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容如被 上訴人 鍾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0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被上訴人應於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之FACEBOOK網頁上貼文妨害上訴人名譽處聲明道歉,道歉內容:「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 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期間為6 個月,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他敗訴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頭版以寬9.2 公分×4.5公分之尺寸登報道歉3日,道歉內容:「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 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㈢被上訴人應於國揚社區(基隆市○○區○○○路○○○巷)之路口,懸掛內容為「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 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尺寸為90公分×240 公分之道歉布條,期間為1個月。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原審認定於事情發生後,並未經媒體報導而散佈於大眾,與事實不符,108年4月26日15時19分自由時報記者林嘉東就有報導。另因社區住戶均在口耳相傳,所以請求被上訴人○○○區路○○○道歉布條澄清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主文履行。
五、法院的判斷: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 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換言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道歉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刊登道歉之必要。
㈡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以在黃書筠—興寮里
長候選人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方式,衡諸常情,聽聞者本屬有限,雖自由時報記者林嘉東曾加以報導,然而細看這則報導的內容,記者事實上是根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所報導,而且係用電子報方式報導,不是以傳統報紙紙本方式傳播,所報導之內容也已詳細說明「基隆地檢署認定,鍾男明知是許被基隆地檢署依貪污罪起訴,不是許的太太,竟在臉書上亂PO文,觸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2 罪,今天將鍾提起公訴」,更何況,該報導並不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3 日,沒有依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應將道歉內容以布條方式懸掛於國揚社區路口,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上訴人被誹謗之社區住戶知悉這件事,此對回復上訴人名譽沒有幫助,不是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被上訴人因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而觸犯刑法,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確定,連同本件判決書,日後都會公布在網際網路,任何人都可以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那麼除本院刑事判決足以公示被上訴人不法之行為外,原審判決的內容也達於社會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因此本院認為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道歉內容6 個月已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也符合比例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將道歉內容啟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及將道歉內容以布條方式懸於社區路口,並無必要,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道歉內容於自由時報頭版以寬9.2公分×4.5公分之尺寸登報3 日及以布條懸於國揚社區(基隆市○○區○○○路○○○巷)之路口1 個月,沒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