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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鴻儀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有關規定組織設立,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代表人為林鴻儀,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且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並經基隆市政府備查在案,此有被告提出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基隆市政府備查函在卷可佐,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洵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㈠原告之起訴主張:

1.緣原告為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往情人湖段計晝道路之管理人,被告則係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地號土地之開發單位。民國106年6月2日前揭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往情人湖段計晝道路邊坡即包括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發生崩塌,導致德安路往情人湖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交通中斷,為釐清崩塌之原因,原告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公會106年11月13日(106)省土技字第5052號「基隆市德安路往情人湖段道路崩塌權責事宜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結論與建議」之「(一)結論」所示:⑴由崩塌範圍地形測量及地籍套繪結果,本次鑑定崩塌範圍分別為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段118、118-1、123、123-1、124、124-1、132-1、132-2、132-3、133、161、162、162-3、163地號土地,面積約3,058平方公尺。另依據地質鑽探調查報告調查結果,崩塌範圍14筆地號均坐落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位。⑵鑑定標的所在地層位於木山層(Ms),岩層由中新世本山層的砂岩、頁岩及砂頁岩互層所組成。位於四腳亭向斜的北翼,岩層走向呈北45〜50度東,向南傾斜約20度。工址地形坡向與地層地質位態傾向一致,坡面與層面走向交角約十度左右,屬順向坡位態。岩層受此大地應力的影響,節理發達。⑶依據本次地質鑽探結果顯示,鑑定標的基址之地層可區分2個地層次:覆蓋層(RF)、岩層,其中岩層可概分為3個岩性層次,沉積序由老至新、由下而上為頁岩(SH1)、砂頁岩互層(SS/SH2)、砂岩(SS3)。其中崩塌範圍主要位於覆蓋層(RF)。⑷依據「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水土保持計畫」,鑑定範圍計劃道路高程約為145m〜140m、崩塌範圍擋土構造物為編號W1〜W2(TYPE1)倚壁式擋土牆。⑸依據施工監造紀錄、GoogleEarth歷史航照影像,以及重劃會提供說明資料可知,於105/1/2日W1擋土牆因鋼筋圖說矛盾,辦理變更設計中,擋土牆完成至牆身約60%高度位置。⑹依據開發單位提供105/5/9日「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重劃工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山崩與地滑敏感區)」,調查範圍内之北側地質敏感區已進行過整坡並在施作擋土構造物,上邊坡為德安路,道路鋪面狀況與植生狀況良好,並建議擋土牆未完工前,於坡址處採大型沙包進行堆疊保護,坡面裸露部份施以鋪網覆蓋,如有凹陷處採土包袋堆疊以避免雨水沖刷造成凹陷擴大形成蝕溝,以維邊坡短期之穩定性;並應注意新設道路上、下邊坡之坡面保護,避免形成岩層自由端透空,建議於道路上邊及其下邊坡進行監測,有效掌握邊坡在施工前、中、後之變位情況。⑺依據擋土牆材料調查結果,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中性化、氣離子含量等均能符合設計要求;取樣之鋼筋D19為高拉鋼筋,與設計相符、D13為中拉鋼筋,與設計圖不符,惟鋼筋之強度與本鑑定標的崩塌之原因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⑻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知,106/6/2日雨量達337.6mm,顯示地下水位確實有上升之情形,因此取1-1剖面針對平常時、暴雨時狀態進行邊坡穩定分析。分析結果顯示,地下水位上升,邊坡安全係數有下降趨勢;當地下水位上升至接近地表時,開發前(原始地形)邊坡安全係數將屆臨界值(接近邊坡滑動破壞),顯示本鑑定標的邊坡已存在滑動之潛勢,與中央公告之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位相符。⑼綜上研判,本次鑑定標的破壞原因如下:①鑑定標的適位處於山崩地滑之地質敏感區域,地質條件本身即存在不穩定之潛勢,本區在開發前如遇強降雨時,在地層吸水浸潤情況下,即可能發生邊坡滑動破壞。②鑑定標的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為本次邊坡破壞原因之一。③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06/6/2日雨量達337.6mm之短延時強降雨,在地下水位上升、地層吸水浸潤情況下,邊坡安全係數降低,發生邊坡滑動破壞。」等語,認定系爭道路邊坡發生崩塌之原因乃為被告對於「崩塌範圍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因而造成邊坡破壞而崩塌,並導致系爭道路交通中斷,此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9頁至第31頁影本可證。

2.原告為系爭道路崩塌之修復,已先後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9,993,765元,關於其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⑴106年3月2日與訴外人予閎土木技師事務所簽訂「106年度災

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原告已給付與訴外人予閎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服務費用284,085元。⑵107年3月8日與訴外人麒旺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德安路災害復

建工程」契約,工程款為25,861,812元,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變更為28,170,748元,另有空污費105,784元及工管費464,825元。

⑶107年5月4日與訴外人予閎土木技師事務所簽訂「德安路災後

復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原告已給付予訴外人予閎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服務費用468,315元。

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崩塌範圍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因而造成邊坡破壞而崩塌,被告就Wl擋土牆等工作物之設置與管理即有欠缺,導致德安路往情人湖段道路交通中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所設置及管理之W1擋土牆結構體等工作物,造成德系爭道路損壞,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及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原告自得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93,765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陳述:

1.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所載「本崩塌事件之邊坡崩塌、經上述致災原因解析結果過路RC涵管之集中放流,導致透水性不佳之覆蓋層受沖蝕影響消失,入滲量激增,促使地層地下水位升高及地層剪力強度降低,為本崩塌事件致災主因」等語,依原告提供予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作為鑑定資料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14-2頁至第14-9頁)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99年9月24日逐日雨量為345.5mm,大於106年6月2日之逐日雨量337.6mm,而系爭道路開闢完成於92年以前(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第13-2頁),歷經多年豪大雨未曾發生崩塌,系爭鑑定報告卻將坍塌原因歸責於過路RC涵管之集中放流,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何況,一般山區道路之開闢,因道路使用率較低,過路RC涵管之集中放流為常用之工法,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理應由被告負擔100%責任。

2.次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記載邊坡穩定分析施工整地前安全係數為0.91<1,及折減參數後為0.71,果爾,則依上開數據,該邊坡理應於99年即已崩塌,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不合理。且依原告提供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關於邊坡穩定分析結果,於開發前,若地下水上升至地表,安全係數為1.04,於開發後,若地下水上升至地表,安全係數則僅

0.91,表示該地質區若發生豪大雨時,邊坡穩定在趨近於1時為崩塌臨界點,查被告開發行為,下邊坡坡腳切除後,本應對開挖邊坡進行必要之保護,惟至本崩塌事件發生前,被告卻無補強或防護邊坡之相關作為,有違一般技術常規,可知被告之開挖行為不當,應為造成本次崩塌之主因,而非次因。

3.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照片顯示崩塌區樹木植栽尚在崩塌土石上方,可明顯看見表土層並無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第5行所載「覆盆層受沖蝕影響消失」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有前後矛盾之情事。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道路邊坡崩塌之損害,係「崩塌範圍下邊坡坡

址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因而造成邊坡破壞而崩塌,故被告就W1擋土牆等工作物設置與管理即有欠缺云云。惟查W1擋土牆於系爭道路邊坡崩塌之106年6月2日尚在施工建造中,並未完工開始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0頁第5點可稽,該W1擋土牆尚在施工中,因辦理變更設計,故僅完成至牆身約60%高度位置。準此,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見解,W1擋土牆既未完工,即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本案既不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依法即不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亦無庸為免侵權行為責任,而須舉證證明同條文但書所示情形存在。

㈡第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倘工作物所有人能反證上開但書任一情形,即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前業以107年5月4日代天府重二字第107007函復基隆市政府工務處表示:W1擋土牆並無岩層自由端出露現象,系爭道路崩塌係因自然天災及德安路公有排水設施排水,未依水保法規設計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且未積極清淤維管,放任漫流沖刷掏蝕地表所致,非屬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身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況查依據鑑定單位進行之邊坡穩定情境分析該區域邊坡邊坡安全係數將屆臨界值時,邊坡圓弧破壞面係貫穿劃會W1擋土牆下方地層,申言之,係指W1擋土牆下方地層整體崩坍破壞,與W1擋土牆施工、進度及結構體現況材質特性均無涉,是被告並無責任。依此,原告以被告所有之W1擋土牆等工作物未依預定施工期完工,就該工作物設置與管理有欠缺,而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道路崩塌之修復,已先後支出29,993,76

5元,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修復計晝之合理花費實無可能高達近30,000,000元,核其主因係原告將原崩塌道路重新修建成預鑄構造橋樑,而非原有道路之應有狀態,是其修復工程款是否合理必要,不無疑義;況本案原告修復工程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及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應扣除折舊費用,惟原告卻仍主張全額給付,未扣除折舊費用,是其主張顯有違誤,依法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然系爭道路邊坡崩坍主因除自然天災之外,尚係因原告就德安路公有排水設施系統未積極清於維管,且排水溝排水未依水保法規及工程慣例設計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放任尾水漫流沖刷掏蝕地表所致,是原告對本案損害之發生應與有裨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2日系爭道路邊坡(包括基隆市○○區

○○○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發生崩塌,導致系爭道路交通中斷,原告為修復系爭道路業已支付29,993,7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基隆市德安路往情人湖段道路崩塌權責事宜安全鑑定報告書」、基隆市政府106年度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分期付款表(第二期)、收據、德安路災害復建工程契約、德安路災害復建工程變更議定書(第二次變更)、德安路災後復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2日系爭道路邊坡發生崩塌之肇因乃

係「崩塌範圍下邊坡坡趾,被告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被告施作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因而造成邊坡破壞而崩塌,並導致系爭道路交通中斷,爰依民法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道路修復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2.本件系爭道路邊坡崩塌,造成系爭道路中斷,其肇因係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原告德安公有排水設施未依水保法規設計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且未積極清淤維管,放任雨水慢流沖刷邊坡」、「崩塌範圍下邊坡坡址,被告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被告擋土牆施作未如期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崩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倘有多重原因,其各所佔之責任比例為何?3.系爭道路崩塌回復應有狀態之合理修復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1.關於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6年度台上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道路邊坡之W1擋土牆為工

作物,被告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且本件崩塌區域位屬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被告由重劃工程地敏報告事先已知W1-W2段擋土牆施工整地後(坡腳切除後)邊坡穩定性未能滿足水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被告在重劃工程之水土保持工作,須對開挖邊坡進行必要的防護,惟至系爭道路之邊坡崩塌發生前,被告卻無補強或防護邊坡相關作為,有違一般技術常規,被告已具有過失等情(詳後述),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66至第67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就W1擋土牆之設置及保管已有欠缺,被告未予以補強或防護系爭道路之邊坡行為,已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終致系爭道路邊坡崩塌,且被告就其已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2.關於本件系爭道路邊坡崩塌,造成系爭道路中斷,其肇因究竟為何?崩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倘有多重原因,其各所佔之責任比例為何?⑴系爭道路邊坡崩塌,造成系爭道路中斷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系爭道路邊坡崩塌現場照片可稽,揆其成因及兩造可歸責之比例,依本院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由本崩塌事件之破壞模式分析、邊坡穩定分析及致災機制相關研判,與氣候或其他因素、德安路公有排水設施排洪量影響、邊坡坡趾擋土牆施工影響之相關解析,導致本崩塌事件邊坡崩塌之影響因子主要包括地下水位條件、地質條件及下邊坡坡腳切除等因素皆有直接關聯。過路RC涵管之集中放流,導致透水性不佳之覆蓋土層受沖蝕影響消失,入滲量激增,促使地層地下水位升高及地層剪力強度降低,為本崩塌事件崩塌之主要原因。過路RC涵管位於重劃工程北側之地權外,屬公有排水設施,應由原告納管維護,並導排入公共排水系統,惟今原告放任其漫流沖刷邊坡,又未設置防沖刷設施,致使邊坡崩塌破壞,本崩塌事件之邊坡崩塌自應可歸責於原告。本崩塌事件崩塌區域位屬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被告由重劃工程地敏報告事先已知W1-W2段擋土牆施工整地後(坡腳切除後)邊坡穩定性未能滿足水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被告在重劃工程之水土保持工作,須對開挖邊坡進行必要的防護,惟至本崩塌事件發生前,被告卻無補強或防護邊坡相關作為,有違一般技術常規,被告難以卸其責。本崩塌事件之邊坡崩塌,經上述致災原因解析結果,過路RC涵管之集中放流,導致透水性不佳之覆蓋土層受沖蝕影響消失,入滲量激增,促使地層地下水位升高及地層剪力強度降低,為本崩塌事件致災主因;地質條件及下邊坡坡腳切除後,應對開挖邊坡進行必要的防護,惟至本崩塌事件發生前,被告卻無補強或防護邊坡之相關作為,有違一般技術常規,為本崩塌事件致災次要原因。前者致災主因歸責於原告,後者致災次要原因歸責於被告,經衡量其責任權重,原告應估較重之責任比例,因此認定原告應負擔責任比例為80%,而被告應負擔20%責任比例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可知本件系爭道路邊坡崩塌之主因為過路RC涵管屬公有排水設施,本應由原告納管維護,並導排入公共排水系統,惟原告放任其漫流沖刷邊坡,又未設置防沖刷設施,致使邊坡崩塌破壞,是系爭道路邊坡崩塌當可歸責原告;系爭道路邊坡崩塌之次因為被告於系爭道路邊坡崩塌前,須對開挖邊坡進行必要的防護,惟被告卻無補強或防護邊坡相關作為,亦有違一般技術常規,依此被告亦可歸責,且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應負擔責任比例為80%,而被告應負擔20%責任比例,參以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基於專業立場且依憑合理客觀之資料作成,堪足採為本件系爭道路邊坡崩塌,造成系爭道路中斷損害原因、兩造可否歸責及兩造歸責比例之認定依據。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將坍塌原因歸責於過路RC涵管之集

中放流,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原告提供予鑑定單位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作為鑑定資料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14-2頁至第14-9頁)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99年9月24日逐日雨量為345.5mm,大於106年6月2日之逐日雨量337.6mm,而德安路開闢完成於92年以前(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第13-2頁),歷經多年豪大雨未曾發生崩塌。且一般山區道路之開闢,因道路使用率較低,過路RC涵管之集中放流為常用之工法,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理應由被告負擔100%責任云云。惟按①降水量大及短延時強降雨之豪雨型天氣型態,縱使為本崩塌事件致災原因之一,但實際應用上應視為一風險指標直接由降水量大小之比較來評析致災與否,並非可得真確結果,配合鑑定報告書第4.1.2節之邊坡穩定性分析可知,在降水量大及短延時強降雨之豪雨型天氣型態下,氣候因素雖為促崩因子,但促使邊坡地下水位升高之條件對邊坡穩定性最為重要。上述觀點,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在系爭鑑定報告第4.2.1節末段有明確論述。顯見,降水量大及短延時強降雨之豪雨型天氣型態,須有促使邊坡地下水位升高之條件,才有引致邊坡不穩定、致災之可能,否則,大部分降水量形成地表逕流,只要順利導排出影響區域,僅可能會對表面淺層土壤造成沖蝕流失,應不會對邊坡整體穩定性造成危害影響;②蒐集及綜整基隆測站自89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日期間等約16年半時間豪雨等級之降水量紀錄(詳系爭鑑定報告表4.3節),期間雖曾有多達11日(W1-W2段擋土牆施工整地後發生者有4日)為豪雨型致災氣候,惟歷次豪雨型天氣皆未有邊坡崩塌之情事發生。據此可合理推斷,上述期間之歷次豪雨型天氣,並未有效推升邊坡地下水位,故而未對邊坡整體穩定性造成危害影響。有關地下水位對邊坡穩定性影響(詳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1.2節及第4.2.3節之邊坡穩定性分析結果);③由原告所提供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鑽探調查結果顯示,地表淺層之覆蓋土層主要由黏性土層所組成。基於坡面植生及淺層黏性地層組成特性,可合理推斷地表水之入滲量少,應大多以地表逕流方式排出,不致對地下水位提升有顯著影響。但因溝谷位置之覆蓋土層,常年受過路RC涵管放流沖蝕影響,其覆蓋土層厚度會越來越薄,直至完全流失時,造成水流下滲、地下水位升高及邊坡崩塌破壞之現象,適足以說明為何自104年8月W1-W2段擋土牆施工整地起(邊坡開挖)至106年6月2日本崩塌事件發生前,曾有多日短延時強降雨之豪雨型天氣型態,而卻未有邊坡崩塌之情事發生之原因(當時溝谷位置尚存在透水性不佳之覆蓋層),上述論述,已闡明本崩塌事件邊坡崩塌原因(詳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3節之鑑定解析);④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此鑑定案,乃依據法院囑託鑑定事項及兩造所提供之鑑定資料辦理,與過路RC涵管集中放流是否為一般山區道路開闢之常用工法無涉等節,業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明確說明,此有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10年9月14日華大地技字第0011001491號函附補充鑑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至第198頁),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上開補充鑑定說明,並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記載邊坡穩定分析施工整地

前安全係數為0.91<1,及折減參數後為0.71,果爾,則依上開數據,該邊坡理應於99年即已崩塌,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不合理。且依原告提供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關於邊坡穩定分析結果,於開發前,若地下水上升至地表,安全係數為1.04,於開發後,若地下水上升至地表,安全係數則僅0.91,表示該地質區若發生豪大雨時,邊坡穩定在趨近於1時為崩塌臨界點,查被告開發行為,下邊坡坡腳切除後,本應對開挖邊坡進行必要之保護,惟至本崩塌事件發生前,被告卻無補強或防護邊坡之相關作為,有違一般技術常規,可知被告之開挖行為不當,應為造成本次崩塌之主因,而非次因云云。惟依上開補充鑑定之相關說明略以:①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所記載段擋土牆施工整地前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乃假定邊坡地下水位上至地表之情況,此與原告所提供土技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有關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之地下水位假定條件相同。依原告陳述,由上開數據顯示,該邊坡理應於99年即已崩塌,原告顯有誤解。該分析結果說明,在106年6月2日本崩塌事件崩塌發生前,縱使為豪雨型態天氣,邊坡地下水位皆未有效推升而對邊坡整體穩定性造成危害,故實際上邊坡沒有崩塌破壞產生。本崩塌事件崩塌致災主因,實因溝谷位置透水不佳之覆蓋土層,常年受過路RC涵管放流沖蝕影響,其覆蓋土層厚度越來越薄,直至完全流失時,造成水流下滲、地下水位升高及邊坡崩塌破壞之現象等語明確,此有補充鑑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復佐以本件系爭道路邊坡之崩塌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照片顯示崩塌區樹木植栽

尚在崩塌土石上方,可明顯看見表土層並無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第5行所言「覆盆層受沖蝕影響消失」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云云,惟依補充鑑定之相關說明:本崩塌事件崩塌區過路RC涵管位置位於崩塌區冠部附近(位置及附近地形,請詳參系爭鑑定報告圖3.3),其放流位置為一溝各地形,覆蓋土層受過路RC涵管集中放流之影響而沖蝕消失,但其沖蝕位置受東側稜線阻隔並未影響到滑動塊體A,故由系鑑定報告第55頁照片仍可顯示崩塌區滑動塊體A樹木植栽尚在崩塌土石上方等語明確,有補充鑑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3.系爭道路崩塌回復應有狀態之合理修復金額為何?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⑵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估算略以:「本崩塌事件發

生後,被告綜合考量施工可及性、修復工法穩定性、施工合理性、經濟性等,曾提出二階回包式加勁擋土牆方案及建議原告採納作為道路崩塌修復工法,惟未被原告採納使用。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綜合評析結果,回包式加勁擋土牆方案為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認定屬一可行合宜之災害復建方案,經鑑估結果,本崩塌事件道路崩塌回復應有狀態之合理修復金額為10,500,880元整(含稅),惟前述修復費用不包括設計費、監造費、間接工程費、工程管理費及空污費等。」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在卷可佐。

⑶惟此部份鑑定結果尚未包括設計費、監造費、間接工程費、

工程管理費及空污費等節,因此本院就修復金額倘包含設計費、監造費、間接工程費、工程管理費及空污費等,合理之修復金額為何,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後出具補充鑑定結果略以:①間接工程費: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表6-1第25、26、31、33、34、35項分別已有估列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工程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項費用(若再含第32項施工中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費10,000元,間接工程費共計933,546元)。針對間接工程費,此處應再補充環保清潔費一項,並依據「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107年8月15日修正發布)第5條之規定,環保清潔費編列上限參考額度為直接工程費百分之零點二(此處以0.2%估列)。此處之直接工程費以復建工程修復金額扣除間接工程費及稅捐列計。直接工程費為9,067,292元(10,500,880-933,546-500,042=9,067,292),據此鑑估環保清潔費為18,135元(9,067,292×0.2%=18,135),含稅金額則為19,042元。另外,鑒於間接工程費為修復金額之一部分,故修正係爭鑑定報告之修復金額由10,500,880元變更為10,519,922元(10,500,880+19,042=10,519,922元)。②鑑估設計費為573,552元、監造費為448,863元、工程管理費為224,612元、空污費為28,053元。③綜上,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金額,再包含間接工程費、設計費、監造費、工程管理費及空污費,其合理之修復金額為11,795,002元(〈10,500,880+19,042〉+573,552+448,863+224,612+28,053=11,795,002元),此有補充鑑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0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方法及金額,均為回復系爭道路應有狀態所必要,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之認定系爭道路修復金額(含設計費、監造費、間接工程費、工程管理費及空污費)為11,795,002元,尚屬合理適當,堪以認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就系爭道路邊坡崩塌之原因,均有可歸責,原告應負擔責任比例為80%,被告應負擔責任比例為20%,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就本件系爭道路崩塌回復應有狀態之得請求修復金額應為2,359,000元(11,795,002×20%=2,35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9,00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計算式:2,359,000元÷29,993,765元=0.0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