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徐碩彬被 上訴人 楊建城被 上訴人 楊建民
楊建春楊建堂追加被 告 楊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為楊王雪子之繼承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因楊王雪子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楊美惠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楊美惠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及追加被告楊美惠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楊建民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上訴人前述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堂、楊建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建城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消費,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586元,及自民國93年2月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楊王雪子之遺產,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及追加被告楊美惠並未拋棄繼承,應由其等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及追加被告楊美惠於102 年10月18日協議,僅由被上訴人楊建民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協議),楊建民並已於同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楊建城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唯恐繼承楊王雪子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遂與被上訴人楊建民合意,由被上訴人楊建民為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楊建城則全然放棄該遺產之繼承,彼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楊建城應繼承楊王雪子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被上訴人楊建民,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及命楊建民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及追加被告楊美惠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楊建民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楊建民則以:系爭不動產會由其繼承一方面是楊王雪子的意思,一方面係因被上訴人楊建城曾向伊借款450,00
0 元,而其他兄弟姐妹也有向伊借錢,所以才會登記在伊名下;至於存款部分,業經支出楊王雪子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已無剩餘。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楊美惠則以:系爭不動產早於其父母親生前就已經分配好要給被上訴人楊建民,所以當時全體繼承人才會協議由被上訴人楊建民繼承系爭不動產;至於存款部分業因支出楊王雪子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花用殆盡。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堂、楊建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及追加被告楊美惠於102 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審依職權查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尚未逾10年,又上訴人雖曾於107年9月3 日經由網路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97頁),而知悉上開分割繼承之情事,然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24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惟其屢未
依約清償帳款,尚欠79,586元,及自93年2月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6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又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及追加被告楊美惠之母楊王雪子係於102 年10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及追加被告楊美惠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2 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楊王雪子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由被上訴人楊建民繼承取得,進而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楊王雪子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查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85420097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85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及
追加被告楊美惠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係詐害其對於被上訴人楊建城債權之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楊建民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民、楊建春、楊建堂及追加被告楊美惠自楊王雪子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取得該財產權。然此財產權乃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恆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分割方式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臺灣民間傳統,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即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堂及楊建春均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均未能清償(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與追加被告楊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被上訴人楊建城、楊建堂及楊建春等人生活困苦,無力負擔被繼承人楊王雪子之醫療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認主要負擔楊王雪子扶養責任之人應為被上訴人楊建民或追加被告楊美惠。參以被上訴人楊建民係為楊王雪子之「長男」,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楊建民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楊王雪子於生前先將其主要遺產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給主要負擔扶養責任之長男即被上訴人楊建民,並無違於常情,且與我國民間之慣習相符。是被上訴人楊建民及追加被告楊美惠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楊王雪子生前分配給被上訴人楊建民乙情自為可採。再者,追加被告楊美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與被上訴人楊建城對於被上訴人楊建民之欠款450,000 元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楊建城曾向被上訴人楊建民借款450,00
0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楊建民提出被上訴人楊建城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據追加被告楊美惠具結後供述:當時伊兄弟姐妹都在場,本來是母親要借給楊建城,但是因為母親的錢為定存,不能任意解約,所以楊建民才拿450,000 元出來借給楊建城,伊有看到楊建民把450,000元現金交給楊建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又附表所示遺產於楊王雪子死亡時之價值,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1,137,198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如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應繼分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變價後,每人可分得之金額至少為227,439元(計算式:1,137,198元×1/5=2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常理而言,被上訴人楊建城以其應繼部分之遺產227,440元與被上訴人楊建民對其450,000元之債權進行抵充,被上訴人楊建民不再就其不足之部分向被上訴人楊建城求償,此對於被上訴人楊建城並無不利。且被上訴人楊建城經濟狀況不佳,若得繼承其應繼部分之遺產,對其困苦之生活當有極大之助益,是其若非因其應繼之財產與其對於被上訴人楊建民全部之債務進行抵充,有如上之利益,其豈會同意放棄繼承其應繼部分之遺產,而允由被上訴人楊建民單獨繼承。從而,被上訴人楊建民主張被上訴人楊建城係因對其負有450,000元之債務,楊建城始會同意由其繼承楊王雪子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等情,亦可採信。準此,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一方面係尊重被繼承人楊王雪子之遺願,他方面係因被上訴人楊建城同意由被上訴人楊建民單獨繼承楊王雪子如附表所示遺產,可抵充其對於被上訴人楊建民之債務,其二者之間互為對價,均難謂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為無償行為,且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並主張以同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楊建民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楊王雪子之遺產 │├──┬───────────┬──────┬────┤│編號│項目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 │├──┼───────────┼──────┼────┤│ 1 │土地: │27.46平方公 │6分之1 ││ │新北市○○區○○段○○│尺(面積) │ ││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雙│ │ │○ ○○區○○段○○小段○○│ │ ││ │地號) │ │ │├──┼───────────┼──────┼────┤│ │土地: │64.65平方公 │6分之1 ││ 2 │新北市○○區○○段○○│尺(面積) │ ││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雙│ │ │○ ○○區○○段○○小段○○│ │ ││ │地號) │ │ │├──┼───────────┼──────┼────┤│ │建物: │127.06平方公│6分之1 ││ 3 │新北市○○區○○段○○│尺(面積) │ ││ │建號(重測前為新北市雙│ │ │○ ○○區○○段○○小段 │ │ ││ │○○建號,門牌號碼:新│ │ ││ │北市雙溪區○○號) │ │ │├──┼───────────┼──────┼────┤│ 4 │存款: │600,000元( │全部 ││ │○○郵局定存 │新臺幣) │ │├──┼───────────┼──────┼────┤│ 5 │存款: │274,015元 │全部 ││ │○○郵局活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