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馬湘娣
潘家德潘家慧王有烈費立珍劉國英王月修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沈俊光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內之「明德山莊」建物為基隆市政府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管理之教職員宿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2號、28號、41號、44號宿舍(以下分稱系爭25號、12號、28號、41號、44號宿舍;以下合稱原配住之系爭宿舍)原由被上訴人分別配住予上訴人潘馬湘娣之配偶潘宗幹、上訴人費立珍之配偶劉湘傑、上訴人劉國英之配偶李培基、上訴人王有烈之父親王元庸及上訴人王月修,作為任職時所居住之宿舍,而為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3點第4款之「眷屬宿舍」。
(二)上訴人潘馬湘娣、費立珍、劉國英於原配住人潘宗幹、劉湘傑、李培基死亡前,僅是隨同居住於系爭25號、12號、28號宿舍之占有輔助人,與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且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基府行庶壹字第0940081973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作成時,原配住人潘宗幹、劉湘傑、李培基係被上訴人之退休人員且均仍在世,而為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中所稱之「配住人」。嗣原配住人潘宗幹於民國104年4月5日死亡、原配住人劉湘傑於98年4月1日死亡、原配住人李培基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潘馬湘娣、費立珍、劉國英始成為基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遺眷」,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配住宿舍,並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促請上訴人潘馬湘娣、費立珍、劉國英依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6點及宿舍管理手冊第8點、第9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系爭25號、12號、28號宿舍並公證借用契約,其等均未辦理,已違反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所稱眷舍借住法令之規定,而非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之「合法現住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25號、12號、28號宿舍。又上訴人潘馬湘娣、潘家德、潘家慧(下稱潘馬湘娣等3人)另同時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4號宿舍(下稱系爭23號、24號宿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潘馬湘娣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25號、23號、24號宿舍;上訴人費立珍遷讓返還系爭12號宿舍;上訴人劉國英遷讓返還系爭28號宿舍。
(三)原配住人王元庸已於66年7月16日退休,於72年8月間死亡,原配住人王元庸死亡時,其子即上訴人王有烈已成年,故上訴人王有烈無法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或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配住宿舍,自屬無權占有系爭41號宿舍。又上訴人王有烈另占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宿舍(下稱系爭42號宿舍),亦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王有烈遷讓返還系爭41號、42號宿舍。
(四)系爭44號宿舍雖係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王月修,然上訴人王月修於80年間退休,依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必須「『依規定』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故上訴人王月修仍應依宿舍管理手冊、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等規定,與被上訴人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並公證,方屬有權占有系爭44號宿舍。惟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王月修辦理系爭44號宿舍借用手續,其迄今仍未辦理,已喪失續住資格,不符上開規定,亦非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釋稱「依規定續住」之配住人。又上訴人王月修另占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宿舍(下稱系爭43號宿舍),亦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王月修遷讓返還系爭43號、44號宿舍。
(五)縱上訴人潘馬湘娣、費立珍、劉國英、王月修為合法現住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5號、12號、28號、44號宿舍有使用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已擬定「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設計規劃案」,變更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之用途並獲基隆市政府同意補助,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下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函)所稱「改變用途」,屬「處理時」之範圍,及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有關「用途變更」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故上訴人應遷讓其各自占有之系爭25號、12號、28號、44號宿舍。
(六)上訴人潘馬湘娣、費立珍、劉國英、王有烈、王月修與被上訴人並無何法律關係,而分別無權占用原配住之系爭宿舍,及系爭23號、24號宿舍(上訴人潘馬湘娣等3人部分)、系爭42號宿舍(上訴人王有烈部分)、系爭43號宿舍(上訴人王月修部分)(以下系爭23號、24號、42號、43號宿舍合稱嗣後無權占有之系爭宿舍,以下原配住之系爭宿舍及嗣後無權占有之系爭宿舍均合稱系爭宿舍),自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行政院104年7月3日院臺財字第1040032471號函所訂定之「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以基隆市屋齡30年以上之多房間職務宿舍每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收費單價新臺幣(下同)10.31元計算,上訴人潘馬湘娣等3人應自原配住人即其配偶、父親潘宗幹死亡次日即104年4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25號、23號、24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12元(計算式:10.31元88.5=912元,以下元以下均4捨5入)、上訴人費立珍應自原配住人即其配偶劉湘傑死亡之次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12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97元(計算式:10.31元87=897元)、上訴人劉國英應自原配住人即其配偶李培基死亡之次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37元(計算式:10.31元42.43=437元)、上訴人王月修應自107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43號、44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元(計算式:10.31元33.94=350元)、上訴人王有烈應自原配住人王元庸過世之次月即7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1號、42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元(計算式:
10.31元33.94=350元)。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分別按月給付如前揭所示相當租金之不得當利之金額。
二、上訴人於原審均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潘馬湘娣等3人、劉國英、費立珍部分:⒈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合法現住人」定義,與92
年12月8日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中央眷舍處理辦法)之「合法現住人」相同,僅有增訂「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至喪失續住資格者」之要件,又有關續住之法令規定,觀諸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可知如其他法令就眷屬宿舍另有規定,即依其他規定辦理,無須適用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而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4條及行政院58年12月8日
(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文(下稱行政院58年12月8日函)等法令規定,前開有關「合法現住人」遺眷之規定,包含退休人員之配偶,且可居住至「眷舍處理時」。
⒉系爭25號、28號、12號宿舍均為眷屬宿舍,且基隆市政府94
年7月25日函文通知之對象為退休人員及其遺眷,故依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可知,不論係在世之退休人員或退休人員之遺眷,基隆市政府皆認為屬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範圍。且依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眷屬宿舍之處理,另有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稱得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則其等為原配住人之配偶,亦得依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續住至處理前。至被上訴人之「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設計規劃案」仍屬計畫階段,未為任何實際上之處理,故非屬「處理」。
(二)上訴人王有烈部分:上訴人王有烈任職於基隆市七堵國小,故於60年間由被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同意居住於系爭41號宿舍。且原配住人即上訴人王有烈之父王元庸死亡迄今已36年,直至107年、108年之前,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王有烈主張不得居住於系爭41號宿舍。
(三)上訴人王月修部分:上訴人王月修自被上訴人學校退休前,即已配住系爭44號宿舍並居住迄今,依92年12月8日廢止前之中央眷舍處理辦法,被上訴人王月修為合法之眷屬宿舍現住人,廢止前之中央眷舍處理辦法並無填具申請單之規定,是上訴人王月修受廢止前中央眷舍處理辦法之信賴保護,係合法居住於系爭44號宿舍。
(四)上訴人共同抗辯部分:上訴人潘馬湘娣等3人、劉國英、王有烈、王月修均於50年間即隨原配住人長年居住於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且上訴人潘馬湘娣、費立珍、劉國英、王有烈、王月修皆已逾70歲,難以搬離居住達40年之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並重新尋找住處。
被上訴人近10餘年從未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宿舍,直至訴外人王傑即上訴人王有烈之子將系爭宿舍提報為歷史建築後,始要求上訴人搬離,且系爭宿舍已由基隆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核定為歷史建築,並應列冊追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變更其外貌,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法變更系爭宿舍之用途,縱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亦無法獲得任何開發或改建利益,被上訴人卻仍驅離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均為合法占有原配住之系爭宿舍,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至多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為基隆市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中原配住之系爭宿舍原由被上訴人分別配住予上訴人潘馬湘娣之配偶潘宗幹、上訴人費立珍之配偶劉湘傑、上訴人劉國英之配偶李培基、上訴人王有烈之父親王元庸及上訴人王月修,作為任職時所居住之宿舍,嗣原配住人潘宗幹於79年9月1日退休(104年4月5日死亡)、原配住人劉湘傑於77年2月1日退休(98年4月1日死亡)、原配住人李培基於77年2月1日退休(103年12月18日死亡)、原配住人王元庸於66年7月16日退休(72年8月間死亡)、原配住人即上訴人王月修於80年間退休,迄今仍由原配住人之配偶、子女即上訴人潘馬湘娣等3人(訴外人潘宗幹部分)、配偶即上訴人費立珍(訴外人劉湘傑部分)、配偶即上訴人劉國英(訴外人李培基部分)、子即上訴人王有烈(訴外人王元庸部分)及上訴人王月修繼續占有使用中;又上訴人潘馬湘娣等3人、上訴人王有烈、上訴人王月修另無權占用嗣後無權占有之系爭宿舍使用中。惟因被上訴人已擬定「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設計規劃案」,變更系爭宿舍之用途並獲基隆市政府同意補助,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函所稱「改變用途」,屬「處理時」之範圍,及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有關「用途變更」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占有之系爭宿舍等情。上訴人除就原配住之系爭宿舍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為基隆市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上訴人潘馬湘娣等3人、上訴人王有烈、上訴人王月修無權占用嗣後無權占有之系爭宿舍一節並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對於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對於其係有權占有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例如離職、退休等,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配住之系爭宿舍分別係訴外人劉湘傑、潘宗幹、李培基、王元庸及上訴人王月修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而獲准向被上訴人配住借用之宿舍,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於訴外人劉湘傑、潘宗幹、李培基、王元庸、上訴人王月修分別於前揭日期退休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該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於退休時起消滅,且該等使用借貸契約具有屬人之專屬性,無從為訴外人劉湘傑、潘宗幹、李培基、王元庸之眷屬即繼承人所繼承,故不能因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湘傑、潘宗幹、李培基、王元庸之繼承人,即認定其等有何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情事,故訴外人劉湘傑、潘宗幹、李培基、王元庸、上訴人王月修與被上訴人間就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其等退休而消滅。
⒊依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前項第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固有「合法現住人」之定義規範,及依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釋意旨(對象為基隆市政府退休人員、遺眷)「主旨:有關本府以94.06.29基府行庶壹字第0940067495號函知退休之眷舍配住人,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自96年1月1日起不再核發乙節……請查照。說明……。查該函意旨僅係針對眷舍搬遷補助費有關權益告知配住人,並無強制收回眷舍之意,若配住人無意遷讓眷舍,當得依規定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可知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有條件地同意符合上開要件之原配住人及其遺眷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不需另行辦理借用宿舍手續,但此均係本於政府機關照顧員工、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非授予員工或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得請求所屬機關必應借貸宿舍供員工、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居住,或其等得請求繼續居住之民事法律關係上權利。縱本院認宜採有利於原配住人及其遺眷之解釋,而認上訴人(上訴人王有烈除外)為前開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規定及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釋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然前開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及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釋意旨,賦與原配住人及其遺眷之利益部分,係行政管理之恩惠,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非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自無拘束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出借機關依前開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及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釋意旨,充其量僅為其貸與物(宿舍)返還請求權之「暫不行使」,而「非」其同意與原配住人及其遺眷或繼承人就宿舍成立或另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由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及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釋意旨或中央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等情,可知絕非賦予合法現住人永久續住宿舍之權利。更遑論上訴人王有烈於其父即訴外人王元庸於72年8月間死亡時,業已成年,並非前開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規定及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釋意旨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⒋承前所述,合法現住人既未取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因此
,行政院早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復於58年12月8日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示,准許退休人員死亡後,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且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得暫時續住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再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闡明:「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亦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出借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簡言之,出借機關權衡整體財產運用管理之需要,認為有收回房舍運用、處分,而催請返還宿舍等方式處理宿舍時,應認出借機關已不准借用人或其遺眷再行續住,則宿舍之原配住人或其遺眷即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8日以基明中總壹字第1080003783號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規劃設計案」經費補助,且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1日基府教國參字第1080252009號函已同意被上訴人申請並核撥經費9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返還原配住之系爭宿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之「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規劃設計案」及本件訴訟之提起,即係所謂之「處理」,是上訴人分別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應返還原配住之系爭宿舍。
⒌上訴人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配偶,符合下列條件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一)、須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生效前配住眷屬宿舍;(二)、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其配偶;……,此觀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行政院58年12月8日(58)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20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自明。」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4月3日住福工字第0950302957號函釋「……二、再查本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略以,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按:『作業要點』已於88年12月14日廢止。行政院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下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4月3日函),因此所謂「處理」係指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或機關依規定需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需改變用途時而言,僅發函催討,非所謂之「處理」等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參照,且「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亦有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觀諸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4月3日函亦載明「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等語,而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規劃設計案」,即明確屬於被上訴人為因應發展之需要而拆除,亦屬處理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占有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原配住之系爭宿舍等語,即非可採。
⒍上訴人劉國英、費立珍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劉國英
、費立珍訂立同意書,內載「茲同意基隆市明德國中(即被上訴人)配合校務發展需要搬遷並於原宿舍拆除前搬遷至調整新借用宿舍,而校方亦會將新借用宿舍整理至堪用程度,以利借用人居住。」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國英、費立珍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觀諸前開同意書之內容,乃被上訴人願提供新宿舍讓上訴人劉國英、費立珍居住,而非雙方約定就已消滅之原配住之系爭宿舍另訂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劉國英、費立珍自無繼續使用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劉國英、費立珍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上訴人潘馬湘娣等3人、費立珍、劉國英、王有烈、王月修
雖均另主張其等已於50年間居住於系爭宿舍迄今,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王傑即上訴人王有烈之子申請將系爭宿舍列為歷史建築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改變系爭宿舍之外貌,被上訴人始向其等主張收回系爭宿舍,有違誠信原則,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系爭宿舍目前尚無法判斷是否具歷史建築之價值,僅持續列冊追蹤而已,並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依前開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及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函釋意旨,至多僅就系爭宿舍之返還請求權「暫不行使」,而「非」其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另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非賦予合法現住人永久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而係政府機關學校體恤員工、退休人員或其遺眷之美意所為之行政管理之權宜措施,且一再重申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僅得暫時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現被上訴人依其校務發展需要,為活化使用系爭宿舍,而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乃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虞,難道上訴人認為系爭宿舍要永久成為上訴人之恆產,父傳子、子再傳孫,方符合居住之正義?此對一般國民每日辛勤工作,賺取微薄薪資,而其中一大部分要給付房租者,真是情何以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取。
⒏系爭宿舍為基隆市政府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而系爭宿舍
現分別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因此,被上訴人於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為基隆市政府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宿舍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
⒉至於不當得利金額,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潘馬湘娣
自104年4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3號至25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2元;上訴人費立珍自10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2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7元;上訴人劉國英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8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7元;上訴人王有烈自10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1號、42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元;上訴人王月修自108年6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4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元,暨自107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3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元。上訴人就原審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於上訴時並未有所爭執,且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36條之1第3項規定,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第一審判決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與本院之論理稍有不同,但結論一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