紙、20紙向被告謝美玲借款,並委請被告謝美玲代墊系爭合會已到期及即將到期之各期會款。惟被告謝美玲考量延培森、蕭昌立尚積欠林寬明數百萬元未為清償,恐延培森、蕭昌立無力清償借款,而拒絕借款予延培森、蕭昌立,並將前揭借據、本票悉數返還延培森、蕭昌立。另觀諸延培森、蕭昌立所簽發之借據,其中內容記載:「茲本人因標得許亞嬌小姐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三萬元,共計捌會,因無力繳交會錢,故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民國109年1月共計22次,請謝美玲小姐代墊該筆款項每月新臺幣24萬元共計22次。」等語,足徵系爭合會確係為延培森、蕭昌立自己標得,而非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寬明之指示標取,亦未將所標得之會款交予林寬明。另由延培森、蕭昌立標得系爭合會後,因無力繳交會款,而向被告謝美玲借款,並由被告謝美玲代墊會款一節,益證林寬明匯款予延培森、蕭昌立之款項,無非係因延培森、蕭昌立無力繳交會款,而向林寬明借貸以支付各期會款,延培森、蕭昌立絕非林寬明之人頭。退而言之,縱若延培森、蕭昌立為林寬明之人頭(此為假設語氣),延培森、蕭昌立本應於林寬明死亡後,要求被告謝美玲擔負起繳交系爭合會會款之全責,何以竟出具借據、本票向被告謝美玲借款,由被告謝美玲代墊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

(四)延培森、蕭昌立尚分別積欠林寬明900萬元、147萬元未為清償,是林寬明與延培森、蕭昌立間確實有資金調度及借貸之金錢往來,雖原告提出林寬明與延培森、蕭昌立間匯款往來明細之存摺節本為證,並以此主張延培森、蕭昌立為林寬明之人頭,惟觀諸存摺之內容,可知林寬明匯款予延培森、蕭昌立之大部分款項,其金額均少於延培森、蕭昌立匯款予會首許亞嬌之款項,可推知此乃延培森、蕭昌立僅就自有資金不足部分向林寬明借貸,而非每期會款均以借貸支付,是林寬明每期匯款金額均有差異,足徵林寬明匯予延培森、蕭昌立之款項應係借款無誤。反之,倘若延培森、蕭昌立係林寬明之人頭,林寬明匯予延培森、蕭昌立之每期款項均應大於或等於延培森、蕭昌立匯予會首許亞嬌之金額(含匯款手續費),方符常理。原告單憑林寬明與延培森、蕭昌立間匯款往來明細之存摺節本,遽主張延培森、蕭昌立係林寬明之人頭,亦屬無據。

(五)另觀諸系爭合會會單所載,延培森、賴麗芳各參加3會份,延翊寧、蕭昌立、王春美、蕭逸風、蕭逸玫各參加2會份。

惟系爭合會本無限制各會員參加會份,縱如原告主張延培森、蕭昌立係林寬明之人頭,則延培森、蕭昌立自己充當林寬明之人頭即足,何需再借用其家人賴麗芳、延翊寧、王春美、蕭逸風、蕭逸玫等人為林寬明之人頭?是原告主張延培森、蕭昌立係林寬明之人頭一節,顯屬杜撰。

(六)綜上,延培森、蕭昌立及其家人本以自身利益參加系爭合會,而非林寬明之人頭,且延培森、蕭昌立尚積欠林寬明鉅額債務未為清償,延培森、蕭昌立對林寬明既無任何債權,原告何來代位延培森、蕭昌立行使其等對林寬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謝美玲、林禹甹之債權之可言?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蕭雨柔等7人於105年7月5日參加會首許亞嬌所邀集之系爭合會(含會首共43會;原告蕭雨柔、蕭敏各參加2會份、原告張吳嬌蘭參加4會份、原告周三郎、周怡慧、林瑜凡、周仕禹則各參加1會份),每會會款3萬元,會期至109年1月5日止,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會員延培森共計參加8會份(即延培森、賴麗芳各參加3會份、延翊寧參加2會份);會員蕭昌立共計參加8會份(即蕭昌立、王春美、蕭逸風、蕭逸玫各參加2會份),且延培森、蕭昌立所各參加之8會份均已於107年4月前得標,均屬死會。嗣因會員林寬明即被告謝美玲、林雨甹之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間死亡,會首許亞嬌依會員之提議於107年4月起按月將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平均分配予各未得標之會員。

然延培森、蕭昌立分別自107年5月、7月起,均未繳納每月已得標之會款各24萬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正常進行,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延培森部分計積欠原告蕭雨柔、蕭敏各458,178元(10,909元×2會份×21期,計算式以下略)、原告張吳嬌蘭916,356元、原告周三郎、周怡慧、林瑜凡、周仕禹各229,089元;蕭昌立部分計積欠原告蕭雨柔、蕭敏各414,542元(10,909元×2會份×19期)、原告張吳嬌蘭829,084元、原告周三郎、周怡慧、林瑜凡、周仕禹各207,271元。經會首許亞嬌不斷催討,延培森、蕭昌立始坦承其為已死亡之會員林寬明之人頭,均係依林寬明之指示參加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款均已交付林寬明,且其每月應繳納之各期會款係林寬明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等所有之帳戶,再由延培森、蕭昌立以匯款方式交付會首許亞嬌。延培森、蕭昌立既為林寬明之人頭,且已將得標之會款交予林寬明,林寬明則應每月各給付24萬元予延培森、蕭昌立用以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被告謝美玲、林禹甹既為林寬明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承受林寬明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延培森及蕭昌立所有之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存款存摺節本(下分稱延培森存摺、蕭昌立存摺)、延培森及蕭昌立得標暨匯款金額表、107年9月4日107基法文字第036號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為證,且被告除否認延培森、蕭昌立係林寬明之人頭,延培森、蕭昌立對林寬明存有債權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延培森、蕭昌立是否為林寬明之人頭?倘有,再定位「人頭」之法律性質,以確定延培森、蕭昌立對林寬明有無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可資參照)。簡言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關係存在,且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亦有債權關係存在,始符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二)原告就蕭昌立、延培森是否為林寬明之人頭一節,聲請通知證人蕭昌立、延培森到庭作證:

⒈證人蕭昌立部分:

⑴原告所舉之證人蕭昌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加系

爭合會8會份(會單編號9至16號),這是延續之前的會,是會頭要起會時,會跟林寬明講,林寬明問我要不要跟?要跟幾會?我會跟林寬明說要跟及會份。我本身財力無法繳納8會份即活會會款224,000元。因此每個月的活會會款,視自己當時手頭之寬裕與否,不足部分就跟林寬明借貸,若當時有其他用途,我會再多借,利息比較高的我也會跟,標利息低的來支付利息高的活會會款。之後我得標並取得標金,扣除我需要的部分(此部分當作是借款),將其餘標金交付林寬明,算是清償積欠林寬明之借款,當然如果我有多餘的錢,也是會還林寬明,以得標金清償借款是主要的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林寬明沒有承諾或保證我參加系爭合會所應繳納的會款,他一定會出借,但自70幾年起,我們20年來都是按照這個模式處理。簡單地說,就是以會養會,也沒有想過林寬明會不借我錢,這是彼此信任,因為以前都是這樣在做,之前林寬明一直借我錢,包括平日開支,甚至我買房子的錢,也都是跟林寬明借錢的。想不到林寬明突然死亡,我在參加系爭合會前積欠林寬明300多萬元借款,現在應該還有140多萬元。林寬明死亡後,我沒有辦法繳納每月24萬元的死會會款,所以有寫借據向被告謝美玲借錢,被告謝美玲有借4月份的會款給我,但之後說後續沒有能力再借我錢,因為他自己經濟能力也發生問題等語。且證人蕭昌立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提示原證三蕭昌立存摺,後問)105年10月6日林寬明匯款多少錢給你?」「105年10月你要付款多少合會錢?」「所以根據你的帳戶,你跟林寬明往來是跟林寬明借錢,來繳合會的會款,之後合會有得標,再用得標金,來清償對於林寬明的欠款?」證人蕭昌立回以:「22萬元」、「是匯款22萬6千元給會首,我自己的錢出6千元」、「我會看我身上當時的錢,不足再跟林寬明借錢,我還有其他用途,就會多借。還錢是用得標的錢來還。」等語。證人蕭昌立對於兩造及本院之詢問均能不假思索地回答,毫無任何遲疑,且衡情證人蕭昌立倘若真是林寬明之人頭,且林寬明既已死亡,證人蕭昌立大可將所有之債務清償責任均推給林寬明,可以令自己完全免除給付責任,然證人蕭昌立仍證稱係其自己參加系爭合會,繼由林寬明以借款作為其給付會款之用,再由證人蕭昌立以得標金作為清償林寬明之欠款之用(至於證人蕭昌立與林寬明間之其餘借貸及借款清償,因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明確可知證人蕭昌立確係參加系爭合會而屬會員,另與林寬明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確保證人蕭昌立會款之履行,而使證人蕭昌立完全負擔已得標會員之給付責任,純屬利人不利己之陳述,且經勾稽蕭昌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之內容,證人蕭昌立歷次得標後匯予林寬明之款項與證人蕭昌立實際得標之金額均非一致,亦與證人蕭昌立之證述內容彼此相符,而無扞挌之處,自堪採信。依證人蕭昌立之證述,證人蕭昌立對於林寬明並無任何債權,反而對林寬明仍負有140多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蕭昌立既對林寬明並無任何債權,則何來原告代位蕭昌立行使其對林寬明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債權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昌立部分之已得標會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一節,自無可採。

⑵原告雖又提出被告不爭之證人蕭昌立與系爭合會會首許亞

嬌等人於107年7月8日在基隆市○○路○○號雅品小館之對話錄音譯文,欲反證證人蕭昌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偏頗而袒護被告,並非真實。觀諸證人蕭昌立於錄音對話中,固曾提及:系爭合會都是林寬明在操作,要跟幾會及什麼時候標都是林寬明決定再跟我們說,因林寬明有要付,我們才有可能開這個會等語,然綜觀對話錄音譯文,許亞嬌與證人蕭昌立會談之目的,無非許亞嬌知悉證人蕭昌立並無資力可以清償會款,不同意證人蕭昌立以長期攤提方式清償積欠之系爭合會會款,欲結合證人蕭昌立等人將系爭合會之會款責任轉至林寬明之身上,此由證人蕭昌立與許亞嬌於對話中亦曾提及:「蕭昌立:我們就是,把這個,把那個錢把他延,就是說我一個月拿出來二萬、三萬,就一直繳下去,繳十年嘛。許亞嬌:你知道一仟萬嘛,你跟延培森兩個人一仟萬,你知道嘛。蕭昌立:所以說,我們就是用長攤的方式,不然就沒解了。」「蕭昌立:不是,我說的長攤就是說啊就一個月二、三萬,啊一年二、三萬,啊可以做就是這樣做啊。」「蕭昌立:因為你走訴訟,沒錢也是沒辦法,因為我們兩個名下也都沒有。」「許亞嬌:沒有,你等一下,我是說你自己有沒有算?還是阿明(指林寬明)說了算?蕭昌立:不是啊,因為我們跟他借錢,我們知道借多少錢。啊帳都一樣啊,你像,我老實說,我買的車,我只要買車就是和他拿錢,我買車就是和他拿錢。你看這二十幾年來,我換的車,大台小台,反正我換車,我沒錢我就和他拿。啊生活費賺不夠,也是給他拿……會錢標到,比如說我標到一百萬,啊生活費用多少,我扣三萬、五萬起來,剩下的再給他,就這樣日積月累、日積月累,再加上利息,標會的利息,還有……。許亞嬌:啊你不是說你標的會,你一塊錢都沒有動到,原封不動?許昌茂:但是要準時付利息啊。蕭昌立:對啊,我標到的他給我,譬如說我一個月有欠三、五萬,我就會把他扣起來,比如說,他給我會錢標到九十五萬,我一個月欠五萬,我就還他九十萬這樣。是這樣,啊長期下來,長期下來,因為放阿明那邊也有利息,是說和銀行一樣嘛,還有標會的利息。雖然都是輕,啊不過量多,啊日子久啦,就是這樣一直滾下去啦。」「蕭昌立:你沒錢就……現在,大嫂(指許亞嬌)意思是說,今天這個會是阿明利用我們兩個做人頭,所以說他應該要背這條責任在,他應該要繼續幫我們付,這是他的承諾,就只差謝美玲你有要承認、沒有要承認這樣而已。許亞嬌:你沒有要承認,確實這就是你用的,你做的啊,會錢全部你拿走了。蕭昌立:難聽是人頭,好聽是我們兩個跟。啊不過我們錢的來源都是從他那裡來的,啊標到也是往他那裡去嘛。這個流程事實是這樣走的,因為現在後來就是我嫂子是要保護他自己啊,啊謝美玲你要一起分攤啊,你要承擔阿明的承諾啊,變成這樣,你的意思是不是就這樣。」「許亞嬌:他說效果是一樣的,因為,如果說你們是人頭,你一定要咬出你們是誰的人頭,啊就把那個人咬出來,他是這樣子跟我講,我那天問的意思大概就是這樣。蕭昌立:你說這人頭會不會成立。蕭昌茂:不知道。許亞嬌:我不知道啊,一個就是看你們兩個夠不夠堅定啊。蕭昌立:怎樣叫做堅定。延培森:應該是這樣講,謝小姐有沒有。許亞嬌:堅定就是你從頭到尾口徑一致,你不要反口供啊。蕭昌立:啊就是這樣啊,事實就是這樣啊。蕭昌茂:這可以看匯款記錄嘛。許亞嬌:啊再來就是匯款記錄給他看啊,這從頭到尾都是阿明叫我……阿明付的會頭錢,對不對?阿明付的,所有,每一會都阿明付的,他叫我要多少標,我就要趕快標,標的錢我都要匯給他。蕭昌茂:因為,要跟幾會,什麼時候標,也都是阿明說的。蕭昌立:都是阿明說的。蕭昌茂:都他決定的啊。蕭昌立:嘿啊。許亞嬌:就是這樣,那,就看法官採信不採信。你問我,我也不知道,我只希望能夠成立,就這樣而已。」等語可資印證,且證人蕭昌立係屬債務人,對於會首之央託,有時難免需牽就或虛與委蛇,證人蕭昌立與許亞嬌之對話譯文,彼此間充滿折衝、妥協及誘導等諸多現實利益考量,欲將會款責任轉至會首及其他活會會員認定較有資力之林寬明配偶(即被告謝美玲),因此,關於對話錄音譯文部分,其解讀方式應由對話者之全盤內容判斷證人蕭昌立談話內容之真意,尚難割捨對話者之全文,僅擷取證人蕭昌立其中之隻字片語,遽認證人蕭昌立係屬遭林寬明利用之人頭,甚且經核證人蕭昌立在對話內容中之陳述,關於其與林寬明間之資金如何扣除及互通有無之部分,其意旨與其在本院證述之情節亦屬一致,益徵證人蕭昌立乃經由自己利益之衡量,而同意參加系爭合會,並以此模式取得林寬明借款之不斷挹注,證人蕭昌立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之整體內容,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自堪採信,原告以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之部分片斷,欲證明證人蕭昌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違反真實,即無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依證人蕭昌立在本院之證述,證人蕭昌立

在系爭合會之前積欠林寬明300多萬元。經原告統計結果,證人蕭昌立參與系爭合會後,匯給林寬明約796萬,林寬明匯給蕭昌立為362萬,另外在林寬明擔任會首的另一合會,蕭昌立多匯款約108萬元給林寬明,因此林寬明尚欠證人蕭昌立約200多萬元,證人蕭昌立對林寬明確有債權可以主張等語。然證人蕭昌立於本院審理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到現在你還積欠林寬明多少錢?」證人蕭昌立答稱:「好像是140多萬元,我有點忘記。」等語,證人蕭昌立明確表示其仍積欠林寬明款項未為清償,復參諸證人蕭昌立之前揭錄音對話內容,更可知證人蕭昌立對林寬明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否則何以證人蕭昌立始終未提及其有債權可向林寬明或其繼承人有所主張,反而證人蕭昌立提議其願以長期攤提分式清償系爭合會之會款,因許亞嬌質疑其長期之清償能力而未獲認可,甚且證人蕭昌立與林寬明間之資金往來長達20餘年,豈能以單一系爭合會往來之資金及林寬明召集之另一合會之往來資金,遽認證人蕭昌立並未積欠林寬明?又證人蕭昌立所稱在參加系爭合會前尚欠林寬明300多萬元,是否屬實?是否因時間過久而未能正確記憶?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單憑證人蕭昌立於本院審理時簡要證述其在參加系爭合會前積欠300多萬元及證人蕭昌立與林寬明間短期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即蕭昌立存摺),遽認證人蕭昌立對林寬明確有債權存在等語,亦無可採。

⒉證人延培森部分:

⑴原告所舉之證人延培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加系

爭合會8會份(會單編號1至8號),系爭合會是林寬明計算之後,要我參加8個會份。我第一次得標取得的得標金,扣除要給會首的錢及其他7個活會的會款,所剩餘的還給林寬明,至於死會的會款,是要繳交的時候,林寬明會匯給我,我再交給會首;如果是之後得標,在得標之前的活會會款,是林寬明匯給我,等我得標之後,扣除8個會份的死會及活會,所剩餘的錢再還給林寬明,死會的錢,是要繳交的時候,林寬明會匯給我,我再交給會首。我們這種模式已經延續有30年,不是系爭合會才這樣子做。簡單地說,就是跟林寬明借錢跟會、標會,標到的錢還錢給林寬明,林寬明有承諾我參加系爭合會應繳納的會款,他一定會出借。但我欠林寬明的錢,除了開公司、買房子、修繕有向林寬明借錢,其他部分都是會錢居多等語,並稱:林寬明他之前會評估這個會的會員人數,有無到達會錢的使用標準,經過精算,林寬明才會叫我及蕭昌立去跟這個會。例如,林寬明會先問會首,已經有三十個會員了,他經過精算,他可以再加進去十二個會員或者更多,不足的金額他會補齊,就會叫我跟蕭昌立去跟這個會。我就會打電話給會首說要跟幾個會等語。證人延培森對於兩造及本院之詢問均有所隱諱、模糊或遲疑,以致詢答時間非常之長,未若證人蕭昌立之直白了當,本院於聽聞後未能明確知悉證人延培森與林寬明間之具體關係為何,然證人延培森、蕭昌立與林寬明分別有類似之長期合作模式,此均經證人延培森、蕭昌立證述在卷,衡情證人延培森、蕭昌立與林寬明之長期合作模式應均屬一致,不至有所不同。又證人延培森身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肩負給付已得標會款之責任,有時為求自保或解免自身之責任,難免語意模糊,更何況證人延培森亦有參與前揭證人蕭昌立與會首許亞嬌間之會談,或受此會談影響而有趨吉避凶之想法,此乃人之常情,是證人延培森之糊模陳述,其真意即應經由證人蕭昌立之明確陳述加以理解,依證人延培森之證述,證人延培森與證人蕭昌立均在數十年前,即長期與林寬明依同一模式,由證人延培森、蕭昌立參加合會,另與林寬明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確保證人延培森、蕭昌立所參與之合會會款之履行,依此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方式,使證人延培森、蕭昌立得以長期由林寬明處獲得借款,以減緩其資金壓力,則證人延培森對於林寬明並無任何債權,反而對林寬明仍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證人延培森既對林寬明並無任何債權,則何來原告代位延培森行使其對林寬明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債權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延培森部分之已得標會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一節,亦無可採。

⑵證人延培森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係遭林寬明強制始參與

系爭合會等語,然證人延培森、蕭昌立與林寬明之長期合作模式應均屬一致,彼此在經濟上有互利依存之關係,證人延培森、蕭昌立長期以來即均是以此一參與合會、消費借貸之模式,不斷參與合會並獲得林寬明借款之挹注,令其等資金不致困窘,業如前述,復誠如證人延培森所稱:「這樣跟林寬明借錢很方便」、「林寬明不會跟我催錢」、「不跟之後就沒有還款的動作,林寬明自然就會來跟我要錢,林寬明有跟我要過錢,只是說能還多少就還多少,沒有強制我要還多少」等語,可知證人延培森參與系爭合會(含之前若干合會)與否及會份,乃證人延培森評估其自身資力及籌措資金來源,及彼此之信任後所為之意思決定,尚難認屬林寬明對證人延培森之強制行為,且此一合作模式若對證人延培森純屬有害無益且屬林寬明之強制脅迫行為,衡情豈能合作長達數十年之理?益徵證人延培森顯然係經由自己之算計及財務考量暨彼此之互利互惠,而同意參與系爭合會(含之前之若干合會),並依以會養會(參與合意)、以債養債(消費借貸)之模式,不斷地循環借貸、清償,獲取林寬明源源不絕之資金資助,既屬證人延培森經由自身利益之計算而決定參與系爭合會,則證人延培森自非屬林寬明基於自身之利益算計,所單純借用之人頭。退而言之,縱認證人延培森係遭脅迫,然證人延培森對於系爭合會(含之前之若干合會)並未有遭脅迫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無礙證人延培森仍屬系爭合會之會員。

⑶證人延培森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林寬明有承諾我參加

系爭合會應繳納的會款,他一定會出借等語,原告就此主張證人延培森與林寬明間成立諾成的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然證人延培森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蕭昌立之陳述不同,是否可採,已有可議。更遑論證人延培森或為脫免其債務,難免將責任轉歸已死亡之林寬明,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甚且林寬明前揭承諾,衡諸常理,無非在堅定證人延培森參與合會之動機與信心,是否具有法效意思而生法律上之一定效果,亦有可議,更何況消費借貸契約乃屬具要物性質之債權契約,在金錢或消費物交付前,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縱林寬明確有前揭承諾,然因欠缺物之交付之要物性,彼此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更遑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延培森與林寬明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特定之借款金額有所合意,實難僅因林寬明空泛承諾一定會出借證人延培森參加系爭合會應繳納的會款,遽認其與證人延培森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具有繼續性之諾成的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證人延培森與林寬明間既未因林寬明之前揭承諾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證人延培森對林寬明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蕭昌立、延培森對林寬明存有何種債權存在且怠於行使,原告主張代位證人延培森、蕭昌立行使其等對林寬明之債權,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系爭合會、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延培森、蕭昌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52,876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