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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朝養訴訟代理人 陳簡素珍

施佳鑽律師被 上訴人 許進發

翁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瑞芳區深澳新段80地號土地,下稱224-15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進發所有坐落同段224-1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4-15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翁文雄所有坐落同段224-1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4-118地號土地,與224-153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鄰地)相鄰,且分別為兩造所有房屋之基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文雄房屋現況、被上訴人許進發改建房屋越界建築、巷道現況、72年地籍正圖上224-156地號土地與224-118地號土地經界線之轉折處為「斜角」、重測後224-156地號土地最左側經界線及北側經界線至224-118地號土地之長度均縮短,及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重測後磁性檔製作之膠片圖套繪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補充鑑定圖,系爭鄰地地界與膠片圖地界不符等原因,224-153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D-C-B-E連接線(即自72年地籍正圖224-156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為測量起始點至系爭鄰地間各界址點之距離分別為7.8公尺、9公尺、7.8公尺、8公尺)。再者,經上訴人將107年重測後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段地籍圖磁性檔(數值地籍圖電子檔)、新北市○○區○○○段地○○○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72年分割原圖(下稱72年分割原圖)等檔案,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下稱臺大資訊研究中心)進行圖資套繪結果,107年重測後地籍圖與72年分割原圖明顯不符,原審以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原判決附件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4-1-2-5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自有違誤,為此請求確定224-156地號土地及系爭鄰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C-B-E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許進發部分: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許進發在224-1

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越界建築占用224-156地號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瑞簡民字第40號、8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證被上訴人許進發並無越界建築情形,且224-156、224-153地號土地係於72年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應以72年分割原圖所示地界線,即補充鑑定圖所示4-1-2-5連接線為界址。

㈡被上訴人翁文雄部分:⒈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

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於224-156地號土地及系爭鄰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各自所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枓,繪出補充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且依補充鑑定圖上之界址位置所測量得出兩造土地界址為4-1-2-5連接線,自屬客觀而精確,不僅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同,且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變化不大,自堪採信。

⒉224-118地號土地係於70年10月9日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分割,其經界為直角,當時224-1

56、224-15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由70年、72年分割原圖、107重測後地籍圖及補充鑑定圖,224-118地號土地之界址顯為直角經界,之所以有地籍正圖為斜角之差異,係土地分割複丈圖因年代久遠、圖紙磨損等原因,瑞芳地政事務所後續將土地分割複丈圖謄繪至地籍圖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造成地籍線角度有所偏差,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兩造土地界址應以土地權利人辦理分割指界時確認之土地分割複丈圖為基準,堪認224-156地號土地與224-118地號土地間界址為直角經界。

⒊上訴人以臺大資訊研究中心進行圖資套繪結果,107年重測後

地籍圖與72年分割原圖明顯不符,主張重測後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界線均往北側位移,惟國立臺灣大學109年10月14日校理字第1090088092號函(下稱系爭臺大回函)已說明重測前之224-153、224-156地號複丈成果圖內地籍線與該地段數值地籍圖電子檔無法吻合,係因過去測繪技術限制與儀器之精密度相對較差,且圖紙日久會有所變形所致,臺大資訊研究中心亦無法證明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重測前後之地界是否存在差異,尚不得以臺大資訊研究中心圖資套繪結果有些微差異,遽認兩造土地於107年重測後界址與72年分割原圖不符,上訴人主張重測後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界線均往北側位移,並無理由。

⒋兩造土地上之房屋均曾改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1年1

2月10日與224-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翁水全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之房屋外牆與目前房屋位置相同,且查無224-156、224-118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10日以後申辦土地分割、合併及界址調整案件之紀錄,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主張107年重測後之界址應有不同,並不可採。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確定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為補充鑑定圖所示4-1-2-5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224-15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進發所有224-15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翁文雄所有224-1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C-B-E連接線。被上訴人許進發、翁文雄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杜天心所有224地號土地,於70年10月9日分割出224-11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6平方公尺),於72年12月23日分割出224-15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7平方公尺)、224-1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6平方公尺),分割後上開3筆土地相毗鄰;訴外人翁水全於71年5月28日因買賣取得224-118地號土地,又於106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文雄;上訴人於74年12月27日因買賣取得224-15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許進發於75年8月6日因買賣取得224-153地號土地;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因土地所有人指界不一,產生界址爭議,由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224-156、224-153、224-118地號土地進行調處,調處結果以補充鑑定圖所示4-1-2-5連接線辦理地籍圖重測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2031號函檢送之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不動產糾紛調處資料、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630845號函附調處紀錄、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3422號函檢送之土地分割原圖(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卷一第57頁至第83頁、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及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96131405號函檢送之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錯誤,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應自72年地籍正圖224-156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為測量起始點至系爭鄰地間各界址點之距離分別為7.8公尺、9公尺、7.8公尺、8公尺即附圖所示D-C-B-E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亦可為本件界址確定之參考。再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重測後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重測之目的不合。故實施重測時,倘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之情形,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秉持公平之原則綜合判斷之。上訴人主張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D-C-B-E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主張以補充鑑定圖所示4-1-2-5連接線為界址,本院應本上述原則及客觀基準以確定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

㈡依前述土地分割情形,224-118地號土地係於70年10月9日因土地分割劃定經界線,224-156地號土地及224-153地號土地係於72年12月23日因土地分割劃定二地間之經界線,當時係使用圖解法(平板儀)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由申請人於實地指定分割位置後,瑞芳地政事務所依其表示繪製分割線於複丈(分割)原圖計算分割後土地面積,待分割案件結案後再將分割線訂正於地籍正圖等語,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3422號函足憑(原審卷二第41頁),且兩造對於224-118、224-156、224-153地號土地之界址,一致以土地分割之經界線為準,因此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界,應以辦理土地分割於實地指定分割位置所繪製於分割原圖之分割線為依據。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鑑測,依兩造各指界位置分別製作鑑定圖及計算各方面積,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瑞芳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兩造現場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4-1-2-5連接線並係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224-156、224-153、224-118地號土地辦理土地複丈之分割線等情,有原審108年3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4日測籍字第108156015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圖、108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081301930號函、108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081337520號函暨檢送之補充鑑定圖、109年2月3日測籍字第1091560043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27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319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卷二第57頁、第58頁)。由此可知,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於重測前之經界線與重測後之經界線係屬相同,並無因重測而發生變動,且與分割原圖之分割線亦相同,而以補充鑑定圖所示4-1-2-5連接線測繪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面積與土記登記面積比較,224-156地號土地增加0.01平方公尺、224-118地號土地減少0.28平方公尺、224-153地號土地增加1.26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因此,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為補充鑑定圖所示4-1-2-5連接線,對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未造成重大影響,且與兩造同意以之為經界基準之分割原圖分割線相符,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應自72年地籍

正圖224-156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為測量起始點至系爭鄰地間各界址點之距離分別為7.8公尺、9公尺、7.8公尺、8公尺即附圖所示D-C-B-E連接線,經查:

⒈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於70年、72年分割時,是依申請

人實地指界分割,本件為確定界址之爭議,因此確定雙方之真正界址自應回溯分割界址。上訴人以224-15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地界距離明顯縮短,主張自224-156地號土地北側地界起點測量以定經界線,並未舉證證明224-156地號土地於72年分割時或上訴人於74年12月27日買受取得時實際應有之土地長、寬為何,且不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須以土地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或附近圖根點為基礎之規定,並無法律上之測量依據,難認係兩造土地之界址。

⒉再比對224-118地號土地70年分割原圖(原審卷二第45頁),

西側與2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直角,至於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圖形與70年分割原圖不符,係因該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因年代久遠、圖紙磨損等原因,造成圖上地籍線標示不清,於後續謄繪至地籍圖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造成地籍線角度有所偏差,224-118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之相鄰經界線圖形,應以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為準等情,此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原審卷一第315頁),並有國土測繪中心109年2月3日測籍字第1091560043號函說明四載稱:「另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上系爭界圖形與上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略有不符,研判可能係70、72年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後,依上開規則(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規定將分割複丈結果訂正於地籍圖上之位置有誤」即明(原審卷二第57頁、第58頁),堪認224-156地號土地與224-11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直角,並非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圖形。

⒊又經國土測繪中心就224-156地號土地進行測量,其外圍以重

測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界址則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4-1-2-5連接線)計算後,224-156地號土地面積面積為77.01平方公尺,即已較其登記面積77平方公尺增加0.0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實際面積並無短少,上訴人以瑞芳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15日瑞測字第6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推論224-156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未達76平方公尺云云,自屬無據,何況上訴人於74年12月27日買受取得之實際土地面積如與約定不合,乃另案向出賣人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自不影響界址確定之效力。

⒋另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6年5月7日鑑

定圖,該案原告即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許進發返還土地,另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12月20日鑑定圖則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瑞簡民字第44號事件承審法官之指示測量224-156地號土地上建物屋簷及牆壁外緣是否越界使用224-118地號土地,均非提起確定經界訴訟,並未就經界何在有實質認定,且上開鑑定圖係依據鑑測當時實地現況作成,與本件經界訴訟之界址認定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本院上揭關於界址之認定,上訴人據此質疑兩造間土地經界線有往北側位移,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1年12月11日與224-118地號土地前所有權

人翁水全曾經協議雙方土地界址為依坐落224-118地號土地上建物一樓牆壁外一尺為界協議分割地界,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38頁),惟雙方並未委由地政機關重新測繪224-156地號與224-118地號兩筆土地之界址,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新北瑞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調閱檔存資料,查無上揭地號於前開日期(指81年12月11日協議書)以後申辦土地分割、合併及界址調整案件之紀錄等情(原審卷一第315頁、第316頁),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簽署緣由係因翁水全在224-11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占用224-156地號土地,另載明翁水全同意依協議地界分割,分割後剩餘部分,翁水全同意變更地目為「道」供通行使用,224-118地號土地上建物一樓牆外同意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得作永久性固定物使用,可作移動性暫時性放置物使用,但不得妨害翁水全後門出入及妨礙四鄰居民通行等內容,核其文義無法證明坐落224-118地號土地上建物一樓牆壁外一尺為界分割後剩餘部分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否則應不必約定翁文全同意變更地目為「道」供通行使用,及同意上訴人可在224-118地號土地上建物一樓牆外暫時放置移動性物品,故系爭協議書不足以認定224-118、224-15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重測後之經界線不符。

⒍至於上訴人委託臺大資訊中心以新北市○○區○○○段○○地○○○○○○

○○地段地○○○○○○○○○號,以確認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相鄰地界位置,再描繪本件爭議地界連同該地段數值地籍圖電子檔,套繪至重測前之224-153、224-156地號複丈成果圖(檔號72011)結果固不吻合,然系爭臺大回函說明:「由於過往測繪技術限制與測量儀器精度相對較差,加以圖紙日久皆會有所變形,導致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複丈成果圖(檔號72011)內地籍線與該地段數值地籍圖電子檔地籍電子檔無法吻合,因此該中心(即臺大資訊中心)無法證明該地段重測前後之爭議地界是否存在差異,僅能提供圖資套繪成果圖以示意地籍無法吻合之情形。」參以224-156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以較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重測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4-1-2-5連接線與重測後之經界線及土地分割原圖之分割線係屬一致,臺大資訊中心就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複丈成果圖(檔號72011)內地籍線與該地段數值地籍圖電子檔地籍電子檔套繪結果,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本院綜據上述事證,認上訴人所指界之附圖所示D-C-B-E連接

線無從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而被上訴人之指界與兩造土地分割原圖之分割線相符,則為可採。

六、從而,本院確定上訴人所有224-15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進發所有224-15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翁文雄所有224-1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判決補充鑑定圖4-1-2-5連接線所示。原審就此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尚聲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套繪107年重測後地籍數值磁性檔、地籍圖紙本、72年分割原圖,並至現場測量與72年分割原圖相符之兩造土地地界及地上建物位置,及將兩造土地地上建物之72年、75年、76年、82年、85年航照圖與重測前後地籍圖送請臺大資訊中心套繪與比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是否較72年分割原圖往北側位移,並囑託鑑定機關依224-156、224-153地號土地72年分割原圖進行實地鑑測,且向瑞芳地政事務所調取兩造土地上建物測量成果圖,暨聲請訊問證人林文達、李中央以證明兩造土地經界位置,惟土地登記面積係依界址而定,無從以上訴人購買土地範圍,反認界址有誤,且兩造土地之界址業經認定如前,地上建物現況亦曾改建而已改變,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無從推翻兩造土地自224地號土地分割時所指定之分割線位置,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