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朱榮宗代 理 人 方雲菊受監護宣告人 杜彩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杜彩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杜彩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杜彩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8年5月2日入住基隆維德醫院迄今,每月所需住院費用、失能請人幫忙盥洗及營養品等費用至少需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其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及其配偶遺囑年金3千餘元,名下存款僅餘7萬元,已將不足支付上述費用,而聲請人年邁已無力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支付其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儲金簿、零用金支出明細、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收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其目前唯一收入為每月之身障補助5,065元及其配偶遺屬年金3千餘元,雖其於郵局尚有7萬餘元之存款,惟其每月扣除補助款及遺屬年金後,仍需固定支出照護費用及其餘生活費用等至少7千元,故其所得及存款顯不足以長期支應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後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杜彩菱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
┌──┬──┬────────────────┬───────┬────┐│編號│種類│ 建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建物│基隆市○○區○○段○○○○○○○○○○號 │117.90(二層)│ 全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