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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江昱嫺被 告 潘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因刑案在監執行中,然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被告所提到庭意願調查表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信義市場內,乘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深入原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竊取原告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駕照、信用卡、ICASH卡,而後現金部分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遭棄置於市場外道路,為路人拾獲後返還予原告,是現金被告花用殆盡,原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竊盜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號、第824號、第896號),本院改分109年度基簡字第701號案件處理,並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刑事竊盜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竊盜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