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賴 霞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被 告 陳美如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陳威羽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美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威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如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威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廖英助於民國100年3月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賴科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88萬元之對價,向被告陳美如與訴外人賴科竹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至5層房屋暨其基地(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4/100000,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10號不動產),並向被告陳威羽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至2層房屋暨其基地(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45/100000,與前揭房屋合稱系爭146號不動產),並約定系爭10號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146號不動產則登記為訴外人廖英助所有(廖英助已於107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6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已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全額付清買賣價金。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除應保證所出賣之不動產確係已有且無來歷不明或對外擔保債務未清及任何糾葛情事,如有發生上情統由被告負責理清與原告無關;若被告已設有他項權利登記應於第參次付款同時取得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書等文件。
1.被告陳美如於99年2月10日以系爭10號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抵押權(下稱系爭上海商銀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以擔保其向上海商銀之950萬元個人房屋貸款債務,惟被告陳美如於104年間即未依約繳款,上海商銀遂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10號不動產,原告於接獲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為避免居住房屋遭查封拍賣,先行代被告陳美如向上海銀行清償2,390,310元,並於107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陳美如嗣仍持續未依約繳納貸款,原告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被告陳美如陸續清償貸款826,62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2項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委由其子賴廖雄代為匯款),並於108年8月22日整筆代為清償4,285,185元,總計代償金額為5,111,805元【計算式:4,285,185元+826,620元=5,111,805元】。
2.被告陳威羽則於100年1月17日,將系爭146號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基隆二信抵押)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擔保被告陳威羽之750萬元房屋貸款債務,惟被告陳威羽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為恐系爭146號不動產遭拍賣,而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代為清償84,000元、107年11月15日代為清償42,000元、107年12月14日代為清償84,000元、108年3月19日代為清償168,000元、108年6月18日代為清償126,000元,並於108年8月23日整筆代為清償5,003,063元,總計5,507,063元【計算式:整筆代償5,003,063元+陸續代償504,000元=5,507,063元】。
(三)原告為系爭上海商銀抵押權及系爭基隆二信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為被告等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後,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款項。又縱認原告主張代位清償權利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代為清償所受之利益。
(四)並聲明:
1.被告陳美如應給付原告5,111,8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威羽應給付原告5,507,0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威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美如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以民法第312條及第295條第1項為請求,但原告並非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人,上海商銀亦未有債權讓與之行為,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清償貸款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而仍然繳納貸款本息,應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附表編號1、2之104年4月30日匯款14萬元及104年7月15日匯款14萬元,匯款人均為賴廖雄,並非原告,且未於匯款單備註欄載明代償房貸,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108年3月15日清償之2,620元為火災保險費,原告既為系爭10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火災保險受益者亦為原告,此部分原告請求代償費用實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廖英助於於100年3月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賴科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388萬元之對價,向被告陳美如與訴外人賴科竹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至5層房屋暨其基地(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4/100000),並向被告陳威羽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至2層房屋暨其基地(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45/100000,並約定系爭10號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146號不動產則登記為訴外人廖英助所有,而廖英助已於107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6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已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全額付清買賣價金;又被告陳威羽於100年1月17日將系爭146號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基隆二信,擔保被告陳威羽之750萬元房屋貸款債務,惟被告陳威羽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為恐系爭146號不動產遭拍賣,而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代為清償84,000元、107年11月15日代為清償42,000元、107年12月14日代為清償84,000元、108年3月19日代為清償168,000元、108年6月18日代為清償126,000元,並於108年8月23日整筆代為清償5,003,063元,總計5,507,06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匯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復有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陳美如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威羽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如於99年2月10日以系爭10號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以擔保其向上海商銀之950萬元個人房屋貸款債務,惟被告陳美如於104年間即未依約繳款,上海商銀遂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10號不動產,原告於接獲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為避免居住房屋遭查封拍賣,先行代被告陳美如向上海商銀清償2,390,310元,並於107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陳美如嗣仍持續未依約繳納貸款,原告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被告陳美如陸續清償貸款826,620元,並於108年8月22日整筆代為清償4,285,185元,總計代償金額為5,111,805元【計算式:4,285,185元+826,620元=5,111,805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匯款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上海商銀以109年1月22日上基隆字第1090000002號函附之往來明細暨貸款清償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之104年4月30日匯款14萬元及104年7月15日匯款14萬元,匯款人均為賴廖雄,並非原告,且未於匯款單備註欄載明代償房貸,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108年3月15日清償之2,620元為火災保險費,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火災保險受益者亦為原告,原告請求代償費用實無理由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上開事實,係以其為實際清償如附表編號
1、2款項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主體,而以被告陳美如為應給付代償款項及所受利益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查,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賴廖雄受原告委任,匯款清償被告陳美如前揭貸款債務之事實,有訴外人賴廖雄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陳美如就該文書之真正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為其代被告陳美如清償,應為有理。又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火災保險費,係因被告陳美如為向上海商銀貸款,因上海商銀要求而投保之火災險之保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保險既係被告陳美如為其房屋貸款所投保,兩造間又別無保險費應由原告給付之約定,自仍應由被告陳美如負擔,是被告陳美如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六、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美如、陳威羽既分別為前揭上海商銀房屋貸款、基隆二信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借款債務人自僅有被告陳美如、陳威羽,惟原告為系爭10號、146號不動產之所有人,為避免上開不動產因積欠抵押借款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就房屋貸款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復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代被告清償前揭貸款債務時,即因法定債之移轉而於其代為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取得原債權人即上海商銀、基隆二信對債務人陳美如、陳威羽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陳美如辯稱原告並非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人,上海商銀亦未有債權讓與之行為,本件應無前揭規定適用云云,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如、被告陳威羽分別給付其代為清償之5,111,805元、5,507,063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既為有理,則其基於民法第179條所為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美如給付5,11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陳威羽給付5,50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陳美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