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鼎全工程行即朱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被上訴人 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委託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社區之清潔、消毒工程(下稱爭工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含稅)。詎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竟破壞被上訴人社區地板之釉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即陸續接獲許多社區住戶反應清潔時之氣味相當刺鼻難聞,又於清潔後,被上訴人社區A、B、C棟各樓層地磚較無光澤且有許多水漬潑灑、水
桶底部圓形之殘影,其中A棟1樓長廊因多人進出,髒汙情況最為明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破壞被上訴人社區樓地板之釉層,致樓地板滲入污垢,顯已構成加害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社區受損嚴重之樓地板共計20層,分別為A棟14層(地上
12層加地下2層)、B棟4層(2樓至5樓)、C棟2層(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之樓梯間)(以下合稱系爭地板),
,經委請訴外人奇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潔公司)評估
修復費用為14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起訴聲明: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上訴人施作均屬正常作業,並未使用強酸,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使用強酸的質疑。且系爭地板乃20年未曾清洗過的地板,施作前已有污黑及水桶印。被上訴人請奇潔公司過來時,只看到清洗後的狀況,奇潔公司沒看到清洗前的狀況。磁磚之釉面本為消耗品,經20年之使用,其耐磨度及抗污染度均會變差,當然會有髒汙滲透的狀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施作前之情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何損害,且照片為事後多天拍攝,無法代表清洗當日之原貌,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施作過程有瑕疵。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他清潔公司之報價單,惟其他清潔公司亦為事後多天到被上訴人社區估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施作過程有瑕疵。再以磁磚本身的價值而言,20年的地板價值折舊後趨近無殘值,被上訴人怎可求償14萬5,000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社區大樓磁磚已使用超過20年,經長久使用後,不可能完整如新而不存任何污損
1、上訴人提及當初施作磁磚之建設公司已倒閉,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瓷磚資料,上訴人無法證明磁磚是否名牌或正字標記,其品質可保證適合安裝在住宅公共走道上,且可耐用20年不受損害,如果沒有這品質保證書,被上訴人憑什麼可以說他們的磁磚地板經使用20年而完好的。
2、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上證四)可看出當初清洗前之地板,是一片污黑、沒有光澤的現象,可證地板顯然已失去釉的保護與抗污力。而被上訴人卻說只是淡淡的一層灰,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經上訴人上網查詢(上證五)及電話請教台灣檢驗公司人員後,根據他們專業的經驗判斷,磁磚的釉面本是一種消耗品,尤其是居家大樓開放性的公共走道,經眾多居民20年的使用,其耐磨及抗污的程度,理應由安裝初使之A級降到C級,不論以何種方式清洗,都會有髒污滲透的情況。
(二)被上訴人為專業且立案已久之清潔公司,於清洗過程中並無造成被上訴人大樓磁磚任何損害
1、被上訴人提及清洗當日,因清洗劑造成住戶不銹鋼大門有雲霧狀,但上訴人於今年(109年) 7月21日清洗同社區A棟6-3住戶家內外磁磚時,一樣使用雅樂事磁磚清潔劑l:100去清洗,卻沒發現該戶大門有雲霧狀,甚至相鄰幾戶也沒有發生雲霧狀況,此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言為假。
2、上訴人清洗A棟6樓之3門前磁磚地板時,發覺雖然事過近2年,但只用雅樂事磁磚清潔劑1 : 100配合機器便可把污垢洗起來(上證七),與當初清洗時一樣潔白光亮,可證上訴人清洗時在磁磚的表面未造成損害,因為若有損害就會洗不起來。
3、依據上訴人所使用之「雅樂事」產品的說明,如果清潔劑太強是會造成磁磚白化現象(上證八),而非被上訴人所指出現黑色污漬、水桶痕跡等,且被上訴人證物十二2張照片是108年3月6日所拍,距清洗當日已過3個月,期間有可能發生其他事故,豈可逕自認定磁磚圓形印漬即是上訴人所為。
4、依據原審傳訊6名證人之描述,在上訴人清洗前之地板原本就是好的,釉面完好無缺,凡有污垢水漬均用簡單的抹布擦一擦、吸塵器吸一吸或拖把拖過即可輕鬆潔淨,但如果是這樣那就隨便找個人拖一拖即可,何必再浪費錢找專業的清潔公司作清洗?且這6名證人因與被上訴人同為區分所有權人,證詞公正性實存有莫大疑義。事實上,在上訴人清洗前之磁磚地板有約半年未作正常打掃(被上訴人說因其管理員過世)。這情形顯然會有污垢累積及沉澱的現象,就是新磁磚也會受損,何況是眾多住戶(A棟每層有7戶,以每戶5人計算,總計約有385人)使用20年的地板。
5、就成本分析,以A棟14層地板,才估5000元(含稅),扣除人工及耗材雜費外,約只剩約300元。以雅樂事磁磚清潔劑每坪120元來算,也只夠買2瓶半(約9000cc)。以A棟樓層總地夏約150坪來計算,每坪原劑才60cc,也就是以原劑(未稀釋)平均分布於1坪地板上應該不會有白華的現象,更何況是以
1:100的稀釋清潔劑,當然更不會傷到地板。
6、最重要的是被上訴人所提供清洗前之4張照片(證物九107年10月26日及107年11月6、7日),要證明其磁磚釉面完好潔白抗污,但經仔細觀察可看出也沒潔白乾淨、完好如初,且4張照片都只照該樓層局部一角,不能看出整層原貌,所以不能作為佐證清洗前之磁磚地板完好如初之證據。而其提供對照清洗後的照片,更都是經過4個半月的(108年4月22日)才拍攝,更不足為證。
7、上訴人在清洗2天的時間中,每日施作8小時裡,都沒有被任何幹部委員親自察看,也沒派人督導,更荒謬的是第一天施作完畢B、C棟後均未有任何問題,直到第二天作A棟完畢後,被上訴人才反應有瑕疵之事(大門有雲霧狀、有刺鼻味、地板無光澤、有水漬潑灑水桶印易成髒污不易去除等),如此實有莫大疑義,因為第一天施作B、C棟如有6層受損,理應當天會反應這些瑕疵給上訴人才對。
8、甚且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交涉後,同意扣除A楝費用,其餘報酬則於4天後(107年12月7日)全數給付。以銀貨兩訖的商業慣例來看,被上訴人這種已談判完同意付款又事後反悔再告訴請求損害賠償的行為正當合理嗎?且被上訴人在匯款時對
B、C兩棟並無扣款,如此即表示對B、C兩棟清洗的情況認可沒問題的,怎可能事後再提出B、C棟的損害賠償?
9、上訴人清洗作業中所使用的清潔劑、機器與材料都有品牌,施作的工法也有一般的程序,不可能產生損害的狀況。
10、更何況眾多住戶使用(如A棟每層有7戶)20年的磁磚地板,加上清洗前有約半年未作正常打掃(被上訴人說因其管理員過世)當然會造成釉面損害而會有污垢累積及沉澱的現象,只是長達達半年未清洗,因此相關住戶才未發現,直到上訴人清洗後才顯現出原來的髒污情況,此一情況豈可歸責於上訴人。
11、上訴人本身是執業30年的專業清潔公司,如果如被上訴人、人所言,清洗前的地板是淡淡的一層灰,,只用簡單的掃拖即可乾淨,理應於估價時就看出來,否則於清洗第一天也該了解,怎會笨到第二天再用強酸把A棟全破壞,這種情況絕不可能發生在上訴人身上,所以被上訴人荒謬指控上訴人用強酸去破壞磁磚的釉,是對上訴人專業的一種侮辱。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且逾越合理範圍被上訴人主之修繕費用,有關奇潔公司報價中之鍍膜晶化,顯未回復安裝初始、釉面尚未經過20年磨損之效能,已超過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所受損害)之程度,顯然其估價的145,000元不足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再者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請求於108年7月及9月在A棟最髒受損最嚴重的1樓走廊,有試作清洗的工作,只用清潔劑及機器清洗即可將所有污垢、水漬及水桶印洗淨,而奇潔公司只以觀測作估價,並無實際施作,因此要求多加上2種特殊藥劑拔污,再用水磨片進行物理磨平修補方式,當然不足採信。原審令上訴人全數賠償費用,上訴人難以甘服。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本社區受損之20個樓層磁磚,雖已使用20年,然原先並無瑕疵,受損乃因上訴人清潔工法所致;因首日施作之C棟大樓並無嚴重受損,而A、B棟則受損重,可證磁磚受損與使用期間長短無關,應為其他外力因素所致,如清潔劑酸度、施工人員專業與否。
(二)上訴人所用雅樂事清潔劑依標示為酸性,清潔後主委即接獲住戶反應施工氣味難聞、A棟各樓層原為光亮鏡面之不鏽鋼大門表面,竟布滿雲霧狀痕跡(應為空氣中高濃度酸氣導致),足證該清潔劑乃為造成損害之主因。而上訴人於上證1所提出之清潔劑圖樣,與109年7月7日陳報狀所檢附的清潔劑為同家公司出品,依據瓶身說明並非相同種類,首次提出之清潔劑有註明建築用,且強調使用後應立即以大量清水沖洗,否則會產生白化現象,足見其為強酸性,會對磁磚產生傷害,而其後所補提之清潔劑卻註明添加保護配方,顯然原先使用之清潔劑應有問題。
(三)被上訴人所提證12之2張照片,保留107年12月4日施工迄今,A棟一樓長廊兩個水桶圓形印漬,可證清潔劑之酸性,雖經稀釋仍有強烈腐蝕性,足以侵蝕、破壞磁磚表面之釉層。
(四)上訴人稱未即時反應、照片拍攝不全部分,應予說明者係雖然照片雖係嗣後拍攝,乃因原先調解不成立,始行補拍;而上訴人清潔完畢後,被上訴人107年於12月3日晚上9時即向其反應,有證物4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證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107年12月2、3日,上訴人施作系爭地板之清潔工作並無爭執,本件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及上訴意旨,主要爭點均係:1、上訴人於系爭地板實施清潔工作是否損壞系爭地板磁磚之釉層?2、如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145,000元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損害系爭地板磁磚釉層部分,原審參酌證人曾景銘、詹黃錦、周明宗、廖啟東、黃永全、鄭文蕙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清潔後系爭地板照片之情況,並審酌奇潔公司報價單記載等情況,認定上訴人施作清潔工作後,系爭地板確實因上訴人施作清潔工作後產生損壞,本院認原審判決該部分理由與本院認定相同,依法援引該部分理由不再重複論述。
(三)證人曾景明等6人雖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然證人乃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而系爭地板於上訴人清潔前後之狀況僅有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方能親身體會及證述,是以上訴人僅以證人曾景明等6人為社區住戶,即認其等證言不可採信,要屬無據。且經原審比對系爭地板清潔後照片,與證人證述相合,堪信證言為真。且證人曾景明等6人之證言均係比對系爭地板尚未經上訴人清潔前系爭地板之狀況,及上訴人清潔後之狀況,確有抗污能力變差,髒汙容易附著而不易除去之損壞情形,均以系爭地板使用20年後之狀況為比對之證述,是以上訴人稱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地板使用20年後所產生之磨損,尚無可採。並且本院係以系爭地板磁磚使用20年後經上訴人清潔前後之狀況為比對基準,因此即無上訴人所稱另需審酌系爭地板磁磚20年前抗污能力及品質狀況之必要。
(四)上訴人自稱107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在其清潔A棟建物完畢後,即向其表示住戶反應清潔工作相關氣味及污垢等問題,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有延遲提出質疑之情況。況且系爭地板存在污漬情況是否僅係清潔工作不確實,抑或地板磁磚釉層損害所致,尚須評估觀察後方能確認,被上訴人立即於同年12月10日、13日即已分別尋找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奇潔實業有限公司等2家清潔專業廠商到場評估,業據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估價單、通訊軟體報價在卷可參,評估期間密接於上訴人施作清潔工作完畢後10天內,堪信系爭地板磁磚釉面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清潔時間密接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清潔行為與系爭地板磁磚釉面受損欠缺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稱其嗣後於109年7月間受託清洗同社區A棟6-3號住宅室內外磁磚,仍以同法清潔磁磚並無損害產生等語,並無證據證明其均係以相同方式從事清潔工作,復且上訴人業於於108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是否仍以相同方式清潔地板實屬可疑。因此不得以上訴人自稱109年7月未損害同社區住宅之磁磚,而得遽認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2、3日之系爭清潔方式不足以造成系爭地板磁磚釉面損害。
(六)本院係認定系爭地板磁磚釉層在上訴人施作清潔工作後產生損壞,上訴人係因清潔程序中以清潔劑、工具或其他程序產生磁磚釉層損壞均非所問,是以上訴人以成本計算推敲清潔劑用量無法導致系爭地板釉層面損害,不僅純為憑空推論,亦無法否定系爭後磁磚表面之保護力降低而易沾染污垢、吸附各類污漬之業據證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另稱其所使用清潔劑僅會生白化現象,而否定清潔後所留之髒污或水桶痕跡結果與清潔行為之因果關係,並無可信。
(七)被上訴人縱然仍給付部分清潔費用予上訴人,然針對系爭地板損害,兩造未曾和解,且被上訴人未曾拋棄請求權,要難因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用而認其不得提出本件請求。
(八)依據前述,上訴人對系爭地板所為清潔工作,造成磁磚釉層損壞部分,要堪認定,則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理由(二)部分業已詳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45,000元,上訴人就此上訴意旨均與原審抗辯相同,本院認定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不再重複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