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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 請 人 連威雯受監護宣告人 連勝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連勝義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連勝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連勝義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入住新北市八里佳醫護理之家迄今,每月所需費用扣除補助款尚需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考量其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名下亦無任何存款,不足支付上述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八里佳醫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62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其目前唯一收入為每月之國民年金4,226元,雖其於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尚分別有20多萬元、7萬餘元之存款,惟其每月扣除補助款後,需固定支出照護費用至少3萬元,故其所得及存款顯不足以長期支應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後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連勝義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

┌──┬──┬────────────────┬───────┬────┐│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82.10 │公同共有││ │ │ │ │1分之1 │├──┼──┼────────────────┼───────┼────┤│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63.17 │公同共有││ │ │ │ │1分之1 │├──┼──┼────────────────┼───────┼────┤│3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251.12(三層)│公同共有││ │ │(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雙溪里長│ │1分之1 ││ │ │ 安街12號) │ │ │└──┴──┴────────────────┴───────┴────┘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