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建明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被 上訴人 劉昀武
王郭惠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樹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劉昀武之居間,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王郭惠碧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10
8 年8 月29日裝潢系爭房屋之時,查悉系爭房屋一樓馬桶排糞水管堵塞不通(下稱系爭瑕疵),囿於上訴人購屋以前,被上訴人一概不曾告知系爭瑕疵,是上訴人乃本於瑕疵擔保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王郭惠碧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王郭惠碧返還其所溢領差價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依民法第5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昀武賠償上訴人100,000 元。基此,爰聲明:被上訴人劉昀武、王郭惠碧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為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以後,旋鳩工裝潢並捨「明管」而改走原「暗管」作為一樓馬桶之排糞水管,因「暗管」乃系爭房屋原有之排水管線,並有石頭泥沙淤積其中,故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之時,當然已經存在排糞水管堵塞不通之系爭瑕疵。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昀武、王郭惠碧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王郭惠碧部分:
否認「系爭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劉昀武部分:
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當時,係以「明管」作為一樓馬桶之排糞水管,嗣上訴人鳩工改用「早已廢棄」之「暗管」排水,方生排糞水管堵塞不通之系爭瑕疵。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劉昀武之居間,與被上訴人王郭惠碧於
108 年2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3,250,000 元之買賣價金,向被上訴人王郭惠碧買受系爭房屋以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其餘買賣約定悉如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所載。
㈡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以前之108 年1 月22日,經由被上
訴人劉昀武陪同到場確認屋況;繼於系爭契約簽訂以後之10
8 年5 月22日,經由被上訴人劉昀武陪同到場進行驗收,經逐層確認系爭房屋之馬桶排水正常,乃於驗收完畢之翌日即
108 年5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王郭惠碧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
㈣被上訴人劉昀武、王郭惠碧均曾告知上訴人馬桶排水較為緩慢。
㈤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完畢以後,旋鳩工裝潢系爭房屋,並
變更馬桶排放糞水管線如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手繪圖說之所示。
㈥上訴人鳩工改裝系爭房屋完畢以後,於108 年8 月29日進行
屋內清潔打掃之時,查悉其馬桶排放糞水管線堵塞不通(無從排水;此即系爭瑕疵)。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固承前㈠㈡㈥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
係因屋況不良方始鳩工,並捨原「明管」而改用「暗管」作為一樓馬桶之排糞水管,因「暗管」乃系爭房屋原有之排水管線,並有石頭泥沙淤積其中,故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之時,即已存在排糞水管堵塞不通之系爭瑕疵,被上訴人王郭惠碧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雖有明文。然瑕疵擔保責任之制度,係為保護「善意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信賴,以期維護有償交易之市場安全,故買受人首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方得援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出賣人負法定無過失之擔保責任。本件承前㈢㈣㈤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以前,即已捨「暗管」而改走「明管」作為一樓馬桶之排糞水管,且其排水確實較為緩慢乙情,乃上訴人之所明知;而觀諸被上訴人王郭惠碧捨棄「暗管」而改走「明管」排水之事實,亦可合理推敲「原排水『暗管』之阻滯不通」,否則,被上訴人王郭惠碧毋須多此一舉,廢棄原堪使用之「暗管」,再「加設」足以影響室內整體美觀之「明管」排水。而上訴人既可推敲認知「原『暗管』排水尚非可行」,猶捨原交屋當時之「明管」不用,鳩工改走前屋主即被上訴人王郭惠碧業已廢棄之「暗管」排水,則上訴人就排糞水管終至堵塞不通所生之系爭瑕疵,首即顯非善意,且有重大過失之可責。
⒉其次,承前瑕疵擔保之明文,物之瑕疵必須存在於「危險移
轉之時」,出賣人方有所謂法定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倘若物之瑕疵發生在危險移轉以後,因其瑕疵尚與出賣人渺無相關,則出賣人當然亦無所謂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本件承前㈢㈣㈤㈥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房屋在危險移轉以前,係捨「暗管」(即廢棄「暗管」不用),改走「明管」,作為其一樓糞管排水之方式,而「明管」排水雖較緩慢,然則洵「無」水流不通(堵塞)等異常之情狀;由是以觀,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之時,顯然因採「明管」排水,而猶「未發生」糞管堵塞(水流不通)之系爭瑕疵,直至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以後(危險移轉以後),上訴人遽捨「明管」而改走「暗管」排水,此時方生糞管堵塞(水流不通)之系爭瑕疵。參互以觀,系爭瑕疵不僅乃「危險移轉時」之所無,尤係上訴人鳩工變更其一樓糞管排水方式(捨「明管」而改走「暗管」)之所自招,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其修繕之責;從而,上訴人無視其自招瑕疵之作為,攀指「『暗管』乃系爭房屋原有之排水管線並有石頭泥沙淤積其中」云云,強邀出賣人就「危險移轉之時」,尚未發生之系爭瑕疵,負所謂瑕疵擔保之責,藉此轉嫁自己變更排水方式不當之修繕責任,在在殊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原可認知「『暗管』排水尚非可行」,猶捨原
交屋當時之「明管」不用,鳩工改走業經被上訴人王郭惠碧廢棄之「暗管」排水,導致系爭瑕疵發生於危險移轉以後,則上訴人不僅具有重大過失而非善意,系爭瑕疵亦為上訴人之所自招,並與出賣人王郭惠碧渺無相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郭惠碧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俱係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承前㈠㈡㈥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房
屋於危險移轉之時,即已存在排糞水管堵塞不通之系爭瑕疵,然於上訴人購屋以前,被上訴人劉昀武竟未善盡仲介之告知義務,故被上訴人劉昀武亦應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承前㈢㈣㈤㈥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劉昀武仲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郭惠碧之買賣事宜,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將其「所知事項」告知上訴人;因本件危險移轉之時,系爭房屋乃採「明管」排水,猶「未發生」糞管堵塞(水流不通)之系爭瑕疵,而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以後(危險移轉以後),上訴人遽捨「明管」並鳩工改走「暗管」排水,則係出於上訴人之個人取捨,而非被上訴人劉昀武所能干涉,遑論苛求被上訴人劉昀武未卜先知而予提醒!從而,上訴人執陳詞邀被上訴人劉昀武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強詞奪理而非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原可認知「『暗管』排水應非可行」,猶捨原
交屋當時之「明管」不用,鳩工改走前已廢棄之「暗管」排水,導致系爭瑕疵發生於危險移轉以後,則上訴人不僅具有重大過失而非善意,系爭瑕疵亦與出賣人王郭惠碧渺無相關,且尤非仲介劉昀武所能未卜先知並予提醒;是上訴人本於瑕疵擔保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王郭惠碧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王郭惠碧返還其所溢領差價,暨依民法第5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昀武負賠償責任,俱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雖聲明其欲以鑑定作為證據方法,藉此證明「『暗管』中有泥沙淤積」以及「排糞水管堵塞不通(系爭瑕疵)」之發生時間(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55頁、第59頁);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之時,因採「明管」排水,而「未發生」糞管堵塞(水流不通)之系爭瑕疵,故系爭瑕疵不僅乃「危險移轉時」之所無,尤與「『暗管』是否原有泥沙淤積」乙情渺無相關,而係上訴人鳩工變更一樓糞管排水方式(捨「明管」而改走「暗管」)之所自招,是鑑定結果縱如上訴人所願(危險移轉以前,「暗管」已有泥沙淤積),然上訴人亦難憑此翻轉「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之結論,強邀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僅無助於本件訴訟之成敗,尤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