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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孫慧真被 告 潘淑玲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21號攤位即小玉美甲店,乘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原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夾鏈袋1只(內含金融帳戶存摺3本、提款卡3張)得手後離去,其中現金部分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夾鏈袋連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則遭丟棄在小玉美甲店外。原告因而受有6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竊盜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號、第824號、第896號),本院改分109年度基簡字第701號案件處理,並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刑事竊盜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6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4,000元,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竊盜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