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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楊OO受監護宣告人 陳OO

居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及00 之0號0樓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0樓 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現於療養院接受照護,需支付之醫療照護、生活費用龐大,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OO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照護之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數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OOO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費用支出龐大,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輝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陳OO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陳OO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0 20分之1 2 建物 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84.67 5分之1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42 50000分之238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64 50000分之238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08 50000分之238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53 50000分之238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86.46 5分之1 8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5 4分之1 9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3 4分之1 10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9.72 5分之1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09 252分之11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2 252分之11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834 180分之11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99 252分之11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440 252分之11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38 252分之11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99 252分之11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 252分之11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936 180分之11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